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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协议的确定
www.110.com 2010-07-09 17:20

  诉讼中的协议管辖(以下简称“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确定他们之间的争议由哪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院来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对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我国现有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也就导致了法官在实践中只能根据自己对法律的一般理解来认定协议的一系列问题。

  一、协议的形式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认了明示协议和默示承认两种方式的协议管辖。但除了对协议的书面形式作出明确规定以外,实际上只是承认了当事人有选择解决争议法院的权利以及法律对其选择地点一些限制性规定。在实践中还应当作以下的区分:

  (1)在我国境内订立的管辖协议。对于在我国境内订立的管辖协议,法院应当只对管辖协议是否是以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订立的进行审查即可。

  (2)在我国境外订立的管辖协议。在此情况下,由于选择法院的协议是在国外(域外)订立的,其文本的形式问题就成了法院对该协议进行审查的首要问题。

  对于管辖协议的形式问题,现有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根据对法律的一般规定来适用。笔者认为,由于证据的形式问题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并且与管辖协议有相似性,可以作为参考。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如当事人主张的双方约定由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是形成于国外(域外)的,则当事人必须向法院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协议文本,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否则其提交的协议由于形式问题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关于我国法院因被双方协议选择而拥有管辖权的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如果同时存在几份协议,应当以经过公证、认证的协议为准。

  (3)协议的文本问题。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如果案件中的协议是非中文写成的,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交该协议的中文译本。如果案件中管辖协议有几种文字的文本而其中一种是中文,在其他形式条件都相同的情况下,中文本应当具有优势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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