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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权益不因岁月飘逝而丧失
www.110.com 2010-07-09 17:46

  编者按:又临近年终,又是劳动纠纷高发期。

  劳动者为了合法权益日夜奔波,一些用人单位却为了逃避责任设法形成障碍。劳资矛盾,在这个时期再次成为社会的焦点。

  逃得了一时,逃不了一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终能得到法律的保障。今天维权版收集最近发生在全国的六件比较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劳动合同、工伤等职工切身权益,希望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所帮助。

  该维权的要及时维权,应尽的职责要依法履行,这个社会才会更加美好。

  10年前未签劳动合同10年后权益依法维护

  日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结陆某与怀远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陆某与被告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两倍工资9600元(领取的部分已扣除)。

  1999年2月24日陆某由怀远供电公司的前身聘用在常坟供电所从事农电工作,当时采取文件形式聘用,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10年来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5月后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向怀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不服裁决结果,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劳动者应享有的合法权益。陆某于1995年进入该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陆某与公司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劳动报酬等法定义务。

  “临时工”连续工作11年被解聘 终审判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魏师傅是北京某卫生院“临时工”,在该院连续工作了11年,后卫生院解聘编外人员,魏师傅不服将卫生院告上法庭。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魏师傅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为由,终审判令卫生院与魏师傅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卫生院支付魏师傅从劳动合同期满之次日起至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双倍工资。

  1996年9月,魏师傅到北京某卫生院工作,1997年1月1日,魏师傅与卫生院签订聘用临时工合同书,卫生院聘用魏师傅在护士站工作,属于临时工性质,不享受本院职工待遇,合同期为一年。合同期满后,魏师傅继续在卫生院工作。2007年5月1日,双方签订临时工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魏师傅同意根据卫生院工作需要,担任护理岗位工作,工资按《镇中心卫生院临时工劳资管理办法》发放,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

  2007年12月22日,魏师傅收到卫生院的关于编外人员解聘通知,之后没有上班。2008年1月18日,魏师傅曾向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卫生院支付产假工资、报销学费、补缴社会保险等。申诉期间即2008年4月1日,卫生院向魏师傅发出同意回院上班的通知。魏师傅收到通知后回单位报到上班。

  2008年9月,魏师傅再次向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卫生院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卫生院支付2008年4月8日至今未实行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部分4200元,支付2008年5月8日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10897元。2008年12月15日,仲裁委裁决卫生院与魏师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驳回魏师傅其他申诉请求。魏师傅不服,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魏师傅在卫生院连续工作已满十年,提出与卫生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卫生院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魏师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之次日起至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止支付魏师傅双倍工资。但是魏师傅与所在单位的其他职工不属于同一工种,请求同工同酬的要求没有被支持。

  进厂工作16年被辞退女工获经济补偿1.2万元

  最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由德州某电子有限公司给付拥有16年工龄的被辞退女工蒋某经济补偿金12577元。

  现年47岁的蒋某于1988年调入该无线电厂工作,与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到2003年4月30日期满。而在这年3月10日,德州某无线电厂被宣布改制为德州某电子有限公司。改制后,公司没有与蒋某办理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蒋某的工资继续由公司发放至2003年12月份,后因蒋某体弱多病,长期病休在家。2008年蒋某开始向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而公司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早已期满、已经将蒋某正式辞退为由予以拒绝。无奈,在申请劳动仲裁无果的情况下,蒋某一纸诉状将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蒋某作为原无线电厂职工,要求由改制后的德州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德州某电子有限公司称已经书面通知蒋某终止了劳动关系,不应向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公司没有提交原告蒋某的工资表,故酌情参照山东省200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577元计算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由被告公司给付原告蒋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577元。

  一审判决后,德州某电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由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功臣”35年不在编 不满每月百元补助执著维权有成

