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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成安判决怪现象
www.110.com 2010-07-09 17:46

  长城网12月21日讯(记者 贺宏伟 中国联合商报记者 秦培录)2009年12月8日,河北省成安县北街村的秦女士先后三次接到成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打来的电话,告知秦女士“秦女士在2004年底因交通事故向成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的要求事故主要责任人申某给予经济赔偿的案件,虽然于2005年2月经成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胜诉,但判决却无法执行,当地执行法院已将该执行卷宗经过邯郸市中院执行局依照程序退回成安县法院执行局。而无法执行的原因竟然是判决书上载明的被执行人申某住址经过执行法院和当地公安机关的调查核实后竟然是查无此人。”

  骑车出行无端遭遇车祸 生效判决历时两年无法执行

  2004年11月22日中午12时许,家住河北省成安县北街的秦女士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在市场路自东向南转弯时,被一辆在青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冀D33496的夏利车当场撞倒受伤,电动自行车被撞的严重损坏。

  经当地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小轿车的驾驶员邯郸肥乡县的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女士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秦女士在成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造成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电动自行车损毁等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余元。

  由于被告不能自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将其起诉至成安县人民法院。

  2005年2月27日,成安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被告申某在判决生效5日内向秦女士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2623元,同时承担210元的诉讼费用。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当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了强制执行。

  可让秦女士出乎意料的是,本以为很快就能拿到的赔偿款竟然在近二年的时间里都没能在成安县法院拿到执行款。无奈之下,秦女士只好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提级执行,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后以(2006)邯市执指字第198号指令函,依据成安县法院提供的被告申某户籍信息指令其户籍所在地的肥乡县人民法院予以执行。这一等便又是一年。

  异地执行,判决中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竟“查无此人”

  2007年11月15日,就秦女士申请执行肥乡县申某赔偿款一案,负责执行的河北省肥乡县法院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了一份退回函件。退回的理由让所有人瞠目结舌:在(2004)成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也就是本案的被执行人申某 “查无此人”。此人在该判决书中登记的住址是“肥乡县小康堡村”,而肥乡县法院通过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调查后发现,在肥乡县小康堡村根本就没有这个人。为此,当地派出所也出具了相关证明,证明小康堡村仅仅是辖区内的一个自然村,在当地派出所户籍网络里查询根本就无此人。

  既然被执行人查无此人,该案件自然也就无法执行,肥乡县法院也只能将案件退回给了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又将案件退回给了成安县人民法院,导致此案成为了一起至今迟迟无法执行的悬案。

  成安县法院未经审查出具虚假判决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也就是说,在开庭准备过程以及正式开庭审理时,应当分别由书记员以及审判长对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查验,以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真实可靠,这是法院审判人员的应尽基本职责和义务。

  但在实际操作中,成安县法院对被告人的身份查验显然是走了一个过场。成安县法院的判决书上仅仅载明“被告:申建民,男,1973年11月18日生,汉族,肥乡县小康堡村人。”但肥乡县法院以及当地派出所却在与当地户籍信息核对中发现以上地址根本查无此人。显然被告申某已涉嫌伪造身份参加诉讼。而成安县法院在审理中显然并没有履行身份核对,查验的法定义务,进而导致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出现被执行人“查无此人”,“人间蒸发”的荒唐闹剧,以致被害人合法权利无法得以实现。成安县法院有关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的不尽职行为不仅妨害了受害人合法权利的实现,也妨碍了我国的司法的公平与公正,严重抹杀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信力。

  正是由于成安县法院在审理案件之前以及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身份审查的“形式主义”,才一手造就了这一份被执行人“人间蒸发”以致无法执行的判决书。而原告当事人也只好手拿着这样一份无奈的判决书终日奔波。

  核对当事人身份是法律规定的义务

  在原告起诉的过程中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自己的身份证明,但却并没有要求被告提供身份证明,因此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查明并核对被告人身份是一件至关重要的工作,直接关系到最终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能够得到执行,法律的尊严和公信力能否得到维护和保障。

  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在全国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的通告》第二款中就明确提出“居民身份证适用于公民办理下列需要证明身份的权益事项”,其中第九条便是“参与诉讼活动”。可见,在参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出示自己的身份证件以表明身份,以供相关机关查验。

  而以上通告的第三款则进一步规定:“国家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各有关部门,在办理涉及公民权益事务需要证明居民身份时,应当核查居民身份证的持证人的相片和登记内容,并登记证件的编号。”虽然严格来讲法院并不属于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公民权益的相关案件时,也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核查当事公民的身份真伪,并对其身份证号码进行登记,这是一项不容推辞的法定义务,其根本目标就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实施的公平与正义。

  在本案中,受害人秦女士因车祸身体受到伤害,为了拿到合理的经济赔偿而诉至法院,而法院因为审查的疏忽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合理的赔偿,心灵上再一次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及赔偿又何时能得到法律的维护和保障呢?法院又将如何处理这份虚假被告判决书呢?

  有关法律专家表示:“对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为自身过失或过错,导致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法院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对于河北成安县法院出现的这份荒唐判决的处理结果,记者将进一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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