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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性骚扰”案件诉讼困境
www.110.com 2010-07-09 17:47

  性骚扰是一个世界性的社会问题。《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对妇女歧视公约》等国际公约中多次重申:缔约国应对性骚扰进行法律规制并对性骚扰受害人予以积极的司法救济。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通过制定专门法律或在相关法律中涵盖的形式,对性骚扰问题进行法律规制。

  我国有关专家、学者和相关部门、社会团体的调查显示,职场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 in the workplace)在我国也同样存在。在一项对200名市民(女性120人,男性80人)的调查中,曾遭受过性骚扰的女性占受访妇女总数的71%。

  2005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增加了“禁止性骚扰”的规定,并且规定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由于没有具体的细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性骚扰案件时,只能适用普通的程序和证据规定。在去年两会上,一份由全国人大代表李清林、全国政协委员尚绍华提交的针对性骚扰问题的司法解释建议稿,引起了与会代表委员的热烈讨论。这份专家建议稿是由中国法学会反对家庭暴力网络和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联合草拟的。参与这份名为《人民法院审理性骚扰案件时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的法学专家们,对20个有关性骚扰的典型案件调查分析后发现,在这20例典型案件中,大部分案件都以受害女性败诉而告终,受害女性普遍面临着“立案难”、“取证难”、“赔偿难”三大诉讼难题。

  针对以上问题,该建议稿就法院审理性骚扰案件的基本原则、性骚扰的定义、用人单位的义务与责任、证据规则、审理和执行程序、赔偿责任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并专门针对高发的职场性骚扰进行专门界定,明确了相应的审理规则和责任规则,使之具有可操作性。结合该稿,笔者认为:

  首先,应将“性骚扰”作为独立的案由以解决“立案难”的问题。我国已有立法明文禁止性骚扰,法院以其为独立的案由受理无可厚非,而且从广义上讲,性骚扰属于侵权法范畴,在英美法上,性骚扰运用侵权行为法寻求救济的理由有:攻击或伤害、引起情绪上苦恼、过失雇佣与留任实施方、侵犯隐私、非法妨害人身自由、诽谤言词等。我国也可以参照,在定义“性骚扰”时,列举具体事由以丰富“性骚扰”的概念外延。

  其次,以灵活的证据规则解决“取证难”的问题。除了当事人自己举证外,在必要时,扩大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的范围以弥补受害方举证维艰的缺憾;对于受害人通过偷拍、偷录等方式获得的证据,如果形式上或来源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也可以作为证据采用,避免过分注重程序正义而忽视实体正义的倾向;举证责任分担则是最具争议性的问题。目前性骚扰诉讼的被害人负举证责任是主流观点。在英美法系,这种举证责任通常被称为“具有优势性之证据”(美国)或“在各种可能性中寻求平衡点”(澳大利亚和英国)。而大陆法系通常对原告科以完全举证的义务,原告必须就其起诉,完全说服法官。

  台湾性骚扰研究专家焦兴铠 教授认为:“事实上,无论是采取哪一种制度,对一涉及性骚扰事件之案件而言,都会产生举证责任之困难,因为几乎所有提出有形职位利益来交换性方面好处之举,往往都是在没有证人在场之情况下进行,通常只有从事性骚扰活动者及被害人两者涉及在内,从而,在这种情况下,仅有原告被害人一方片面之词,来对抗从事性骚扰活动者一方片面之词而已,究竟孰是孰非,即相当难以判明。”我国目前最高院的《民事证据规定》在证明标准上采美国的“优势证据标准”,在性骚扰案件中也应沿用,笔者并不赞同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以加大侵害方的举证责任,因为侵害方较受害方并无取证上的优势,法院宜多运用间接证据来推断案件事实,这也更加考验法官的逻辑经验和推理能力。台湾七海旅行社股份公司业务员诉公司副经理性骚扰一案就是典型的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判例。

  再次,明确用人单位的责任以解决“赔偿难”的问题。受害人因受性骚扰而遭受巨大的精神创伤,但在诉讼中,由于举证上的困难以及被告赔付能力的差异,其赔偿要求很难获得法院的完全支持,同时受害人往往因拒绝性骚扰而受到诸如调岗、降级、辞退等处理,其面临的生存危机也很难获得赔偿。建议稿首次明确提出用人单位在预防和制止性骚扰问题上的责任。

  比如劳动者在求职或执行职务过程中遭受性骚扰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尽到预防和制止职责,致使性骚扰事件发生,应向受害人支付惩罚性赔偿,赔偿金不低于受害人月工资收入的6倍;受害人因拒绝性骚扰而被调离、调换工作地点、降低待遇、降级、撤职等的,用人单位应予以纠正,因拒绝性骚扰而被解雇、开除、辞退或被迫辞职的,受害人要求复职的,用人单位应予复职。由于用人单位对“性骚扰”案件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事实上有利于弥补受害人在救济和赔偿上的困难。

  建议稿的内容可以有效地解决目前“性骚扰”案件普遍存在的三大诉讼难题,更加有利于保护处于诉讼劣势方的受害女性,彰显司法的公平和正义,笔者希望该建议稿能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并能以权威的司法解释的方式得以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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