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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突破保护当事人程序利益
www.110.com 2010-07-09 17:47

  最高法详解级别管辖异议司法解释

  长期以来,当事人“争管辖”、法院“抢管辖”的现象时有发生。就级别管辖而言,实践中产生问题的,大多是诉讼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和当事人跨地区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负责人今天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管辖权异议制度,但在审判实践中多被理解为只适用于地域管辖异议,而不适用于级别管辖异议。一系列问题随之而生:

  中、基层法院违反级别管辖标准,越级受理本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不理睬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中、基层法院违反级别管辖标准先立案,然后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报请上一级法院指令其管辖,将违规做法合法化;中级法院受理本应由高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后,再指令到基层法院管辖,将案件留在当地;中、高级法院将本应由其审理的案件,不问案件的性质和类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下一级法院管辖,通过合法形式将案件留在当地。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曾下发过有关文件承认当事人有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权利,但同时明确规定,对级别管辖异议不作书面裁定,当然也就无法上诉,实践中损害当事人程序利益、扰乱管辖秩序的问题难以得到纠正。”这位负责人告诉记者,改革现行的对于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异议的行政化处理模式,为当事人级别管辖异议权提供诉讼程序保障,强化上级法院对级别管辖秩序的审判监督力度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目的所在。

  答辩期间届满仍可提异议

  现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为提交答辩状期间,同时规定原告有权增加诉讼请求。审判实践中,有的原告就恶意地于管辖异议期满后才增加诉讼请求额,致使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标准。

  规定: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突破:这位负责人指出,为保持原被告之间在管辖争议点上攻击防御的动态平衡,防止原告利用答辩期即为异议期,规避管辖异议制度,司法解释允许被告在特定情形下,即便答辩期届满也可提出管辖权异议。

  报请指令管辖只有一种情形

  现状: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明知其对某一案件无级别管辖权,但出于诉讼费收益、地方保护或者其他考虑,在受理前或者受理后报请上级法院交由其审理。这种做法严重扰乱了管辖秩序,裁判的公正性难以令人信服,由此引发的申诉、信访不在少数,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

  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突破:严格而言,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指令管辖的做法,只有将本院有管辖权的案件报请由上级法院管辖这一情形。因此,下级法院主动报请上级法院将案件交其审理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基于程序法定的一般原理,欠缺法律依据的诉讼行为通常即为不合法。

  高院规定经批准可作依据

  现状:就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级别管辖规定,能否作为裁判的依据,此前曾有人提出,高级法院所作的级别管辖规定,既非法律又非司法解释,在裁定书中不宜作为处理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法律依据。

  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

  突破:这位负责人表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级别管辖规定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并统一发布后施行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都应当严格遵守,可以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引用。如果不明确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则裁判文书的理由部分不能让当事人理解和信服。为解决这个两难之事,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

  “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级人民法院自行作出的级别管辖标准,不能作为处理级别管辖异议的裁判依据。”该责人强调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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