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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注重调处功能
www.110.com 2010-07-09 17:46

  内容摘要: 二十多年来,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在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公正上起到了积极作用。经再审,这两起抗诉串案以调解、和解审结,全部达到化解矛盾、案结事了的目的,社会效果十分良好。

  二十多年来,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在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公正上起到了积极作用。现阶段,化解社会矛盾已经作为政法工作三大重点工作之一,进一步发挥民事行政检察的职能作用显得更为必要。为此,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在理念上、方法上都需要提升和创新。浙江省检察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

  一是做好服判息诉工作,化解社会矛盾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案源绝大多数来自当事人的申诉。而申诉案件大多数是不符合抗诉条件或不属于抗诉范围的。因为法院的民商事、行政裁判大多数是正确的,或虽有瑕疵但不能认为确有错误;同时由于法律规定的监督对象的有限性,有的裁判不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从检察实际看,经审查不符合抗诉条件的申诉案件要占申诉案件总量的三分之二以上。对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当事人之所以要求检察机关监督,原因十分复杂,其中认识上的偏差和情绪上的抵触是主要原因。因此对这些数量占大多数的申诉案件做好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是检察机关承担的重大责任。应该站在司法共同体的立场上认真、耐心地做好对当事人尤其是申诉人的服判息诉工作,根据不同申诉的事由和不同的思想情绪耐心做好有针对性的释法说理、思想教育、情绪疏导、心理按抚、利弊分析等工作,矫正申诉人认识上的误解和偏见,引导申诉人确立正确的认识和稳定的思想,从而自觉服从法院的正确裁判,主动履行裁判确定的义务,真正在检察环节做好服判息诉、案结事了工作。

  二是做好检察调处工作,化解社会矛盾

  坚持用调处的方法化解社会矛盾是我国的优良传统,具有深厚的文化基础和社会基础。在民商事、行政案件中贯彻调处的方针,不仅与这些案件的性质相一致,而且符合法律的规定。能调则调、调判结合是法院民商事审判实践中一贯坚持的工作方针,实践中调解(和解)结案占七成以上,其定分止争、化解矛盾、案结事了的作用比裁判更为明显。在检察机关近几年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也逐步重视办案中树立调处的理念,对抗诉案件在再审时配合法院共同做好当事人的调解、和解工作,抗诉案件以调解、和解方式审结也占了七成左右,因为效果良好,办案评价与法院直接改判同等。如浙江省检察机关近三年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在法院再审中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的有1000余件。其中规模最大的有该省嘉兴市检察院抗诉的283件职工养老保险合同纠纷案和湖州市检察院抗诉的96起职工养老保险合同纠纷案。经再审,这两起抗诉串案以调解、和解审结,全部达到化解矛盾、案结事了的目的,社会效果十分良好。

  三是做好抗诉监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

  二十多年来,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抗诉权逐步为群众所知晓,民事、行政申诉案件逐年增多,检察机关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生效裁判的抗诉案件也不断增加。这一外部法律监督机制的有效运作,对化解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裁判者之间的矛盾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为更好地保证抗诉在化解社会矛盾中作用的最大化,实践中应特别把握好三点:首先,要严格抗诉条件。抗诉权是十分严肃的法律监督权,只有严格而理性地把握抗诉标准,才能使已经生效的错误裁判在再审中得以纠正,从而既促进了司法公正,又保护了合法权益,各个层次的矛盾才能有效化解。严把抗诉案件质量关是检察机关对待抗诉应持的基本态度。其次,要坚守被动立场。民事、行政抗诉权是存在于原审二审终审外部的法律监督机制,二审终审是我国诉讼的基本原则。除个别涉及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以及因司法腐败导致的枉法裁判案件,检察机关主动发现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确有错误可以依职权依法提出抗诉外,一般来讲,检察机关不能主动出击去包揽案源,更不能引导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特别是当事人已经服判息诉或一审裁判未生效。第三,要加强分工协作。化解社会矛盾是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共同责任,不能把抗诉权简单理解为与法院的对抗权,造成监督与被监督之间的对立、抗诉与再审之间的割裂,而应在抗诉事前、事中、事后多个环节加强检法两机关的联系协调和沟通配合,做到案情互通、信息对称,共同寻求案结事了、化解矛盾的最有效方法。

  我们认为,检察机关要不断拓宽化解社会矛盾的思路,创新法律监督的方式,尤其是要切实加强与人民法院、政府机关、基层组织和涉案单位的联系和配合,真正形成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合力,以个案矛盾有效化解的涓涓细流夯实社会和谐稳定的根基。

  (作者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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