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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研究
www.110.com 2010-07-06 15:14

  内容提要: 真实义务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是适应诉讼观的变化和诉讼日趋复杂化的需要。真实义务作为法院适度干预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过滤器,可以促进诉讼活动按照立法者的意图运作,并且有助于建构一个为法官提供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之净化的制度环境。

  民事诉讼是保护私法上的权利或者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活动。现代国家民事诉讼所普遍遵循的一条原则就是辩论主义。我国民事诉讼有职权主义的传统,通过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某些制度的改革,已经体现出强化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平等性的发展趋势,特别是以完善审前程序及证据规则为重点,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并与对方展开富有成效的信息交流,已成为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成果并在实践中得到体现。另一方面,在以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为依据的诉讼构造下,由于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认定,当事人未提供的证据法院不能调查,特别是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认的事实,法院必须照此认定,因而,极有可能存在因当事人虚假陈述而违反实质正义的情况。但是,因为承认自认的约束力,就认为民事诉讼放弃发现真实事实,只满足于合法的形式真实是不妥当的。“辩论主义并不是给予当事人在诉讼中背着自己的良心有意地作虚伪陈述的自由。解决纠纷如同交易关系一样,应以信义诚实的原则进行交涉,那种用诺言得到意外利益,有意给审理造成混乱,拖延诉讼,应该说是违反诉讼比赛规则的行为。” [1](72)为了促使诉讼能够按照立法的本旨进行,也为了避免造成诉讼违反“实体正义”,就有必要规定当事人诉讼的“真实义务”。尤其在形成法官裁判基础的事实的来源主要归由当事人决定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真实义务更加重要。

  一般而言,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中自己掌握的案件事实清楚明了。当事人如果故意作虚伪之陈述,“一方面将增加法院之负担(有违简化诉讼程序之原则),另一方面亦将引起诉讼程序之复杂(有违简化之理想)及诉讼之迟延(违背迅速之理想),以致增加无益之诉讼费用(有违诉讼经济之原则),此皆与民事诉讼之本旨相抵触。” [2](27)

  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证人、鉴定人等)在民事诉讼中应负自我陈述真实的义务。本文仅对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进行探讨。真实义务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和要素,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体现为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制约。

  在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立法指导思想的时期,法律极尊重个人的意思表示自由,此时在私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尚未得到重视,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民事诉讼法采用当事人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和私法自治一样,其理念渊源也是来自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根据当时的诉讼观,民事诉讼是具有平等地位、平等能力、完全对等的双方当事人各自保护自己的利益而进行的一系列攻击防御行为,法官只是站在中间人的位置作出裁判。(注:在当时的民事诉讼中,对于裁判基础的事实来源,实行辩论主义,即法官只能从当事人的辩论中采纳作为判决基础的资料,在学理上将这一时期的辩论主义称为古典的辩论主义。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7页。)“当事人不必开示对自己不利益的事证,不被要求协助对造为权利的证明,这样的辩论主义可能会发生诉讼达尔文主义,造成诉讼领域上弱肉强食的世界。” [3](368)民事诉讼法的理念既然如此,所以即使发现当事人的陈述有不真实之处,反驳的责任由对方当事人承担,法院不负发现实质真实的义务。当事人为达到胜诉的目的,任何攻击、防御方法,都可以提出。

