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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离奇的离婚判决书
www.110.com 2010-07-09 17:46

  作为离婚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石爱仙却不知道法院已经判决自己和丈夫离了婚。经过一番调查,石爱仙发现离婚判决是在违法的情况下作出的。5月20日,记者对此事进行了采访。

  【蹊跷】突然得知自己已离婚

  2007年年底,石爱仙突然接到丈夫巴某打来的电话:“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咱们离婚了,你再找个人成家吧!”

  起初,石爱仙以为巴某是在开玩笑,因为就她了解的法律常识而言,如果无特殊情况,她作为当事人,法院立案、开庭和判决等程序都应该通知她,她怎么会连一点信息都不知道呢?可是,石爱仙转念一想,觉得巴某的说法绝非空穴来风。因为在2006年,他就出具过她居住在赛罕区的假证明。赛罕区人民法院曾经对巴某第一次提出的离婚诉讼进行过两次审理,最终在她出具的户籍在新城区的有力证据面前,他不得不撤诉,法院从而撤案。难道巴某又耍了什么花招促使法院立案了,而赛罕区人民法院违法立案、审理、判决了?

  石爱仙不敢怠慢,立即来到赛罕区人民法院了解情况。果然,她看到了(2007)赛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上面写着“审判长为谢和忠,审判员为陈玉兰、侯燕翎,书记员为萨彤珍”,下发时间为2007年5月16日。这份判决书显示,法院依据巴某提供的赛罕区大学东路街道办事处桥南居委会出具的“石爱仙系我辖区居民,去南方打工,3年未归,下落不明”的一纸证明,认为原告和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缺席判决巴某与石爱仙离婚。可是,法律规定的婚姻案必审的另外2个主要内容: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这份判决书只字未提。

  这份判决书写明,巴某的居住地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桃花乡,其实这是巴某父母的居住地,巴某向法院提供的只是旧户口簿中《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石爱仙的居住地为赛罕区大学东街21号院,实际上石爱仙一直居住在新城区利民街昌平小区1号楼9单元四楼西户。

  对此,呼和浩特市新城东街办事处老缸房社区居委会出具了证明,证明石爱仙和巴某一家于2000年2月来到利民街昌平小区1号楼9单元四楼西户居住,石爱仙从未外出打工。令石爱仙纳闷的是,赛罕区人民法院从立案、开庭到判决都没有直接通知她,只是采用登报公告的方式进行告知,而她平时根本不看报纸刊登的法院公告。

  【漏洞】证明不属实

  面对这份漏洞百出的离婚判决书,石爱仙决定一探究竟。经过实地寻访,她发现赛罕区大学东街根本没有21号院。紧接着,她又来到赛罕区大学东路街道办事处桥南居委会。该居委会的负责人仔细地看完证明后认定,出具证明的信纸和公章是该居委会的无疑,但是“石爱仙系我辖区居民,去南方打工,3年未归,下落不明”的证明内容不属实,因为石爱仙既不是该居委会辖区的居民,又从未在这个辖区居住过。至于谁出具的这份假证明,一时间难以查清。

  为此,桥南居委会又出具了一份证明:“石爱仙,女,汉族,不是我辖区居民且没有在我辖区居住过,以上情况属实。”

  就在石爱仙为弄清事情的真相努力奔波的时候,巴某已经拿着赛罕区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和别的女子结婚了。

