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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前解除拘留规定过于笼统
www.110.com 2010-07-09 17:47

  一、存在问题及其危害:

  从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来看,对减少或免除罚款存在法律空白;对提前解除拘留的条件规定的过于笼统。

  (一)关于对“减少或免除罚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1、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2、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罚款、拘留的条件规定的比较详细,但对减少或免除罚款却根本没有规定;对提前解除拘留的条件规定的也过于笼统,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具体的规定。这样,在司法实践中,罚款被随意减少交纳或免除、司法拘留“随拘随放”的情形司空见惯。立法的缺位助长了执法者的随意性,成为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反映的热点、焦点问题之一。

  二、解决对策:

  1、建议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作出修改,即“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所做出的罚款决定,除向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外,执行法院自己不应随意更改罚款金额”。行为人确实改正错误,需要减少或免除罚款、提前解除拘留的,应予设法定条件,即对被罚款人(单位),可以增加一款,即“被罚款人(单位)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罚款人(单位)的申请以及过错的情节、造成损失的的大小,酌情决定予以减少或免除罚款。”

  2、建议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作出修改,即增加一款,“……在执行程序中,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全部履行义务的,可以解除原定拘留期限的一半;全部或部分履行义务,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的,提前解除拘留的期限可以不受原定拘留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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