  在这一时期,“每一位当事人都应当负责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承担自己一方的举证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可以迫使对方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责任分配的均衡就会被打破。” [4](189)受时代背景的局限,真实义务难以得到重视。从19世纪末开始,诉讼制度所具有的公共性质被日益强调,民事诉讼从“当事者自己的事”向“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这一认识转换 [5],实现社会正义的需求成为民事诉讼应予考虑的重要因素。公平诉讼观应运而生,并逐渐居于主流地位。随着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新的诉讼理念要求当事人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为实现诉讼正义这一共同目标而公平地进行诉讼。一方当事人不仅追求自身利益的实现,还应当兼顾对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与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存在着某种契合。“辩论主义之下向来所认为‘不必把盐送到敌阵的想法’得到改变,换言之,自己手中的事证不开示的自由已受到限制,从而改变了辩论主义的理念内容。” [3](367)民事裁判不仅应实现形式上的真实,而且应追求实质上的真实。如何在辩论主义的基础上实现民事诉讼发现真实的宗旨,成为西方诉讼理论界争论的一大问题。“主张辩论主义的学者不可能离开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去追求单纯的发现真实,而是力图在辩论主义的框架内进行改良,尽可能提高发现真实的效率。基于这个出发点,一些国家的法学家们设想了在民事诉讼中为当事人规定一项义务,即真实义务。他们认为这样就能够保证当事人的自认必须是真实的。一旦违反真实义务,便于发生拘束法院的法律效力。” [6](174)直到现在,对于应否设立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始终是民事诉讼理论界争论的问题。即当事人在诉讼时作虚伪陈述是否应予禁止?虚伪陈述是否违背正义?真实义务是否系单纯的道德上的义务或法律上的义务?如果承认其为法律上的义务时,怎样确定当事人在违反真实义务情形下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制裁)?都是值得思考的。

  二、真实义务的渊源及演变

  真实义务观念渊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将当事人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分为故意主张非真实者;故意违背法律而请求权利保护或作防御者;主张虽为真实,或已得法院准许,但目的在使诉讼迟延或使诉讼混乱,而致真实发现感觉困难者。” [2](15)并且规定对真实义务的违反者课以“虚言罚”。可见,罗马法对真实义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德国著名诉讼法学家赫尔维希指出,“罗马法承认真实义务为法律上的义务,以善意之宣誓为其担保手段”。 [2](17)宣誓制度在西方国家早已有之,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论述道:“誓言在罗马人中有很大的力量,所以没有比立誓更能使他们遵守法律了。他们为着遵守誓言常是不畏一切艰难的。” [7](122)宣誓的目的在于发现真实,即宣誓使法律程序上的供述能够真实,故对于不真实的陈述,予以严厉的制裁。

  真实义务的发展经历了一个坎坷的历程。近代各国在以当事人处分权主义及辩论主义为其指导精神的民事诉讼构造下,“当事人除法律所限制者外,在法庭上任何手段均可以使用,遂致诉讼变为赌博。诉讼之赌博化随时代虽有程度上的差异,然自古代以宣誓为决定胜败之诉讼制度,迄今为止以证据而判断事实之现行诉讼制度,均为民事诉讼法上不可避免之缺陷。” [2](17)因而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允许虚伪诉讼或当事人是否负有真实义务,真实义务是道德上的义务还是法律上的义务等问题应运而生,而且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下面笔者通过介绍真实义务在德国的遭遇,以使我们对其发展有初步的认识。对真实义务采否认观点的学者不在少数,他们认为,当事人使用法律所容许的一切手段并不与一般法律原则相抵触。当事人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此乃当事人之自由,法院不得不考虑之。假如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而延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证据抗辩等,也不得以违法而排斥之,最多不过驳回而已。所以一般诉讼法上无民法上的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所以,当事人遵守的真实义务,只能为道德上的义务,其造成的侵害丝毫不能伴随法律上的效果。对真实义务持否定态度最为强烈者,当属另一位德国著名诉讼法学家瓦哈,他从历史发展的演变过程阐述了否定的理由。瓦哈认为,诉讼中的欺诈或滥诉固然违背诉讼的理想,但其防止的方法,不是用法律规范予以禁止,因为从诉讼的历史进程看,已从法律干预的方式逐渐让位于以当事人双方的伦理道德予以规范的方式。在德国普通法时期,直接干预的方式就已销声匿迹,现在已不存在在诉讼法中承认法律义务的依据。真实义务的设定虽适合诉讼的目的,但却不能凭这一点就认为真实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让法律直接干预的方式,让位于道德制约是法律进化的趋势。从婚姻关系、亲子关系的规定即可明了,如果认为有必要设定真实义务,那么当事人势必成为发现真实的手段,辩论主义将受到致命的破坏。对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强制其作不利的陈述,显然是不妥当的。诉讼代理人有拥护当事人本人的权利,应允许其对主张真实的对方当事人故意争执,要求对方当事人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尤其是在没有与法律效果结合时,更难将真实义务作为法律义务。 [8](360)

