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理制度有别于当事人制度,故民事诉讼代理人具有区别于当事人的特征:
(一)诉讼代理人始终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设立诉讼代理制度是解决当事人不能或难以亲自诉讼的困难。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唯一目的是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参加诉讼活动始终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不能也不允许他以自己名义为诉讼行为或接受对方的诉讼行为。否则,他就不是诉讼代理人而是当事人了。可见,以谁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是区分诉讼代理人和当事人的重要标志。
(二)诉讼代理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和一定的诉讼基本知识
诉讼代理人具诉讼行为能力是他充当代理人的首要条件。只有具备这一条件他才能代替那些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在诉讼持续期间,如果诉讼代理人突然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他就丧失代理人资格。
诉讼代理人还须具备一定的诉讼基本知识。例如具备社会所需的社会经验、文化知识、表达能力和一定法律修养。否则就难以代为诉讼,也难以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三)诉讼代理人必须在诉讼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活动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却不一定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诉讼代理人享有诉讼权利的多寡,全由“诉讼代理权限”决定。“诉讼代理权限”或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授予。诉讼代理权限由法律规定者称为法定诉讼代理人;由当事人授予者称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果诉讼代理人不充分行使“代理权限”即构成失职;超越“代理权限”视为越权。前者会遭到被代理人反对,后者不会被人民法院认可。
(四)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的终极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终极后果是指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最后判决结果。在当事人亲自进行诉讼时,诉讼行为人与诉讼终极结果承受人是一致的。当诉讼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进行时,诉讼行为人与终极结果承受人就要发生分离,即终极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而不由诉讼代理人承担。因为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诉讼行为是一种法律上的劳务行为。他是帮人打官司,而不是为自己争输赢。值得说明的是,诉讼代理人不承担终极后果,不等于诉讼代理人不享有诉讼权利或不负有诉讼义务。诉讼代理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中他要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诉讼代理人的违法行为,如妨害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则直接由诉讼代理人承担,不得转嫁给被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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