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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赤裸裸畏官?
www.110.com 2010-07-09 17:46

  摘要: 海南省保亭黎苗族自治县千龙林场状告该县林业局强行接管千龙林场一案日前有了一审判决结果,海南省保亭黎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其所下达的《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驳回原告千龙林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这份《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千龙林场要求确认本企业为私人合伙企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千龙林场要求恢复对本企业所有权的行使,法院无权调整;千龙林场要求归还私自砍伐林木价值4万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判决“驳回原告千龙林场的诉讼请求,800元受理费由原告千龙林场负担。”

  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让人觉得匪夷所思,企业法人要求法院确认企业产权性质,法院居然认为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企业要求对侵权者判令停止侵害企业经营自主权,恢复对本企业行使所有权,法院居然以“无权调整”作推诿。这也无怪乎该判决被千龙林场的代理律师陈运光讥之为:神圣的司法权在现实的行政权力面前“落荒而逃”了。

  一位关注此案的人士表示,在民事主体因企业产权之争诉诸于法院之时,法院不确认企业的性质,还有什么机构能够确认企业性质?在不少初审法院,法官为了不触怒地方权力,往往选择了逃避对简单事实的直接判定,这样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直接影响了人们对法院维护社会公正的信心。

  千龙林场与保亭县林业局的侵权一案,本报曾于今年4月13日第5版以《海南保亭县全国造林模范“树大招风”强行接管“红帽子企业”何时了》为题,进行过较为详细的报道。

  2006年11月6日,保亭县林业局一纸荒唐的“人事任免决定”,“免去”了全国造林模范——胡昌月“千龙林场负责人的职务”,4天后,该局又强行接管了这家私人合伙企业。从此,胡昌月丧失了自己艰苦创业23年的林场及其辛勤养护成林的林木,走上了上访之路。

  报道引述海南省应用法律研究所对千龙林场企业属性的法律论证意见认为:“千龙林场不具备构成全民所有制经济的特征,其中也不存在国有资产,千龙林场是胡昌月等三人发起和组建的私人合伙企业,其名义上是全民所有制经济,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的产物,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千龙林场与县林业局的关系只是合同法律关系。”胡昌月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是三个合伙人推举出来的,从来就未经县里任命,企业开办之后也没有国家一分钱的投入,只是享受过政策性贷款;林场所有职工也没有一人享受过国企职工任何待遇。千龙林场是一家戴着“国有”红帽子的私人合伙企业。

  2009年6月,千龙林场及法人代表胡昌月向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的私人合伙企业身份;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的经营管理权利;3、判令被告无条件归还砍伐原告林木5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万元)。

  保亭县人民法院于当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在法庭上,被告保亭县林业局对千龙林场的指控进行了辩驳。称:1、原告提起诉讼程序错误,主体不当,该案是胡昌月个人与县林业局发生的争议,千龙林场只是争议标的。2、千龙林场不是私人合伙企业。3、千龙林场是国有企业。

  对于原、被告双方就此案所表述的观点没有必要进行评述。但是,对于保亭县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却值得人们高度关注。显然,在千龙林场(胡昌月)与保亭县林业局的侵权纠纷一案中,确认企业的性质至关重要,是直接影响千龙林场被县林业局强行接管是否合理合法问题的关键。正如千龙林场在其《民事上诉状》中指出的那样:“民事法律及其诉讼活动所调整的范围是当事人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正是围绕这一范畴来开展审理活动的。故确认企业属性是人民法院对有争议的企业产权进行实质审查的职责,是民事诉讼裁判的一项重要内容。”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第二条关于企业性质的认定一节中曾指出:“对于审理案件中涉及企业性质的,在处理时应当慎重,企业资产的积累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含有投资、经营管理、优惠政策以及劳务积累等多种因素。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要进行调处研究,认真听取各方意见,对于确属私营性质的,可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

  可见,人民法院对企业性质的确认是法律所明确赋予的,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都有大量的判例。

  陈运光律师认为,1992年12月,海口市中级法院和海南省高级法院对海南省九久物业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戴志崧与海南省财政厅的企业产权纠纷案的判决,就是认定企业性质的最好的判例。

  而保亭县法院判决认定,确认企业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是赤裸裸的畏惧官权行为,更是对司法权威的亵渎和嘲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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