  真实义务的主张者中的代表人物当属赫尔维希。他认为,民事诉讼是为保护权利而设立的一种制度,并非偶然因为当事人玩弄技巧或泯灭良心的行为就能决定胜诉败诉的制度。将是认为不是,这样颠倒是非的裁判不仅违背公益,也有损司法威信。除暴安良是日尔曼自古以来的理想,基于民事诉讼的这种目的,就当然应当有真实义务。对于真实义务,虽然有人认为违背辩论主义,但也不能给当事人提供虚假诉讼资料的权利,致使不真实的主张有可能作为裁判的基础,绝不能认为当事人有虚伪陈述的权利。诉讼是以实现有理由的诉讼权利为其目的的。因此,被告也就可以拒绝无理由的攻击。而当事人就有不实施无理由的攻击或防御的义务。有的学者认为,陈述真实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故无必要由法律明文规定。如果民事诉讼法容许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话,那就是一种耻辱。 [8](361)争论到了1933年终于有了结果,1933年德国修改民诉法时将真实义务规定在第138条第1款:“当事人应完全并真实地陈述事实状况”。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真实义务的内容,真实义务的内容仍是学术界继续争论的焦点。

  至此,可以看出真实义务是对辩论主义活动中的恣意及无序进行了限制。换言之,就是一种当事人不能违反自己的认识来提出主张,当事人不能通过对某一事实的主张或争执来对法院的判断产生误导的思想,这种思想尽管是一种基于伦理立场上的概念,但可以将其理解为诚实信用在诉讼上的体现。

  三、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理论基础

  在现代各国,真实义务作为诚实信用原则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已在制度层面与司法实践中成功地运作。笔者认为,把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放入整个诉讼程序中去分析,当事人真实义务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体现了公法与私法相互融合的理念

  “基于对社会公益的尊重和促进,先前被断然隔绝的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打破原有的疆界而彼此渗透交融,出现了‘社会国家化’和‘国家社会化’的变迁趋势,与之相适应的是:法律秩序中亦出现了私法公法的交融发展甚至是趋同的倾向和趋势。这为作为私法的民法规范和原则在作为公法的诉讼法中适用创造了可靠的现实基础。” [9]民事诉讼法是国家以审判权方式介入民事纠纷,并由法院代表国家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权威性判断的法律。按照传统的解释,由于国家的介入,使得民事纠纷的解决完全变成了由国家进行审判的公法关系,据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只能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形成,而且他们之间的诉讼关系只能由民事诉讼法来调整。但在当事人之间,除了以公法形式约束的权利义务关系外,更有必要以私法的理念和原则来约束他们,甚至约束他们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将私法所采用的原则引入公法领域,正是这种必要性的体现。

  私法上之交易有一种原则:凡当事人因自己利益,故意招致某种事实之发生或不发生者,此后不得借口该事实之已发生或末发生。即凡违反诚信原则,以防止不利于自己之某种情形之发生者,视为其情形已经发生。反之,违反诚信原则,以诱使导致对自己有利益之某种情形者,视为其情形尚未发生。私法上之交易行为既承认上述原则,则上述原则似更应用于诉讼程序中。 [2](20)

  法院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因为要实现民事诉讼之目的,而命其作一定之行为、不作一定之行为,常可发生诉讼法上的义务。换言之,真实义务应认为基于法之意思而发生。所以当事人应服从国家权力和遵守国家法律,这里的遵守就是义务。从诉讼法的精神来看,应承认当事人有真实义务。法律对于防止诉讼迟延——这不但有害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有害于公法上的利益。因此,承认真实义务不但不违反民事诉讼的本质,而且可以说是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

