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徐月仙、蔡城英、蔡阿二。
被告:杨国新、倪柏水、翁仁光。
原告徐月仙、蔡城英、蔡阿二分别是蔡张友之妻、女、母。被告翁仁光是蔡张友的雇主,被告倪柏水是被告杨国新的雇主。
2000年8月,因台风影响,蔡张友、杨国新等人的船只在杭州市西湖区袁浦镇东江村南江山渡口避潮。8月11日。杨国新离船回家。8月12日中午,蔡张友闻到杨国新船上有煤气泄漏的气味,即进入杨国新船舱去关闭煤气。因煤气爆炸,蔡张友被烧伤,送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蔡张友于8月22日死亡。蔡张友抢救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310.94元、护理费172元、交通费1752.70元、住宿费936元。三原告于2000年11月起诉至浙江省上虞市人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9328.94元。
被告杨国新答辩称:本人在船上使用煤气,并未违反规定。8月11日中午离开自己船时,已关掉阀门,煤气并未泄漏,故本人无过错,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倪柏水答辩称:蔡张友不是在工作过程中死亡,双方没有因果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翁仁光答辩称:蔡张友不是在从事雇主分配的工作中死亡,且我已对原告方作了补偿,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上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张友在无约定义务、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发现被告杨国新船上有煤气泄漏,为避免被告杨国新损失而去其船上排除险情的行为,有为被告杨国新谋利益的意思,符合法律有关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无因管理行为。蔡张友为管理杨国新事务而受到的损失,在不能证明可归责于蔡张友本人的过失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杨国新承担。该赔偿责任纯属无因管理的效力表现,它不受被告杨国新对该损失有无过错的影响,故对被告杨国新提出的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翁仁光虽系蔡张友的雇主,但蔡张友去杨国新船舱的行为,并不是被告翁仁光指派的工作,翁仁光不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倪柏水虽系被告杨国新的雇主,但与蔡张友的行为无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杨国新应赔偿给三原告医疗费163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5元、丧葬费2000元、死亡补偿费62800元、交通费1752.70元、住宿费936元,合计8549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12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杨国新应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85496.64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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