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不当得利是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构成不当得利有四个要件:必须一方获得利益;必须他方受到损失;必须受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必须受益没有合法依据。正确把握其构成要件,提高在实务中的操作性。
[关 健 词] 不当得利 获得利益 受到损失 无法律依据
一、不当得利概论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依据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权便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居家池塘的鱼跳入己家池塘,也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不以得利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不当得利成立后即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受益人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利益。
不当得利源自罗马法。《十二表法》第7条规定,果实落在邻人的土地上,果树的所有人有权将其取回。后来,大法官创立了“请求返还之诉”,来保护丢失东西而要求取回丢失物的权利人的利益,后世法学著作概括罗马法这一精神,称其为不当得利。虽以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为罗马法所设,但罗马法依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承认个别的诉权,尚无统一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制度。
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民法学说和判例均承认不当得利制度。在法国,由于其不承认物权行为及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不当得利法不甚发达,它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沿袭罗马法,未设不当得利的一般性规定,仅就非债清偿在其民法第1376条有所规定,并将非债清偿与一起纳入准契约的范畴。在法国最高院判例中,虽肯定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存在,但又创设了不当得利请求权辅助性理论对其加以限制,通过扩大无因管理的范围来填补本应由不当得利法规范的一些内容。在德国,采用类型说,德国民法第812条设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及若干特别类型;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像瑞典、日本、蒙古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都将不当得利作为债的独立发生根据,创设了不当得利制度的一般性规定,但在对不当得利制度的一般性规定中,并未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英、美法系的不当得利法,在债法中没有像契约、侵权行为一样设立独立的不当得利学说领域,而是将其归入返还法中,分散于信托和准契约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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