  (二)当事人真实义务有助于体现当事人之间实质平等、实现程序公正

  在以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为依据建立的当事人主导的诉讼构造,构成了当事人具有形式上平等的基础。在当事人之间就纠纷的解决展开辩论前,即存在着诉讼能力及拥有信息量的“差势状态”。依靠当事人双方积极的攻击与防御活动来推行程序展开的制度构想是建立在当事人实力对等的假定条件之上的,但现实中却由于当事人之间力量对比的不平衡而常常造成实际上的不平等。诉讼程序的运行和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的来源完全由当事人决定,在诉讼中就难免出现因当事人的诉讼技巧或泯灭良心的行为而导致诉讼结果违反社会正义损及司法威信的情形。在这种过分注重对当事人的意愿的诉讼模式下,怎样防止当事人权利的“滥用”,成为诉讼法学界研究的重要课题。按照诉讼公正的要求,我们应当建立能够实际促成当事人平等地位实现的一些具体规则,为双方当事人创设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以实现诉讼过程上的平等。法庭并非当事人竞相虚假陈述的场所,当事人应完全陈述自己所知的实际事实。显然,真实义务应当作为这些规则中的重要内容。

  任何一项法律规定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是诉讼程序追求的根本价值。程序公正的实现是通过具体的诉讼实践表现出来的。随着民事案件的大量增加,一方面法院承受着日益沉重的审判压力,另一方面,由于不少当事人为达到利己的诉讼结果,或拒绝陈述案件事实或故意作虚伪陈述,使法官陷入日渐繁多的查证与判断的无意义的劳顿之中,虽然当事人可能因此而承担不利于己的诉讼结果,但在判明其陈述为虚伪时,法院已耗费了相当宝贵的司法资源。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讲是极不公正的,同时也对整个诉讼秩序造成了破坏。为了避免诉讼违反“实体正义”,实现诉讼公正的目标,有必要规定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在当事人作虚假陈述时不产生对法官的约束力,这将有助于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

  (三)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益

  法律制度的设计,应考虑它是否有助于程序公正,然而其效益价值也不容忽视。从经济学角度看,诉讼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投入与产出的经济运作过程。当事人和国家都希望通过较小的成本投入使纠纷得到迅速、公正的解决。因此,效益问题不可避免地纳入了诉讼范畴。当事人的真实义务的价值就是能够明显地降低诉讼成本。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是能够减少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不必要的时间、精力耗损的有效手段。对违反真实义务的法律后果之一是法院或者对主张作相反推定,或者认可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为真实。就当事人而言,一方面节省了收集证据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避免了因一时无法提供证据而重复开庭和拖延诉讼的诉讼成本投入;就法院而言,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院调查取证工作量,节约了调查取证的诉讼成本。

  (四)真实义务的规定体现了现代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和要求

  在各国学者对真实义务进行争论的同时,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在民事诉讼中的存在价值已经越来越为现代各国所承认。真实义务相继在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立。自近代以来,外国立法例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之真实义务的代表性的民事诉讼立法有:1895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之一切情事,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1910年的《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显系故意陈述虚伪之事实,对他造事实之陈述明显的为毫无理由之争执或其所提出的证据毫无必要者,法院得处以600克鲁念以下之罚锾。”1930年的南斯拉夫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各当事人关于其陈述及立证,应就所必要的一切事实情况,逐一依据真实,为完全且明确之陈述。1942年4月公布施行的意大利新民事诉讼法典第88条规定:当事人关于事实上之状况,应完全且真实陈述之。在《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第230条规定: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与事实相反去争执文书制作的真伪时,法院以裁定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对此裁定,可以即时抗告。在前项情形,争执文书制作真伪的当事人或代理人,在诉讼系属中,承认该文书的制作是真实的,法院根据情况,可以撤销前项的裁定。日本学者河本喜与之说,“在日本民事诉讼法,应承认真实义务为法律上义务。果然如此,法院得容易发现实质的真实,当事人亦得避免无益之争执及节省诉讼费用,又得防止诉讼延滞。” [2](25)可见,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真实义务,虽无一般规定,但如果当事人故意违背真实为虚伪的陈述而导致发生无益的诉讼费用的,法院可以要求该当事人负担因违反真实义务而发生的无益费用。20世纪30年代,修改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真实义务”,即当事人应当完全真实地陈述案件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早期,德国法中的真实义务被认为是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

