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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的思考
www.110.com 2010-07-06 15: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的任务、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作了具体规定。它主要适用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引起的民事纠纷。近年来,我国由于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政府行政行为等给国家和公众、公共利益造成较大侵害的案件时有发生,但因这类案件无合适的诉讼主体,或有关主体无力起诉、起诉不力,致使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干预。为保护国家和公众、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已在代表国家和公众、公共利益提起诉讼或支持起诉方面作了有益探索。但目前在实践中对此熟悉不一。在此笔者试图就检察机关提起或支持民事诉讼谈几点肤浅的看法。

  一、检察机关的性质及其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的基本情况

  (一)检察机关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是由我国社会主义制度非凡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的。列宁在十月革命胜利后,一再强调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并指出检察机关的惟一职权就是监督整个国家对法制的真正了解,保障遵守统一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还担负着查办贪污、贿赂、渎职等犯罪的职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则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民事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直接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民事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在形式上它是除上诉或申请再审之外的又一道司法救济程序,其目的是追求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说明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其一切职权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

  (二)历史上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情况

  1、国外历史上的有关情况

  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从历史上可追溯到十八世纪的法国,她最早把参加民事诉讼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从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律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后,各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建立了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制度。前苏联1928年制定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二条明文规定:“检察长认为对保护国家或劳动人民的利益有必要的时候,可以提起诉讼或随时参加诉讼。”现在世界上仍有美国、日本等许多国家同样赋予检察部门对民事或公益诉讼的起诉权。

  2、我国的历史情况  在宣统元年,我国法院编制法关于检察事务的规定的第九十条规定检察官的职权包括“遵照民事诉讼及其它法令所定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实行特定事宜”。1951年《中心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第三条规定检察署的职权第六项为“代表国家参与有关全国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诉讼”。检察院的这一项重要职权,在“文化大革命”后被取消了,后来的法律只原则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而且主要是通过对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由法院通过再审纠正错误裁判来进行的,除此之外再没有任何其他的监督权利。这种被称之为“事后监督”的监督方式,反映了现行立法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所作规定的局限性,应当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

  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或支持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当前形势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非凡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以前占主导地位的国有经济在不断转化成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发展态势。在转型过程中,一些单位和个人利用手中掌管国有资产的权力,以所谓的合法民事行为手段非法廉价出售、转让、出租国有资产或在改制中弄虚作假,或因过失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严重流失。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的进步,法制建设的完善,人们对公共、公众利益的关注也在不断地提升。目前某些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为追求自身利益违规排放污水、废气等,或因过失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财产损失的案件也在不断上升。在我国还有许多公共事业是由政府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垄断经营的,如铁路、电力、电信、邮政、燃气、自来水及金融保险等,这些行业部门因垄断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时有发生,如近些年因几角钱或几元钱提起的诉讼,其中有些诉讼令司法界无所适从。从感情上,法官支持他们;但从法律上,有的起诉只能被驳回,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的诉讼法规定只有与被诉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有起诉的权利。所以,对于有关公众、公共利益,受害人难以通过诉讼来维护权利。

  针对上述情况,全国检察机关从维护国家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积极参与到这些案件的诉讼中。目前检察机关采取的主要形式是通过履行检察职责,对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加大打击力度,同时尽可能地追回或收缴犯罪分子侵吞或以非法手段占有的国有资产;再有就是以提起民事诉讼或支持起诉的形式参加到这些案件中。检察机关对这些诉讼活动的介入,确实对维护国家和公共、公众的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也挽回了许多损失,因而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和支持。

  (二)法律上的目的意义和依据

  法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我国是一个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法要维护国家的利益,也要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法制建设也在不断地完善。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针对国有资产的民事诉讼保护,也只能通过其主管企业或组织及其主管部门起诉来实现,人民检察院没有这种诉权。但是,假如这些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怠于保护国有资产或者私吞国有资产,应该由谁来监督呢?以往检察机关也只能在国有资产被挥霍流失之后,才对责任人进行追究。这种事后追究的做法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广大人民利益。但要建立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制度,目前在社会上还有许许多多的争议。有人认为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其提起民事诉讼与监督的职责有悖;再有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社会上呼声最高的就是“平等保护”,就是要不分国有企业还是私有企业、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等,都要一视同仁。对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检察机关也并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经法院判决作出物质赔偿等归国家或受害人所有,检察机关只是作为程序法意义上的原告,而出现在法庭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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