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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调解书格式的规范化
www.110.com 2010-07-06 16:03

  目前实践中民事调解书有两种格式,一种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制作的调解书,一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制作的调解书,他们的主要区别在于调解书尾部的规范表述不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制作的调解书,在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后,尾部规范性表述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制作的调解书,在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后,尾部规范性表述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同为调解书,在结尾处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规范性表述, 一种是说自签收后生效,一种是说自签名或捺印后生效,而且在实践中,有很多审判人员在制作调解文书时,将两种格式混淆,本应写签收后生效的,却写成自签名或捺印后生效,或者反之,极容易引起当事人的误解,故有必要对调解书制作格式进行统一。

  要对调解书的制作格式进行统一,有必要分析一下当前两种调解书的优势及缺陷。现行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制作的调解书,依据的是《民诉意见》第96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故根据此解释的规定,制作的调解书,在尾部注明“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完全符合规定,而且这种调解书格式经过实践的检验,无疑具有较高的规范性,但会出现一种情况,即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之前反悔的,根据《民诉意见》的规定,调解书不能生效,审判人员辛苦工作有可能付诸东流。

  而现行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依据的是该规定第十五条,即“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这样的理解,调解协议的生效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前提是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制作的调解书,尾部表述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这个表述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句话,强调的是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生效的时间,即“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

  在这句话之后,才有“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制作的调解书是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当事人达成的一项协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制作的调解书,尽管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但却是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句话作为一个强加的协议,实践中并没有询问当事人,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从根本意义上讲,是有违调解自愿原则的。但适用简易程序制作的调解书,却省去了很多麻烦,极大地便利了案件的审理。

  鉴于两种调解书的尾部表述方式都互有利弊,笔者认为,结合审判工作的实践,可以将这两种调解书合二为一,对调解书的格式进行统一,调解书的尾部,在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之后可以这样表述:“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样的表述,基本格式是参照普通程序调解书的格式,吸收了简易程序调解书“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的优点,但实际上否定了《民诉意见》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之所以采取这样的表述方式,笔者认为,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对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而且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生效。

  民法强调的是当事人自治原则,撇开法院主持调解这层关系不谈,即使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对方不履行,一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在不违法强制性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德、基本道德的前提下,法院都认可协议的有效性,那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核,双方签字认可后,应该具有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也反映了类似的意思。为了使调解协议的生效更具有规范性,法院在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前,应行使释明权,即在开庭笔录或者调解笔录中,明确询问双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内容经人民法院审核后,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取得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后,再进行调解。依据这样的调解方式进行民诉意见的修改,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优点,从而促进民事调解书制作的统一。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陈思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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