  在我国学者中,对真实义务的专门研究不多。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没有具体规定当事人的真实义务,然而包涵着真实义务的思想。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该条可以理解为当事人拒绝陈述或作虚伪陈述应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在其他一些条文中也蕴涵着真实义务的精神,可将这些内容归为如下几类:(1)保证证据真实方面的要求,例如,关于作证义务的规定(第70条)、证人不得拒绝作证的规定(第65条)、质证的规定(第66条)和当事人陈述的规定(第71条)。(2)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方面的要求,例如,关于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错误赔偿的规定(第96、98条)。(3)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关于诚实信用的要求,包括对违反该原则作伪证和阻止作证(第102条)和不履行协助义务(第103条)行为的制裁规定。(4)关于当事人的诉讼义务的规定(第50条)。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禁止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5条规定当事人对其不正当行为应承担诉讼费用。但上述规定较为粗糙,尤其对当事人表面上依法但实质却滥用诉权的行为常常束手无策。因此,如何在民事诉讼法中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进一步具体化是民事诉讼法立法中一个重要课题。

  四、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一)真实义务内涵的确定

  真实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能主张已知的不真实事实或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实,并且不能在明知相对方提出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或认为与事实相符时。仍然进行争执。 [10](74)依照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 [11](36)可见,真实义务包含两个方面:一种为完全陈述义务,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构成法律要件事实应负完全责任,所以当事人应对此项事实作完全陈述;另一种是真实陈述义务,该义务禁止当事人故意作不真实的陈述,或者故意对对方当事人所作的真实陈述作无端争执。此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4款对当事人不知之陈述也作了限制,即:对于某种事实,只有在它既非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非当事人自己所亲自感知的对象时,才准许说“不知”。 [11](36)

  科学界定真实义务及完全义务的内容是我们在民事诉讼中适用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关键。日本学者高桥宏志对真实义务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他认为,真实义务并不是以“让当事人陈述事实”之积极性义务为内容的,而仅仅具有“禁止当事人在不知的前提下提出主张或作出否认”之消极性内容,换言之,当事人不能违反自己的主观性事实认识(主观性真实)来提出主张或作出否认。可见,作为术语而言,使用“诚实义务”的表述可能较真实义务更为妥当。完全义务如果被理解为,当事人必须将自己对于事实的认识全部提出于辩论中,而不能对其中任何部分进行隐瞒,如此一来,这将和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下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发生冲突,因为完全义务内容的“淡薄化、空洞化”,(注:如果忠实“完全”之词汇的原意来进行考察,那么就会要求本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负有主张及证明责任的事实也应当进行陈述。在陈述方面进行这种程度的要求是有失妥当的。)故此,我们可将完全义务视为与真实义务(诚实义务)相同内容的一项义务,即其内容不是命令当事人进行完全的陈述,而应当被理解为,只有在当事人基于隐瞒部分事实而作出的不完全陈述从整体上看违反其主观真实时,才禁止其进行这种陈述。 [12](379)

  区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与证人、鉴定人所负之真实义务对于我们把握真实义务的内涵有着重要意义。后者之真实义务是属于公法上的,用以保护国家行为之信用及权威,由宣誓确保之。如有违反真实义务,民事诉讼法规定有秩序罚,假如该行为触犯刑法,可给予刑事制裁。即此项真实义务乃附带以一种责任。另外,证人、鉴定人之真实义务,仅对国家(法院)为之,可成为一面性,而当事人之真实义务,一面对国家为之,另一面又对对方当事人为之,具有两面性,而表现为辩论主义。 [2](28)

