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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儿童做商业广告的法律问题及其他
www.110.com 2010-07-12 17:57

 近年来,少年儿童频频出现在电视商业广告中,广告效用姑且不论,笔者仅就这类广告是否涉及少年儿童的保护以及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问题说点看法。

    据笔者了解,目前广告商邀请少儿出演广告角色,均是由其法定人——父母同意后,代理少儿与广告商签约的。表面看来,少儿“签约”这一民事活动,由其监护人、人——父母代理,符合《民法通则》规定。但这一的实质内容,即以营利为目的,将属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被监护人的肖像做广告,监护人是否享有这种权利,就值得研究。笔者认为,监护人不能行使这种权利。《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更加明确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即: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到目前为止,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赋予监护人以营利为目的代理被监护人行使肖像权,而只有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义务。肖像权是与人身不可分割的。

    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是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在少年儿童中,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两类未成年人,他们无能力意识自己的肖像权、人格权的行使和保护,也就是说不存在征求他们的意见,使用他们的肖像问题,即肖像权对他们来说,是绝对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做广告的行为,都是对其肖像权的侵犯。

    或许有的同志会提出,如果将做广所得全部用于少儿的成长和今后的学业、谋生,那是对少儿有利的。这一说法也不正确。人格权不能用金钱去衡量的,当少儿成年后意识到其人格权在未成年时受到侵犯时,其内心的痛苦不一定能因做广告金钱的丰厚而得到抚慰。人格权更重要的是精神的东西,是精神品格,正因为此,它受到法律的保护。

    再从少儿心理学角度看,从小在他们精神世界上充斥商味,播下金钱的种子,对他们的身心健康成长,培养和塑造高尚的品格也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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