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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身权的保护
www.110.com 2010-07-12 17:31

  作曲家张某于1950年去世,由他所创作的一首歌曲《那山那水》,曾经在中国南地区一带广为流传。2002年,张某的继承人小张发现某出版社出版的一本名为《怀念过去》的歌曲集中收录了张某的这首《那山那水》,但并没有署张某的名字。小张很生气,写信到出版社询问此事。出版社回复说,作曲家已经去世超过50年,不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名字可署也可不署。小张并不认同这样的说法,于是到版权机亲寻求帮助,后经版权机关调解,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并保证再版时将作者的名字署上。

  著作和著作财产权是可以相互独立存在的权利,因此,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限,不受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了限制。也就是说,即使在著作财产权期限届满的情况下,著作人身权仍然存在,受到法律保护。在我国,著作人身权包括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权与发表权。但这里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发表权虽然是属于著作人身权中的一项权利,但由于发表权是一项直接关系到作品的经济效益的权利,而且往往与著作财产权一起行使。所以,著作权法将发表权这项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规定了相同的保护期。

  《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也就是说,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终身享有,作者死亡后,这三项人身权并不因为作者的死亡而消失。依《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5条的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此外,如果作者是或其他组织的,在其变更、终止后,其单位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保护。因此,如果作者死亡后,他人侵犯其上述三种著作权人身权中物任何一种权利,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承受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著作权法行政管理部门在相应的情况下有权出面保护。

  在1991年6月1日,即旧著作权法颁行之前就已经获得的著作权,如果未超过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的,也应当依照现行著作权法进行保护。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对于署名权的保护不受时间的限制,所以,在本案中,张某的署名权也不受时间的限制。出版社以超过保护期为由而不对张某作品署名的行为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小张是张某的合法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张某的署名权进行保护。因而,出版社在小张的主张下公开赔礼道歉,是符合法津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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