  (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的可行性分析

  在民事诉讼诉讼法学界,对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在立法上是否作出明确规定的争论早已存在。即使在现在,对真实义务也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认为,法律上没有必要规定当事人真实义务及其法律制裁。其出发点除立足于德国学者瓦哈的观点外,还可以从日本高桥宏志和谷口安平两位学者关于真实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精辟论述看到这些理由的理论渊源。经过笔者的总结归纳如下:第一,在通常情况下,只有通过法院事实认定并在明确客观事实后,“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当事人主张才得以显现出来。

      而这时诉讼已发展到法官应予作出“终局判决”的阶段,法院如果不顾及这一点,进而为了追究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行为而对“当事人的主观性认识”这一难以证明的事实进行探究,不免会招致判决迟延的后果。即便是在当事人提出主张后法院立即产生“该主张违反真实义务”之怀疑的情形下,法院与其探究“当事人主观性事实认识是什么”这一不易证明的问题,不如直接将精力集中于“客观事实的认定”可能更有助于实现“及时审理”;第二,法院只有到了审理的最后阶段才知道“当事人的主张”违反了真实义务,作为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后果或者是其主张不会被法院采信,或者是按照证据规则对对方的主张形成“自认”,而且,法院根据查清的事实所作出的最终判决本身就是对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制裁,没有必要另行对违反真实义务的行为给予制裁,这种做法的观念更符合诉讼实际。 [12](381)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在对诚信原则的反对观点的分析中提到:“处理繁杂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客观地适用明确的基准、遵循具体的规范,而体现在一般条款中的信义原则(真实义务)有违制度目的之虞”。“具有信义原则性质的价值判断(真实义务)已经在民事诉讼法中作了具体的规定,还要另外举出诉讼信义原则作为判断的基准,这不仅没有必要,而且是有害的。” [13](167)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说论述精当,但是否适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现状呢?值得探讨:第一,我们不能忽视有些情况下,法院马上就能判明当事人的某些“不实主张”,而能够立即作出相应的处理。从宏观上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当事人知悉违反真实义务的制裁性后果,且基于法院所掌握的诉讼材料,预测到其能够查明客观真实情况下,为了避免违反真实义务而造成附加的不利后果,当事人就会陈述案件的真实情况,这样反而促进了诉讼的进行和司法公正的实现,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审判,既降低了诉讼成本,又提高了诉讼效率。第二,为了使真实义务真正成为法定义务,并使之得到履行,有必要对违反真实义务的当事人予以制裁,这在外国的立法实践中已得到广泛运用。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倘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致诉讼程序延滞者,依据德国诉讼费用法第39条规定,应负担其因延滞而产生的费用。

       [2](23)1996年颁布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典也有关于对虚伪陈述的罚款规定,第209条第1款规定:“经宣誓的当事人作虚伪陈述的,法院以裁定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14](85)”另一方面,法院对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行为单独进行法律制裁,“有利于克服‘司法怯懦’缓解对方的不满情绪、维护法院的尊严形象。” [15]申言之,“没有制裁的规则是没有价值的”。 [16](797)最后,在社会主义法制还不很完善的今天,对多数不真实陈述的当事人加强思想道德教育是必要的,但说服教育不是万能的,需要强制手段与之相配合。因此,立法上不仅要规定当事人有陈述义务,而且要规定不履行这种义务的责任。

  我们主张在法律上不仅要规定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而且要规定不履行这种义务的责任。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说真话是社会主义制度下每一公民的一种道德义务,并有必要将这种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和形成一种责任机制,从而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和价值。

