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山市水电工贸公司债务清算小组与金晓华返还纠纷案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浙法民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萧山市水电工贸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水电基地二处。
负责人赵上宝,该小组组长。
人张连宏,男,45岁,该小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徐坚,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晓华,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镇西郊金星村。
委托代理人董晨光,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萧山市水电工贸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为与被上诉人金晓华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金中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判决。上诉人萧山市水电工贸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宏、徐坚,被上诉人金晓华的委托代理人董晨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至8月间,金晓华与原萧山市水电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约定,金晓华以该公司业务代办员身份对外推销原煤,货款由水电公司在金晓华的配合下结算。期间,水电公司曾与东阳市化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发生过原煤交易业务。同年9月16日,水电公司发文给工贸公司,要求由其直接与工贸公司进行货款结算。1997年7月,水电公司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工贸公司支付尚欠的原煤货款626622.24元及相应利息。该院于1997年9月11日作出(1999)东经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驳回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1994年6月2日,工贸公司曾与一案外人金晓华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金晓华依合同供给工贸公司原煤2520.51吨,计货款730947.9元。因工贸公司要求金晓华提供发票,金晓华于1994年8月8日从水电公司处开得一号码为0485628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金额为730947.9元,并附水电公司工贸介字000017号介绍信,介绍信载明同意将0485628号税票的货款汇入城市信用社金晓华账户,工贸公司遂将货款汇入金晓华账户内。上述判决因当事人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1998年9月28日,水电公司被萧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1999年8月20日,萧山市水电工贸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清算小组)成立,并于同年11月24日启用印章。同年9月27日,水电公司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晓华返还货款1238306元及利息15万元,该院以其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于1999年11月22日裁定驳回水电公司的起诉。同年11月29日,清算小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晓华返还不当得利款1238306元及利息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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