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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青年打赢劳动赔偿官司
www.110.com 2010-07-09 17:46

  ■ 社会记录 ■

  一次意外工伤事故,导致一名青年右腿被截肢;一纸事故赔偿协议,使该青年获得了不足10万元的赔偿款。事后,在得知自己尚需巨额的后续治疗费时,该青年以与煤矿公司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将这家煤矿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撤销该赔偿协议中的免责条款,并赔偿其15万元。但这名青年没有想到,维权之路竟然如此漫长而遥远。

  七年诉争:伤残青年打赢劳动赔偿官司

  郭丛生 白玉松/文

  2009年11月11日,入冬以来的第一场小雪,洒落在河南省登封市上空。

  上午11时,位于市区少林路东段的登封市人民法院内,骤然响起了一阵笑声。抬眼看去,只见一位衣着朴素的农民,在寒风劲吹中双手举着一面书写“司法为民”的锦旗,径直交到了该院审监庭庭长白玉松手上。

  送锦旗的这位农民名叫李栓,现年52岁,家住大山深处的河南省汝州市大峪乡杨爻村。7年前,李栓的儿子李强在登封市丰产煤矿打工时,不幸遭遇工伤事故,右腿被迫截去。事后,虽然矿方一次性赔偿李家近10万元的经济损失,但这远远不够支付李强的后续治疗费用。后李强通过诉讼索要赔偿时,却因为诉权是否失效这一问题而一度陷入僵局,最终在检察院提出抗诉后,李强再获赔偿15万元。

  异乡打工:遭遇事故右腿被截肢

  2002年初,迫于家庭困难,16岁辍学在家的李强离开家乡,与同村村民来到登封市丰产煤矿从事井下泵工工作。天有不测风云,当年9月22日,李强在井下作业时,因为绞车掉道失控,他被绞车严重撞伤腿部。

  当李强的父亲李栓得知消息时,李强已经躺在了登封市中医院。由于伤情严重,他随后又被转送至解放军153中心医院治疗,但最终右腿还是被截肢。

  4个月后,李强的病情渐趋稳定,为了减少开支,他只好出院回家治疗。

  为了免除儿子的后顾之忧,2003年1月15日下午,李栓与丰产煤矿协商,双方最终达成了《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煤矿除支付李强所有的医疗费用外,一次性赔偿李强各项费用共计9.8万元,作为其今后的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赡养费等一切法定费用;赔偿以后,李强的一切事情均与煤矿无关;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煤矿不再承担任何义务。

  协议履行完毕后,看着行动不便的儿子,李栓仍然感到有些不安。2003年11月25日,他委托律师向法院申请,对李强的伤残等级和继续治疗费用进行法医鉴定,结果鉴定结论为:李强构成四级伤残。

  “我就是一个庄稼人,一年种地挣不了三五千块钱,他们(指煤矿方)愿意一下子拿出近10万元钱,咱就觉着多得不得了,也没了解就同意了。结果现在才知道,孩子的腿每隔4年就要更换假肢,每次假肢费就要2.4万元,如果到李强70岁应为29.5万元,维修费2.3万元。更不用说这残疾对孩儿一辈子生活的影响了。这一看,那9万多块钱可是太少了,这孩子以后可咋过了?”想到这里,李栓着急了。

  由于常听广播,李栓通过一则广播节目找到了郑州的一名律师,这名律师告诉他,原协议赔偿的数额绝对低于法定标准,连后续治疗和假肢安装费用都不够,应当去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甚至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听到律师的建议,李栓当即决定通过法律途径帮助儿子维护权益。但他没有想到,维权之路竟然如此漫长而遥远。

  超过时效:官司一度陷入僵局

  2003年12月12日,李栓受儿子李强的委托,向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结果却被仲裁委以此案“超过时效”为由,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眼见此路不通,李栓、李强父子并未放弃,2003年12月16日,李强以原告身份,委托其父李栓将登封市丰产煤矿诉至登封市人民法院,以其与煤矿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赔偿协议中的免责条款,赔偿其损失15万元。

  登封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04年3月10日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该院在判决中认为:原告李强受伤后,应及时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在法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标志着原告已放弃申请仲裁的权利。尽管在2003年12月12日,原告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仲裁委员会已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时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理由,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既未提出其超时效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主张,又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承担。