  (三)当事人的真实义务的具体适用

  真实义务内容的概括性使其不具有可操作性和明确性,而法律之所以能发挥预测、评价、指引、教育等功能,就在于其具有可操作性和明确性,因此,真实义务必须具体化。具体而言,违反真实义务的情形必须仅限于当事人违反自己主观性真实(事实认识)而作出不真实陈述的情形,也就是说,当事人的陈述仅仅违反客观性事实并不构成真实义务的违反。这就需要赋予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效力进行评价的裁量权。更为重要的是,当事人对真实义务的违反的法律后果(法律制裁)如何,决定着真实义务实施的效果。“法律是通过设定行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而义务的设定往往意味着主体的行动受到一定的约束,实质上也就是要求行为人在个人的需求与国家、社会或他人的需求发生冲突时压制个人的需求以实现国家、社会或他人的需求,而出于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本能冲动,总有一些人希望突破法律的约束,使自己在权利、利益、机会等的占有上优于他人。这时只有通过强有力的法律制裁,使那些违规者不仅不能通过违反法律而获利,甚至不得不付出惨痛的代价,才能有效遏制违法现象的出现,培养公众对法律的忠诚。” [17]

  1、对当事人的具体要求。(1)禁止以不正当手段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从而得以适用有利于自己的诉讼法规或回避适用不利于自己的诉讼法规,否则视为未发生。(2)禁止作虚伪陈述,影响法院正确判断,否则作相反推定。(3)禁止提供虚伪证据,或以不正当手段妨碍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否则作相反推定。(4)禁止以不正当手段造成不能执行的情形,从而拖延或阻碍执行的。

  2、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法律后果

  既然是一项义务,那么就应当考虑,当事人违反这种义务所作出的主张将被赋予“因不适法而不被采用”的效果。 [12](380)对上述禁止性规定,除了规定当事人的主张将不为法院所采用的诉讼上的直接后果外,应规定由此引起的实体上的后果,如处以罚款、承担延滞诉讼费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直至承担刑事责任。并结合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予以法律制裁。 [18]我们可以参照外国的一些立法,如按照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的规定,法院可以课以违反真实义务的当事人或律师承担包括对方当事人律师费用在内的一定费用的制裁。日本学者斋藤秀夫比较详细地论述了违反真实义务的诉讼法上的后果:一是影响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即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事实一旦被法院查明,审判法官在心证形成时不采纳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陈述,该不采纳并将对全部辩论内容产生同样的效果;二是课以诉讼费用负担的制裁,即违反真实义务的当事人即使胜诉,也要承担因其不真实陈述而产生的不必要的审理所花费的费用。 [19](219)

  3、真实义务的保障机制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在引入真实义务时,需要建立起相应的保障机制,以防止其空洞化或被滥用。

  (1)建立真实义务适用的程序机制,以程序限制恣意,确保其正确适用。诉讼主体违反真实义务,滥用诉讼权利,实施不正当的诉讼行为。可以赋予当事人程序异议权。若一方当事人认为其他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违反了真实义务,可以在法庭辩论程序终结前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对当事人的异议应当认真审查。若认为当事人异议成立的,则决定由该行为的实施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则驳回当事人的异议。

  (2)赋予当事人对适用真实义务的司法判决程序上的救济权利。真实义务赋予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效力进行评价的裁量权,法院可以违反真实义务为由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在前述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因此遭受不利判决,应允许当事人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或再审。

  注释:

  [1]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日本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 蔡章麟.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A].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C].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

  [3] 民事诉讼法研究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九)[M].台北:三民书局,2000.

  [4] 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M].郑戈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5] 刘荣军.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J].法学研究.1998,(4).

  [6] 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7]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8] 王甲乙.辩论主义[A].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C].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

  [9] 陈虎,散琦.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新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8).

  [10] 何孝元.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M].台北:三民书局,1977.

  [11]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谢怀shì@①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2] 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3]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4] 白绿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15] 田平安.罗健豪.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论[J].现代法学,2002,(4).

  [16] 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制裁”词条。

  [17] 陈永生.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J].现代法学.2004.(2).

  [18] 靳建丽.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性质问题辩证[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7).

  [19] 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出处:《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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