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浙江省一些法院对实施凭证制度进行了探索实践,2001年3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关于执行中实施的规定》,之后全国各地法院纷纷前往学习,全国大多数省市法院实施了债权凭证制度,一定程度上大大缓解了执行难,不愧为破解执行难的有益探索,该制度对防止逃废债务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其对法律意识淡薄的的消极影响还没有肃清,再加之个别法院对该制度的不当利用使债权人陷入了一种十分尴尬的境地,有了债权凭证债权就有保障了吗,连法院都执行不了只好自认倒霉,债权人对此充满了疑虑,由此债权人得出法院执行不利的结论.笔者作为一名律师主要实践民事执行领域,现对此发表一些拙见,以期对无奈的债权人有点启示.
一、债权凭证制度简介
债权凭证是指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法院向申请人发放,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1)实践中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申请人也不能在法院指定的申报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证据的情况下,签发给申请人债权凭证,申请人领取债权凭证后,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持债权凭证再次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二、债权凭证的积极作用
从近年来实施债权凭证制度的效果来看,它确实起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1、债权凭证制度,保留了当事人私法上的请求权,发放债权凭证,确立了执行程序中债权保留制度,可以解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执行终结后,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的问题。(2)这种制度只是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而非执行程序的彻底终结,这对《民事诉讼法》第 条规定的六种终结执行情形是一种创设性突破,当然这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96条又规定:“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219条所规定期限的限制。”
2、债权凭证对被执行人形成了“一辈子负债”的心理,它具有无形的心理震慑力量,迫使部分被执行人履行了还款义务,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债权人常见心理透视
1、“有了债权凭证债权就有了保障”心理
作为债权人应清醒的看到:发放债权凭证的案件一般都是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执行效果的案件,被执行人是个人的要么长期下落不明,找不见人,要么生活举步为煎或因为其他原因暂时无偿还能力,被执行人是单位一般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有的甚至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员工已被遣散。虽然债权凭证能给被执行人造成一辈子负债的心理震慑,但对那些逃赖债的“老赖”们作用甚微。对这些发放债权凭证的案件,执行法院作结案处理,有的由中止转终结,然后立卷归档。有的债权人在领取债权凭证时听执行干警说“发了债权凭证我们(指法院)还管”,债权人就片面的理解为法院还继续执行,殊不知执行法院在此时是从来不主动去继续执行的,除非债权人又向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经登记审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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