  勤恳工作35年,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六旬老汉吴师傅一直没编制,还没和所在学校签劳动合同。年迈多病、辞职后吴师傅不满学校每月只付100元生活补助费,将该校告上法院。12月9日,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该校给付老汉13862.5元差额工资,且在社保部门为其建立从1995年1月1日以来的社保账户,按社保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社保费用。

  吴师傅今年60岁,1972年开始在巩义市某中学工作,先后担任炊事员、炊事班长、基建领导组成员、校群工作领导组组长。1975年在该校建校期间,吴师傅不仅身体力行带领学生挑土、挖沙,还充当协调人说服周围村民无偿捐地60亩用于建校,为校节资数百万元,当时被校领导和师生赞扬为该校第一功臣,被周边群众戏称为“老家员”,其后多次被市教育局和学校评为先进工作者。

  2000年8月,吴师傅在该校开始担任伙食管理员,月工资300元。2001年该校食堂进行改制,吴师傅被解聘回家休息,该校每月为吴师傅发放生活补助费100元。2003年市教育局领导责令该校领导召回吴师傅回校工作,吴师傅再次返校并担任茶炉工,每月工资仍为300元。2007年10月当时已经58岁的吴师傅身体开始出现各种不适,如耳聋眼花,遂向学校请假回家治病。该校随即招人顶替吴师傅茶炉工的工作,等吴师傅病愈返校时,发现工作被人顶替了,自己也被解聘了。

  从1972年到2007年10月这35年间,吴师傅与该校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在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招录用手续,该校也未给吴师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在该校工作了35年,从一个二十多岁身强体壮的青年到一个体弱多病的老人,吴师傅把自己的青春奉献给了该校。眼看着一些年轻教师动辄工资上千,可自己每月只拿300元工资,现因病请假回家被学校辞退,吴师傅决定把旧账、新账一块和学校算清楚,遂于2007年10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该校支付养老保险金及生活费每月2000元,并补足以前因工资不合理所欠的工资。该委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裁决,该校依双方约定,在原告离校后每月为其支付生活补助费100元。

  收到裁决后,吴师傅不服,认为该校向仲裁委出示了虚假证言和证据,造成裁决不公,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学校按照巩义市社保局确定的标准为他补发从1972年至今的统筹金,按照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给原告补发从1972年至今的工资不足部分共计41000元,并缴纳统筹金129221.8元等。

  庭审中,该校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是历史遗留问题,36年来,被告学校三易其名,校长变换五六人,现任校长没有权力也不可能解决原告的诉求;原告不在编制,也不是合同工,被告依经济实力定岗定酬,实行双向选择,原告有应聘或不应聘的自由。原告诉称是被告将其解聘不符合事实,实际是其本人提出不干了。原告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诉求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被告所能解决的范围,须经教体、劳动、财政等部门核定才能补发。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系被告单位的非在编职工,已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在《劳动法》实施之前并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要求单位给非在编职工缴纳统筹金。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法是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从此之后,被告应当在社保部门为原告建立社保账户,并依照社保部门核定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数据,从2005年10月份开始,巩义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从每月300元调整为450元,从2007年10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550元。从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月,被告一直按每月300元为原告发放工资,低于上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请求被告补发其中的差额,应予支持。被告少发工资为3850元,根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没有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应给予原告25%的补偿,即962.5元;根据《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给予原告不超过12个月的工资补偿即6100元,还应支付50%的额外补偿金3050元,以上共计13862.5元。

  目前,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已提出上诉。

  13年前女工因病提前退休 今诉请工伤待遇举证不能无果

  已退休13年的陈女士,认为自己系职业病请病假而提前退休,起诉要求应享受退休工资和工伤四级待遇的薪酬补差,由原单位支付17万余元。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驳回陈女士的诉求。

