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戏剧出版社诉刘泰丰出版合同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09 17:46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12296号

  原告中国戏剧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嘉豪国际中心A座10层10号。

  法定代表人樊国宾,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鹰,北京陈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泰丰,男,北京万亭基业图书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

  原告中国戏剧出版社(简称戏剧出版社)诉被告刘泰丰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戏剧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陈鹰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泰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戏剧出版社诉称:就出版《世界文学名著精品书系》(第一辑)事宜,2007年4月9日,刘泰丰与我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刘泰丰授权我公司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汉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并保证拥有授予我社的权利,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刘泰丰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我社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约出版了《世界文学名著精品书系》(第一辑)中的《麦琪的礼物》一书。2008年4月,案外人以我社出版的《麦琪的礼物》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我社赔偿了案外人55

  000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1150元,为履行道歉声明支出了刊登费3000元。此外,为出庭应诉,我社还支出了差旅费3110元。根据上述出版合同约定,这些费用应当由刘泰丰承担。故我社起诉要求刘泰丰赔偿给我社造成的经济损失62

  150元,并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

  刘泰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刘泰丰(作为甲方)与戏剧出版社(作为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世界文学名著精品书系》(第一辑)汉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甲方保证拥有上述授予乙方的权利。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

  根据上述合同,2007年6月,戏剧出版社出版发行了《麦琪的礼物》一书,字数约为225千字。该书是《世界文学名著精品书系》(第一辑)中的一本。

  2005年12月,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和中国书籍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张经浩翻译的《欧•亨利短篇小说精选》一书,字数为330千字。

  经比对,《麦琪的礼物》一书中约有206千字与《欧•亨利短篇小说精选》一书相应文字的表达方式基本一致。

  张经浩以戏剧出版社及上海脉望书店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7月25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如下协议:戏剧出版社在《中国翻译》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张经浩赔礼道歉,刊登费用由戏剧出版社负担;戏剧出版社赔偿张经浩55

  000元。案件受理费由戏剧出版社负担1150元。

  2008年7月22日,戏剧出版社即已经将上述调解书确认的款项交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戏剧出版社在2008年9月15日出版的2008年第5期《中国翻译》杂志上刊登了给张经浩道歉的声明,并为此支付了3000元费用。

  为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应诉,戏剧出版社支出了住宿差旅费共计2620元。

  为本案诉讼,戏剧出版社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图书出版合同》、《麦琪的礼物》图书、《欧•亨利短篇小说精选》图书、调解书、案款收据、《中国翻译》杂志、发票、火车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泰丰在《图书出版合同》中授予戏剧出版社出版《世界文学名著精品书系》(第一辑)的专有使用权,并保证其拥有上述授予戏剧出版社的权利,且承诺如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戏剧出版社造成的损失。因此,刘泰丰在履行该合同时应当提供符合该权利瑕疵担保条款的书稿,否则应当承担由此给戏剧出版社造成的损失。

  但刘泰丰提供给戏剧出版社的书稿却约有206千字与案外人张经浩翻译的《欧•亨利短篇小说精选》一书的相应文字表达方式基本一致,刘泰丰对此也未举证证明不存在侵权,故涉案《麦琪的礼物》一书构成了对《欧•亨利短篇小说精选》一书的抄袭,侵犯了张经浩的著作权。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由此主持调解后,确认了戏剧出版社与张经浩达成的由戏剧出版社赔偿张经浩55

  000元、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刊登费的协议,且由戏剧出版社承担了1150元的案件受理费。为应诉,戏剧出版社还支出了差旅住宿费2620元。刘泰丰的行为违反了其与戏剧出版社的合同,给戏剧出版社造成了经济损失。戏剧出版社赔偿给张经浩的55

  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戏剧出版社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刊登道歉声明的费用以及差旅住宿费亦属于因刘泰丰违反双方合同给戏剧出版社造成的经济损失。戏剧出版社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刘泰丰赔偿上述款项。戏剧出版社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泰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戏剧出版社经济损失六万一千七百七十元;

  二、驳回中国戏剧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元及公告费300元,由刘泰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 程 红

  人民陪审员 付朝晖

  二OO九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赵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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