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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
www.110.com 2010-07-12 17:37

  在典中是否独立成编,是一个重大争议问题。如果立足于现有的两个观念,人格权不独立成编是没有充分理由的:(1)人格权是民法调整人格关系所形成的一种民事权利类型,是和身份权并列的一种人身权;(2)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具有相同性质。与此同时,在加强人格保护的现代潮流中,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很容易被戴上一顶“重物轻人”的所谓“物文主义”帽子。实质上,如果不对人格、人格权的基本观念进行检讨,就无法对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作出判定和说明。近两年我的研究,就是围绕这一问题展开的。去年四月,形成了第一篇文章《论人格权的本质》,最近形成两篇文章《论法人人格权》、《无财产及无人格》。由此,相继形成并论证了在人格权问题上的三个结论。现在,我就向各位汇报这三个初步结论和基本论证要点,以求得大家的批评,特别是求得在人格权研究方面造诣很深的江平教授、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的批评。

  第一个结论是:人格权是根据宪法直接产生而不是根据民法产生的权利,因此,人格权具有宪法性质,不是一种民事权利。

  第二个结论是:法人无人格权。

  第三个结论是:人格权是对自然人人格中政治要素和伦理要素的保护。财产权是对人格中财产要素的保护。所以,对人格的保护,首先是对财产的保护。无财产即无人格。

  一、人格权的本质

  经过对人格和人格权的历史考察,可以发现,产生于古代罗马法上的所谓“人格”,是在一个不平等的社会中,区分人的身份的工具,是一个面具,同时具有自由人、罗马市民以及家长三个身份的人,就可以得到人格面具,就具有基本的社会地位或者法律地位,包括政治地位和民事地位。所以,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而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倡导人人平等,没有再用“人格”这个面具去区分人与人不同的必要。所以,在《法国民法典》到《德国民法典》的近一百年中,“人格”不是民法中实际存在的一个问题。这就解释了德国法以前的民法典为什么没有出现“人格”用语的原因。当然,“人格”这一概念,一直存在于政治学、伦理学等其他学科,也存在于民法理论,但是,人格一直都是被用来表达人的基本社会地位,也就是“人成其为人”的基本条件。人成其为人究竟要具备什么条件呢?那就是自由、安全和尊严的拥有。“人成其为人”显然不仅要获得民事生活领域的财产、身份方面的权利,更重要的是还要获得政治生活领域的各种权利。因此,从古到今,人格都只能被解释为人的一般法律地位,是由基本法或者宪法加以确认的。简而言之,在一个社会中,人人平等自由,人人具有人格这样一个根本问题,只能由宪法来宣布,来确认。对此实际上存在两个解释:根据自然法思想,人格是天赋的,当然而然的,法律只是确认它;根据实证主义法学,法律是产生人格的依据和原因。但无论怎么解释,人格也是宪法确认或者赋予的,不是民法赋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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