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收银员的疏忽大意,在按键输入顾客刷卡金额时将71000元错输成1000元,商场将顾客告上法庭欲索回70000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商家的诉求成立,顾客不当得利应在判决生效5 日内退还商家70000元。
按错键71000元变成1000元
据原告方中山市优越城百货诉称,2008年6月22日中午12点过,顾客程小姐来到该商场顺源珠宝柜台,购买了18K钻石戒指、18K钻石手链以及18K 钻石耳钉共4件商品,总价为177856元。经双方讨价还价,最终以71000元的折扣价成交。
然而,由于收银人员的疏忽大意,在进行电脑操作交易过程中,将71000元的价格输入成1000元,实际少收被告70000元。晚上下班结账时,店方发现少了70000元钱,通过核对,发现是在程小姐这笔交易中少收了钱。
随后,商场与钟小姐联系处理此事遭到其拒绝,于是商场将其告上法庭。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金额为7.1万元的《商品销售单》;2、金额为1000元的电脑收银小票;3、刷卡金额为1000元的银联卡存根单据;4、四件18K钻石商品的货号标牌和保证单;员工带程小姐付款的视像资料以及多位售货员的证词。
而据程小姐称,当日自己只在顺源珠宝柜台购买了18K 钻石耳钉一对,价值是1000元,已经支付了1000元,商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既没有证据证明商场损失了70000元,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诉称的70000元损失与自己有关,因此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拒绝提供不利证据承担败诉后果
此案曾于今年2月在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一审法院认为,优越城百货所提交的包括《商品销售单》、电脑收银小票、所售商品的标牌和保证单均没有程小姐的签名确认,且均由单方制作,不能证实其所指的该4件商品交付给了程小姐。其提供的4位证人均为公司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优越城提交的证据未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了优越城百货的诉讼请求。
优越城百货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昨天开庭的二审中,法院同样认为,优越城百货提供的商品销售单、电脑收银小票、保证单没有程小姐的签名,在程小姐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优越城百货提供的证人系该公司员工,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
在庭审中,程小姐的代理人对于事发当日到过优越城百货购物没有异议,但称所购买的并不是价值71000元的4件珠宝,而是价值1000元的一对耳钉。当上诉方与法院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时,代理人程小姐称已扔掉电脑小票、商品销售单,而所购一对耳钉和保证单也一并送给了美国客人,并拒绝提供受赠客人的具体情况及离境情况。
法院认为,这表明程小姐有能力获得此证据,应认定程小姐持有商品与保证单。如果程小姐出示上述商品与保证单,则即可证明其当时所购商品。程小姐在面临诉讼风险的情况下,以不愿打扰客人为由拒绝出示相关证据与常理不符。在法院两次通知程小姐到庭接受询问并明确告知程小姐不到庭将承担败诉风险的情况下,程仍不到庭接受询问,法院有理由相信程小姐故意回避本案重要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程小姐在优越城百货购买71000元商品而仅付款1000元的事实成立。程小姐购买价值70000元的商品构成不当得利,法院支持优越城百货要求其归还70000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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