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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要的抚养费
www.110.com 2010-07-09 17:47

  丈夫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悲痛之中的妻子未发觉自己已有身孕,与肇事方达成了赔偿协议。8个月后,遗腹子出生。因抚养费争议,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被诉至法院。

  案件回放

  2008年2月17日19时许,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的李某驾驶摩托车与高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李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交警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出租车车主冯某赔偿李某家属各项费用12.2万元。此后,保险公司与出租车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5万余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43.25元,双方永无纠葛。对此协议,公证部门进行了公证。

  事故处理后,李某的妻子才发现自己已有身孕。2008年10月,李妻生下女儿小鑫。李妻认为,当初因不知道怀孕,没有向肇事方主张小鑫的抚养费,现小鑫已出生,肇事方理应赔偿。2008年12月15日,李妻以小鑫的名义将冯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小鑫抚养费2.4万余元。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宛城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雇用的司机高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小鑫之父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因当时原告未出生,赔偿协议中未涉及原告的抚养费,现原告请求抚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小鑫在母亲健在的情况下,未成年前应需抚养费2.5万余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范围内负赔偿义务,鉴于保险公司已支付11.5万余元,还应赔偿6600余元,剩余1.8万余元,因小鑫之父李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小鑫抚养费6600余元;冯某赔偿小鑫抚养费9000余元,保险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认为,出生医学证明小鑫即为事故受害人李某之女,因而其作为赔偿权利人主体适格。由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小鑫还没出生,原事故赔偿协议并不涉及小鑫,现请求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一遗腹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项林(邓州市人民法院法官):《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作为人的生命孕育过程和初始状态的胎儿,因其出生具有不确定性,不是民事主体,因此在胎儿出生前不能向对方提出赔偿抚养费请求。但胎儿出生后,只要是活体,就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主体。

  本案原告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且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妻怀孕时间较短,并处于悲痛中,未有察觉亦合情理。小鑫在事故发生8个月后出生,符合正常怀孕生产周期。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与死者李某没有血缘关系,因而法院认定原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说法二原赔偿协议无法约束原告

  丁建民(淅川县人民法院院长):《公证法》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据此规定,公证具有证据效力、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以及强制执行的效力。一般情况下,没有被法定机关撤销,就不应否认公证的效力。

  但本案事故发生时,没人知道原告的存在,双方的协议并不涉及原告的任何权利义务,所以该公证无法约束原告。

  说法三遗腹子抚养费应予赔偿

  江毅轩(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法官):《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

  这些规定都将受偿主体确定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和“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所谓“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我认为既应该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

  《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虽然本案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但法理是相通的,应该在必要时根据相关法律条文,为胎儿在将来出生时行使权利预留合理的空间,因为这符合于我国民法通则公平原则的内在要求和有损害即有救济的民事裁判原则。试想,原告小鑫虽然在损害发生时尚未出生,但其一旦出生并为活体,其父母必然与其形成法定的抚养关系。

  因此,遗腹子小鑫虽然在交通事故时未出生,但其当然属于应由死者抚养的人,向肇事人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情理。

  说法四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

  孙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上述规定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负有直接支付义务。

  本案中,原告小鑫起诉肇事方后,肇事方认为保险公司有赔偿义务,于是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得到了法院支持,最终保险公司被判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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