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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www.110.com 2010-07-12 16:43

  我国《合同法》第74条和第75条明确规定了一种新的债的保全方式,即人的,债权人的撤销权与代位权一起构成了完整的债的保全制度,这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我所律师在2000年间代理了几起撤销权案件,对撤销权的司法实践有了一点感性认识,下面笔者将结合办案实践谈谈对撤销权法律规定的再认识和再理解,供律师同仁参考:

  撤销权行使的司法实践表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现象远比法律规定要复杂的多,债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保全自己债权的维权之路还将是漫长的。以下是两个真实的案例:

  案例一:郑某华在1997年——1998年因经营皮革业务欠黄某、姜某等五人的货款60余万元,同时因生活或经营需要还欠其他债权人的款项100多万元,黄某、姜某等分别在99年5月——2000年3月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或调解,郑某华应在1999年9月起分别归还黄某、姜某等五人的债务,后因郑某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黄某、姜某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查封郑唯一的财产——座落温州市新桥金蟾大道的一间四层楼房,案外人郑某钗(系郑之姐姐)提出异议:称,郑某华在1999年2月25日已将这间房屋以60万元价出卖给她,导致执行案件中止。因怀疑郑氏姐弟恶意窜通,转移财产,黄某、姜等五人委托律师调查情况后代理提起诉讼,经查:郑某华房屋建于1998年前,当时未领取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后才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上落款日期是1999年2月5日,与郑某钗所立卖契上落款时间是1999年2月25日,2000年5月份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当月郑某华即避债外逃,至今下落不明。这是一起典型的转移财产避债案,为此,决定建议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庭审中,郑某钗称,郑某华从1992年起——1999年初陆续向她借款55万元,1999年2月25日,将房屋以60万元价卖给她,她支付给郑某华5万元,其余房款与借款抵销,同时,郑承认在1998年底,原告黄某向其弟讨债其是知道的,她还在1998年底,因其弟无钱支付工人工资而要朋友借钱给她弟弟。债权人代理人认为:郑氏姐弟之间是否存在55万元的借贷行为,只有郑某钗一方的陈述和郑某华外逃前所写的收到60万元房款的收条,郑某钗当庭对其弟向她借款的情况和买卖关系设立过程的陈述极不合理,因此郑氏姐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郑某钗取得郑某华房屋是无偿的,“买卖”行为应予撤销;退一步说,郑氏姐弟之间有真实的买卖行为,那么,他们之间以房款抵借款的行为也应撤销,因为,郑某华的房屋原未设定任何抵押应为一切债务的总担保,而郑氏姐弟的行为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郑某钗债权全部满足,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全部落空,他们的行为害及债权,郑氏姐弟主观上的恶意非常明显,本案郑氏姐弟的行为完全符合撤销权的主、客观要件,依法应予撤销。然而,一审法院虽觉得债权人代理人的意见有一定道理,但觉得郑氏姐弟之间有房屋卖契、郑某华收到房款的收条和郑某钗房款抵借款的陈述,现郑某华下落不明,故难以否定郑氏姐弟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房款抵借款的行为要撤销法律则依据不够明确,所以至今未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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