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当事人与非讼当事人。
在民事诉讼法学当中,诉讼当事人是为解决民事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的人,而非讼当事人是请求法院对具有民事法律意义的事实予以确认的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诉讼当事人包括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被告或原审上诉人、被上诉人,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非讼当事人包括特别程序中的起诉人(选民资格案件)、申请人(认定公民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督促程序中的申请人,公示催告程序中的申请人。
二、广义当事人与狭义当事人。
在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法学中还有广义当事人与狭义当事人的区分。狭义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或单一的原告与被告,广义的当事人还包括共同诉讼人、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这种划分存在以下重大缺陷:
第一,界限模糊。所谓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或是为原告,或是为被告。共同诉讼人或为共同原告,或为共同被告;诉讼代表人从理论上讲,或为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或为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并不存在原告与被告之外的共同诉讼人与诉讼代表人。
第二,不能反映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所代表的人亦为当事人,而传统的广义当事人与狭义当事人的划分中,仅将诉讼代表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从而遗漏了诉讼代表人所代表的当事人。
第三,没有实际意义。将狭义的当事人界定为单一的原告与被告,虽然使得狭义当事人与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的界限得以澄清,但由于所有关于原告与被告诉讼权利、义务在整体上均适用于处于原告或是被告位置的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民事诉讼法中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制度只是着重规定其内部关系,这种划分方式也就显得不具有实际意义。
三、程序当事人与实体当事人。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起诉条件的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对原告采用了实体当事人的标准,要求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被告采用了程序当事人的标准,要求起诉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即可。笔者认为,只要民事主体认为存在民事纠纷就应赋予其要求审判的权利,而且提起诉讼者是否具有解决民事纠纷的资格也通过充分的诉讼程序确定,故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原告也应采用程序当事人的标准。试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合格的当事人予以更换,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则未作规定,但理论上和实践上多认为人民法院仍可以将不合格的当事人换成合格的当事人。为了提高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实际意义,允许更换当事人有其合理性,但不能因此而违背平等、处分等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首先,是否作为原告以及将谁作为被告主要属于起诉者依法自由处分的范围,法院不能不通过当事人的意志依职权更换当事人。其次,允许原告任意更换被告,对于被告显然不公平,有违诉讼双方平等的原则。可以考虑将不合格的当事人区分为不当当事人与错误当事人。不当当事人是指那些虽不属于实体当事人,但同实体当事人具有一定的法律联系,致使程序当事人与实体当事人脱节,如法定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了民事诉讼、对雇员因职务行为而提起的诉讼等等;错误当事人是指不当当事人以外的不符合实体当事人标准的程序当事人。对于不当当事人,法院可通知原告自愿的前提下(包括正当原告的自愿)予以更换,而对于错误当事人,法院应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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