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民事诉讼 > 民事诉讼法动态 >
规范司法报道需面对现实问题
www.110.com 2010-07-09 17:46

  200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公布《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向社会承诺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公开,并且对司法报道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在我国应该尚属首次,由此引发的巨大争议可想而知。

  在当前司法报道乱象丛生的背景下,这样的规定有一定的导向性意义,但是否可行却显然存在现实操作上的难题和法律规范上的缺憾。那么,司法机关是否就不能追究媒体在司法报道上的恶意行为呢?想来也未必如此。

  规范司法报道需面对的现实问题

  按照《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等人格权,侵犯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和安全的;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其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

  这是我国第一次用司法规则明确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的法律责任。众所周知,我国没有关于传播专门法律法规,在现行刑法中也没有将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视为特殊的责任主体。所以,人民法院在处理司法报道案件时,往往沿用现有的法律规范,在民事诉讼中将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视为一般民事主体;在刑事诉讼中将新闻媒体视为国家机关或者国有事业单位,其从业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援引法律追究其责任的时候,往往会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针对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引导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依法监督司法审判活动,已经成为学术界的普遍共识。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我国有关立法的不足,为我国司法报道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法律规范。仔细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以下几个方面值得特别关注。

  新闻媒体监督不等于舆论监督

  从题目来看,《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似乎是把新闻媒体监督与舆论监督等同起来。事实上,新闻媒体监督和舆论监督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新闻媒体监督,或者简称新闻监督是特定主体从事的监督活动,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对司法活动进行采访报道,是履行新闻媒体监督职能的具体表现。新闻媒体制作的有关司法审判的报道发表之后,在社会上产生一定的影响力,公众通过各种渠道对司法审判发表意见和看法,可以形成强大的舆论监督。但是,不能因此把新闻监督和舆论监督混为一谈。新闻监督的主体只能是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而舆论监督则是不特定的人形成的舆论氛围,以及这种舆论氛围所形成的监督机制。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立法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只能规范新闻媒体监督,但是,不能规范舆论监督。舆论是一种特定时期形成的特定的社会氛围。舆论监督来自于各个方面,其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因而很难作出明确的界定。在新闻媒体多元化的时代,立法机关可以禁止新闻媒体对某些案件公开报道,但是,立法机关很难禁止公众通过点对点之间的信息传输方式,交换彼此的意见。在互联网时代,当新型的信息传输技术手段将不特定的人信息汇总到一起的时候,就会形成一种无形的监督压力,从而影响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所以,人民法院可以规范新闻媒体监督,但是,对舆论监督应当慎重发表意见。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对于社会流传的信息无能为力,而只是说司法机关在处理公众信息交换行为的时候,应该更多地采用疏导方式,而不是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方式,因为面对庞大的信息传播者,司法机关很难对“舆论”作出明确的规范。

  追究媒体“恶意”法律尚存在空白

  从自由裁量权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这项规定扩大了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案件报道是否属于严重失实,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是否损害司法权威,是否影响公正审判,都需要仔细地斟酌。新闻记者在采访报道法律案件的时候,不可能享有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也不可能对案件所涉及的客观事实搜集到足够的证据,新闻记者只能以旁观者的身份,对涉案当事人的叙述进行报道。所以,在报告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偏颇或者失实的现象。从本质上来说,新闻报道权就是一种选择权,新闻记者有权选择不同的角度、不同的采访对象对案件采访报道。新闻记者行使自己的选择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当然,新闻记者应当按照平衡性的原则,仔细地选择新闻线索,尽可能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但是,在新闻采访报道的过程中,新闻记者不可能面面俱到。当新闻记者在新闻作品中反映了一方当事人的观点,而没有反映另一方当事人意见的时候,司法机关不能认定新闻报道属于“严重失实”。

  从新闻采访报道的角度来说,新闻记者应当对自己作品的真实性、客观性负责。在采访报道正在办理案件的时候,应当了解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没有掌握足够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新闻记者应当慎重制作新闻作品。但是,如果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新闻记者无法了解全面的情况,那么,司法机关不能因为新闻作品缺乏平衡性而追究新闻记者的法律责任。当然,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主动刊登更正性报道或者连续性报道,司法机关应当督促新闻媒体刊登更正性的报道或者连续性的报道,以确保新闻作品真实客观。可是,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司法机关还没有督促新闻媒体刊登更正性报道或者连续性报道的条款,所以,人民法院追究新闻媒体的法律责任,很可能会无法可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如果仅仅刊登严重失实新闻作品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而没有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新闻媒体或者新闻记者不必承担法律责任。换句话说,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是追究新闻媒体或者新闻记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在现实生活中,是否损害司法权威需要公众作出判断。如果司法机关自我认定,自我裁决,那么,就违反了立法的一般原则。按照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才能行使审判权。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的倾向性报道,并不能直接影响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新闻监督或者舆论监督可能会给公正审判造成一定的外部影响,但是,合格的审判人员总是能够承受各种社会压力,独立地作出公正的审判。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原意来看,是套用了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把损害后果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要素之一。

  但是,从世界各国立法经验来看,司法报道责任是一种典型的行为责任而不是结果责任,新闻媒体或者新闻记者在制作司法报道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不当,不管是否产生严重后果,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最高人民法院把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作为追究责任的构成要件,似乎没有必要。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样的规定,可能是因为当前在我国新闻评论中出现了大量带有主观恶意的倾向性报道。比如,在“爬树强奸”的新闻评论中,一些新闻评论员故意曲解判决书中的原意,把被告人爬树和构成强奸生拉硬扯在一起,丝毫没有考虑到被告人的主观意图以及此前种种强奸犯罪预备行为。这样的评论不仅严重误导了公众,而且损害了司法权威。尽管这样的评论不足以影响公正审判,但是,却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笔者建议把这一类新闻评论“除罪化”,司法机关可要求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公开道歉,并且制作司法建议书,要求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通报批评,必要时可建议新闻媒体对发表这些评论的编辑进行纪律处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不宜追究新闻评论者的法律责任。

  增设藐视法庭罪并完善传播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把“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行为视为违法行为,并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这项规定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当前一些法律服务工作者利用互联网不断炒作案件,迫使司法机关反复动用司法资源重复审判;部分新闻记者接受当事人的委托,通过互联网络散发各种材料,转移公众的视线;甚至还有一些专业的“推手”借助一些公众关注的案件进行恶意炒作,从而浪费了大量的信息资源。针对这些情况我国应当尽快制定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传播行为。

  在没有制定明确的法律规范之前,人民法院很难采取有力措施加以防范。最高人民法院虽然规定可以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妨碍司法罪”中并没有相应的条款。行为人的上述行为不属于扰乱法庭秩序罪,也不属于伪证罪或者打击报复证人罪,更不属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所以,人民法院很难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应当尽快修改刑法规定,增加“藐视法庭罪”,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发布禁止令,禁止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采访报道,其他人员也不得通过互联网络或者其他载体发布歪曲事实、恶意炒作的信息。全国人大在立法的过程中,可以考虑把保护法官名誉的内容纳入到这一法律规范中,凡是采用侮辱性、诽谤性的语言损害法官名誉的,不管行为人是否新闻记者,都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总而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新闻传播法之不足,对于进一步理清司法与传媒之间的关系,规范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的采访报道行为,明确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的法律责任,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理论意义。

  作者为湖北省法学会传播法研究会会长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