  为了维护自己和两个孩子的合法权益,石爱仙依法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

  【审查】审判严重违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的审判活动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2009年1月16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经调查取证查明:2007年2月1日,巴某持本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伪造的赛罕区大学东路办事处桥南居委会证明,向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其妻石爱仙离婚。当时,该夫妻已育一子一女,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新城东街办事处老缸房社区居委会。石爱仙从未离开这里,一直在其楼下经营炒卖干果的生意。赛罕区人民法院受理该离婚诉讼后,未全面客观地审核巴某提供的所谓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告送达的相关规定,先后在报纸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通知书和判决书,还在石爱仙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了判决,判决书仅对巴某与石爱仙的人身关系部分进行了判决,即准予原告巴某与被告石爱仙离婚,对其子女抚养问题和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未进行审理和处理。石爱仙直至2007年12月才从巴某口中得知法院已经判决他们夫妻离婚,而且巴某掌握的共同财产不知去向,子女抚养费、生活费用、住房等方面同时遇到了问题,其生活陷入困境。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赛罕区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对该案主要证据未尽“全面、客观审查”义务,对证据审核认定违法,采信了伪证,导致管辖错误,进而错判。该案原告巴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时,仅持有两份证据,一份为其本人旧户口簿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为赛罕区大学东路办事处桥南居委会证明。对于第一份证据,实际上和该案毫无关系,其只能证明原告巴某出生地和籍贯均为赛罕区,而且是巴某2002年时的情况。原告巴某起诉时间为2007年2月1日,此时巴某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为何处,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从审判卷宗来看,这份证据是复印件,其真实性如何必须由法院进行核对,否则就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第二份证据,法院在审核认定时同样负有审查义务,不仅要进行形式审查,而且要进行内容上的实质审查。该证明的出具单位为居委会,而按照我国现行户籍管理制度的规定,居委会无权出具公民户籍所在地文件,只有辖区公安机关才有权出具此类证明。审批机关仅需向出具证明文件的辖区公安机关略加查询便可得知证明文件的真伪。针对该证明中石爱仙“去南方打工,3年未归,下落不明”的内容,依据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任何公民或者法人均无权证明某个自然人下落不明。只有该自然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确认该自然人失踪,经法院审理确认后才可以宣告该自然人失踪,进而认定下落不明。

  另外,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送达程序也违法,即在报纸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判决书,这种送达方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告送达的相关规定。

  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仅判决巴某与石爱仙离婚是错误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案件应当涉及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3个并列诉讼,但是该案判决仅仅准予原告巴某与被告石爱仙离婚,而对另外2个诉讼内容只字不提。该案的庭审笔录证实,在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未对原告巴某财产状况和子女情况进行任何调查,这种将离婚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人为割裂的行为是完全错误的。

  由于该案的错判,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公平正义,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由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予以再审,再审时如判决离婚应将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3个问题并列审理,合并考虑;对违法办案的相关审判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理,如果调查发现审判人员在办理该案时有枉法裁判及受贿等情形,移送相关检察机关按照犯罪处理,如不存在上述行为,则依据审判人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结合有关违规、违法程度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查明伪证的制造者或者策划者,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该案被告石爱仙因赛罕区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身心遭受了伤害,生活陷入困境,为维护社会稳定,切实解决当事人的生存问题,给予受害人石爱仙一定的经济赔偿以解决生计。

  【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2009年2月6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原告巴某与原审被告石爱仙离婚纠纷一案,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2007)赛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决定对该案予以再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第185条之规定,裁定该案由本院进行提审,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的执行。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查查明,石爱仙与巴某于1986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育有一女一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巴某于2007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石爱仙离婚,原审法院依据巴某的诉称、赛罕区大学东路桥南居委会称石爱仙去南方打工3年未归的证明,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巴某与石爱仙离婚,但是就家庭财产以及婚生子女未进行审查。该判决存在管辖错误、公告刊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等问题。经与原审法院协调决定,建议对该案由赛罕区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按院长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

  【现状】多方陷入尴尬

  虽然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赛罕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严重违法,但是问题解决起来,无论是检察院、法院还是当事人都非常尴尬。

  就检察院而言,对于离婚案件的复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规定:对已经解除人身关系的,检察院无权抗诉。因此,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只能出具检察建议书。另一方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裁定“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的执行”,可是目前的事实是原判决的执行无法终止。因为在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裁定之前,巴某就与别人结婚了。为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法撤销赛罕区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如果撤销,巴某新组建的家庭就会陷入非法婚姻的境地。也就是说,现在无论哪个法院再审该案,都不能恢复巴某和石爱仙的合法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也很难给石爱仙找回来。

  现在,法院唯一能做的就是解决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当事人石爱仙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她也知道再审几乎没啥作用,只想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讨个明确说法。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石爱仙按照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已经向相关部门提出了申请,要求赔偿由于赛罕区人民法院违法错判而给自己和孩子带来的损失,并且追究相关审判人员和提供伪证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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