  1976年6月,陈女士进入华成无线电厂有限公司,从事焊锡、搪锡、安装工作。从1988年至1995年,陈女士请病假休息,1996年1月办理了退休。

  时隔13年的2009年2月,陈女士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成公司支付1996年1月至今的退休工资以及工伤待遇差额,未被受理。她又向法院起诉称,自己从1988年起因患职业病请病假休息,于1995年4月申请提前退休,同年10月30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表》,为“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四级”。之后,在1996年1月正式退休。2008年12月,华成公司将《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给自己,才知道该鉴定表结论是符合工伤四级,诉讼没有超过时效,要求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差额。

  法庭上,华成公司辩称,陈女士系因病丧失劳动能力而非工伤或职业病,对陈女士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表》等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表只能证明陈女士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却不能证明是属于工伤和职业病。且陈女士在1996年1月已经退休,诉讼也超过了时效。

  法院认为,陈女士递交申请退休报告称,她患有严重血液疾病需提前退休,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表》,写明鉴定意见为“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四级”。但在该鉴定表中,没有涉及工伤及职业病的相关表述,鉴于当时国家还没有因病鉴定劳动能力的标准,故参照工伤与职业病的鉴定标准认定,陈女士属于是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性质的鉴定。况且陈女士在申请办理退休过程中,也没有工伤及职业病认定的相关记载,对此陈女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以《劳动能力鉴定表》在1995年就送达给了陈女士,从陈女士提交的《关于申请退休的报告》到《工人退休退职审批表》所确认的退休事实,均反映了陈女士在当时就知道该劳动能力鉴定,现陈女士在退休长达13年后再提起诉讼,丧失了诉讼胜诉权,遂判决她败诉。

  20年前工伤致残 20年后终获赔偿

  20年前,牛师傅在工作期间滑倒被货物砸伤,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因仲裁委对牛师傅的工伤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单位也拒绝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牛师傅愤而将单位告上法庭。最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支付牛师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工资等共计35397元。

  法院审理查明,今年63岁的牛师傅系许昌市医药公司的职工,2003年该公司改制为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1988年2月3日,牛师傅在工作中因搬运货物受伤引起咯血。在随后的几年中伤病多次复发。后牛师傅的病情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压伤,细支气管破裂伤。1999年牛师傅因病不能上班,但工资仍继续发放。2000年4月到2003年9月牛师傅被单位停发工资。2003年10月份开始单位每月向他发160元。2006年5月16日,牛师傅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牛师傅现已办理退休,从社会保险部门领取退休金。2007年9月17日牛师傅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牛师傅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牛师傅作为原许昌市医药公司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当时公司已认可牛师傅为工伤。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5)4号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职工1996年10月1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当时已经有关部门或单位确定为工伤,但未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不再补办工伤认定手续,《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应继续按原规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牛师傅在1988年2月3日工作中所受伤害应属工伤,应由改制后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判令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牛师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00元、医疗费3432元、工资16065元、鉴定费300元等共计3539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服刑期间被开除 20多年前因公负伤仍获赔

  一职工因公负伤,后因犯罪被单位开除,还能否享受工伤待遇呢?近日,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单位支付原告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万元,两项合计4.2万元,并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来,陈某是江西萍乡供电公司职工。20多年前,陈某因公负伤,经诊断为肝破裂、肋骨骨折。1987年,经当时的供电公司医务劳动鉴定会认定为重伤工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1989年,萍乡市劳动局作出认可证认定陈某为工伤。出院后,陈某继续在单位上班,享受普通公费医疗待遇。2001年,陈某因挪用公款被判刑6年,在服刑期间,单位作出了开除其公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陈某得知后,向供电公司要求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和给予工伤待遇。供电公司只是书面答复,但一直未为陈某做劳动能力鉴定和支付工伤待遇。2008年,陈某向萍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受理。陈某遂向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被认定伤残等级为九级。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被判刑后,与被告江西萍乡供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自行解除,但因陈某是在供电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仍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供电公司应依法发给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关于工资标准,因原告现无固定工作,故可参照江西省2008年度统计数据职工月平均工资1750元/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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