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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视我国民事再审事由之规定
www.110.com 2010-07-09 17:47

  一国(地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再审事由是否充分且必要,是考量其再审制度是否完备的重要指标:现实中客观存在的重大瑕疵未能纳入再审事由的,是为不充分,其弊端是伤害了裁判的具体妥当性,造成再审诉权行使的困难;无关紧要的瑕疵列进来,则为不必要,其后果是损害了法的安定性,造成再审程序的滥用。基于民事再审事由应当考量的基本理念,结合我国民事诉讼实践,并参酌域外立法例,可以看出我国民事再审事由在充分性、必要性方面,均有不足。

  我国再审事由的不充分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有十三项加一款之多,似乎已经非常“充分”了,其实不然:

  其一,关于裁判抵触作为再审事由的问题。当事人提起诉讼,其诉讼标的必须未经终局裁判,此为开始本案审判的诉讼要件之一。因此,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前已有终局判决,后又作出与之抵触的终局判决的,应当允许对后一判决提起再审之诉,此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0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80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96条所明确规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出台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八条也有类似规定。对此重大再审事由,我国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予考虑。

  其二,在原审结束后证明成为判决基础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翻译为虚伪陈述,该当何种再审事由?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0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2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96条均将该种情形作为独立的再审事由。鉴于这一情形对正确裁判的严重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应作出类似规定。

  其三,关于判断遗漏作为再审事由的问题。判断遗漏分为对请求的判断遗漏与对攻击防御方法的判断遗漏两种情形。如果当事人在原审中提出了攻击防御方法,但法院未加评判,属于判断遗漏。判断遗漏纯由法官失误造成,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20条第1款第9项规定,对于影响判决的重要事项遗漏,可作为再审事由。日本有关判例认为,所谓判断遗漏,是指当事人适法地提出了攻击防御方法,且该攻击防御方法当然地对判决结论产生影响,但法院未在判决结论中作出相应明示之情形。依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97条的规定,对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之事件,第二审法院就足以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物漏未斟酌的,可提起再审之诉。对于其他情形的判断遗漏,我国台湾学者许士宦认为:“为保障当事人之证明权等辩论权,法院负有审酌义务,于其裁判中就当事人声明之证据应加以斟酌,如就当事人依辩论权所陈述之事实主张,法官消极不适用法规,遗漏判断,于确定裁判之结果显有影响者,当事人得据以提起再审之诉,以匡正法院审酌义务之违反,而保障其程序权。”

  我国再审事由的不必要性

  首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剥夺辩论权、未经传票传唤的缺席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作出裁判,这四个再审事由之间存在着重复、交叉的情形。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未经传票传唤即作出缺席判决,都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表现。超出诉讼请求作出裁判,通常为未充分保障辩论权的结果。因此,这四项再审事由之间不应当共存,有剥夺当事人辩论权这一个再审事由已经足够。如果认为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未经传票传唤两项再审事由为剥夺辩论权情形中最为严重的,有必要凸显出来的话,那么保留这两项再审事由即可,没有必要再重复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这一事由。

  其次,就遗漏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事由而言,诉讼法理上归为裁判脱漏。所谓裁判脱漏,系指法院就应为裁判之事项(主要指诉讼标的之一部或诉讼费用),遗漏未裁判而言。裁判脱漏属判决显然之错误,应有救济途径方为妥当。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其作为再审事由,通过再审途径给予救济,显然考虑不周。因为,原审根本未就该被遗漏的诉讼请求作出过判决,何以能“再审”?此外,由于终局判决的对象应包括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用两项,因此,如果裁判文书中遗漏诉讼费用部分的裁判,又该如何救济?笔者认为,此种漏判虽属重大程序瑕疵,但与其他程序瑕疵尚有不同,若取再审途径去除,难免伤筋动骨。明智之举是建立补充判决制度,在不伤及既判力的前提下,去除这一瑕疵。

  再次,就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兜底性事由而言,亦无必要。由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一事由的解释上,不排除在程序法上的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就适用程序法确有错误之重大、明显情形,可能影响判决结果的,即可相当该项再审事由。就此而言,这两项再审事由都具有兜底的性质,即有重复。

  最后,就“管辖错误”这一再审事由的必要性而言,亦有争议。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法前的法案讨论阶段,已有学者反对将其作为再审事由。有学者指出,即使对于专属管辖,也无需规定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理由是管辖权具有相对性,对管辖异议的上诉制度已经对当事人权利构成了充分的保障。相关司法解释虽对“管辖错误”的外延作出了限制性解释,很有意义,但又产生了新的问题:对“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概括性文句,该如何解释?更有疑问的是,究竟有何种管辖之性质足与专属管辖、专门管辖之性质相当?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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