  这样的判决结果,意味着李强已经失去诉权。而法院的判决理由,似乎很有道理。万般无奈的李栓带着疑惑回到家中,一边照料儿子,一边打工挣钱,维持家庭开销,这一晃就是4年。

  上访求助:检察机关提起抗诉

  为了帮助儿子讨回公道,李栓曾经不间断地到上级有关部门喊冤,但结果均无功而返。在近乎绝望中他挨到了2008年。一天,有人告诉李栓说,可以通过检察院申诉。抱着一线希望,李栓来到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这类案件,让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科的干警们也有些疑惑,他们一边安慰李栓,一边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

  接到这起案件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领导多次召集本院及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干警进行审查讨论,最终认为,本案原判决仅以李强超过仲裁申请时限一个理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相对简单,但案件本身因法律、司法解释、规章相互冲突等问题,具有一定的疑难性,需要对各个法律问题进行全面、深入、细致的梳理、分析,最终才能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

  随后,两级民行检察官先后分析了李强的诉讼请求性质,李强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以“原告受伤后”为时限起算点的法律依据何在,因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免责条款之诉是否符合形成权之诉的条件等为核心问题对该案进行研讨。

  检察官们经讨论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无论如何不应以其解释对抗国家法律。

  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来看,检察官们认为李强可以同时提出其他诉讼请求。

  确定了诉求的可行性,鉴于本案存在的法律方面的诸多争议,经反复斟酌,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最终决定,为避免陷入理论争议,选取时效和显失公平两个抗诉点,直接针对原审判决理由进行反驳。

  首先,原审法院认定李强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因为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法院以“原告受伤”为仲裁时效起算点,显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李强意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而与用人单位产生劳动争议,并行使权利的时间是2003年11月25日委托进行伤残鉴定,而其同年12月时已经申请仲裁,因此其工伤仲裁请求权并未超过60日的仲裁申请时限。

  其次,原事故赔偿协议中签订免责条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从原事故赔偿协议签订的时间和情形来看,该协议是在未给李强做工伤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的,其所在公司利用了李强受伤康复的弱势地位,将免责条款订入事故赔偿协议,剥夺了其后续治疗及安装、更换假肢费用的请求权。

  柳暗花明:法院再审终获赔偿

  确定上述办案思路后,2008年11月23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时受理,并指令登封市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

  庭审中,原审原告李强在再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假肢安装费29.5万元,假肢维修费2.3万元,继续治疗费1.3万元,共计33.2万元。

  为证明上述主张,李强向法庭提交了事故赔偿协议书、伤残证明、医疗单据等多份证据,以此证明原审被告丰产煤矿侵害事实的存在。同时还提交了河南省假肢安装中心于2004年2月3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安装费2.46万元,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2%的维修保养费,按12次计算,需要29.5万元。

  针对李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丰产煤矿则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登封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09年“十·一”前夕下发了再审判决书。

  该院在判决中认为,虽然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60日仲裁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但这只是对损害事实及争议所作出的程序性处理,而这种程序性处理不应剥夺当事人对自身所受损害得到相应赔偿的实体性权利。虽原、被告双方2003年1月15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双方自愿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9.8万元,但针对原审原告李强而言,当时是否安装假肢及安装假肢的费用无法准确判断,而安装假肢的费用较大,且原协议无明文包含该项费用,故认定该协议显失公正,应依法予以撤销。

  原判以李强申请仲裁超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李强意识到其权利受侵害是在2003年11月25日伤残鉴定后,因此其工伤仲裁请求权未超仲裁申请时限,原判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6条的规定,因伤致残的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李强除残疾赔偿金外,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46万元,每4年安装一次,至李延年70岁应为29.5万元,维修费2.3万元。

  但因李强原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抗诉申请书请求仍是要求被告再赔偿15万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李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

  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除已支付的9.8万元外,再赔偿原告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3)登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二、撤销原、被告2003年1月15日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三、被告丰产煤矿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除已赔偿给原告李强的9.8万元外,再赔偿给原告李强15万元。本案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丰产煤矿承担。

  据了解,再审判决生效后,经过法官努力,2009年11月初,登封市丰产煤矿已经将15万元赔偿款交付给李强。这便有了文章开头的一幕。

  至此,这起较为复杂的人身损害赔偿案,终于在法律的阳光下,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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