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诉讼法》第153条思考
www.110.com 2010-07-09 17: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了对二审案件的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对于上述法条第(四)项的规定,笔者认为:以原判决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实体结果作为发回重审的条件明显有重实体轻程序之嫌。如果一个判决结果虽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结果的实现(实体正义)时,上诉人的请求极有可能被驳回;只有当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到案件的正确裁判时,法院才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种情形就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这样的规定无异于暗示甚至鼓励法院及其法官可以在一定限度内不按照法定程序办案,且免受任何追究。”
程序应该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不应该依赖于实体结果的出现,更不应因实体结果的改变而改变,因此不应当只是在影响案件实体裁判结果时才被重视。事实上,是否影响案件实体裁判结果这一规定过于弹性,在审判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这也使得少数审判人员以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为由任意违反诉讼程序,将案件维持原判或者作出其它处理,无视诉讼程序的存在,任意自由裁量,违反法定程序。希望相关部门在以后的法律改革中对此会有所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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