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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之代位权
www.110.com 2010-07-12 16:35

  人之代位权是指当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之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无疑,债权人之代位权制度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有助于交易的安全与建立良好的经济运行环境。然而,其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很大的探索余地。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一分析:

  一、债权人之代位权的概念

  本文开头阐明了债权人代位权之概念,与《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有所不同。《合同法》规定可代位的仅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本文认为,不要把可代位的权利仅限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债权人的代位权的对象定为“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更为适宜。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日本民法典》423条规定:“(一)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二)债权人于债权期限未届至前,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法国民法典》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但权利与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我国《民法通则》中未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中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一规定虽是确认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代位权,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司法实践中承认债权人的代位权。

  结合我国民法的权利类型,本文认为以下权利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1、债权:包括合同债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无因管理所生之债权、侵权行为产生之债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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