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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转换
www.110.com 2010-07-06 16:24

  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经济将融入世界经济的统一大市场之中,社会各行业、各领域都将发生深刻变化,新的形势下,人民法院的管理体制和审判工作机制,也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如何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司法公正,已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而在诉讼中如何进一步规范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选择和转换更是当前提高诉讼效率亟待解决的难题。现笔者就民事审判工作中这一难题谈谈自己的思考和对策。

  一、当前民事案件简易、普通程序选择、转换的做法与不足

  (一) 两种程序选择的做法与不足

  自1991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简易程序至今,法院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一直以“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为具体条件。但是,如何根据上述条件选择简易与普通程序,程序法上并未加以明确规定。当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此条件也作了具体的阐述,即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双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作大量调查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确定责任的;所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所谓“争议不大”,指的是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但上述解释原则性较强,实践操作起来,由于对解释的认识不一,对程序的选择仍然存在较大的偏差,相似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甚至在同院不同的庭室,均存在适用不同程序的现象。

  从笔者所知的主要做法上看,大致有三种方法比较典型:其一,即根据法院自身的案件情况,先设定涉外诉讼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群体案件、首例新类型案件、标的金额超过一定标准的案件、重审和再审案件等为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疑难案件,其余则全部推定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可以直接采用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其二为根据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不同类别,事先予以明确选择简易程序的案件标准,比如对结婚时间较短、不涉及子女抚养与财产、住房分割的离婚案件;对原告起诉时有书面借据可证明借贷关系的债务纠纷;对请求数额低于一定标准的损害赔偿案件等等。其三为除个别有明文规定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外,一律适用简易程序交由独任审判员先予以审理,在经过一定的期日后(以不超过民诉法规定的3个月审限为界),凡不能结案的,就转为普通程序归于合议庭继续审理。

  第一种做法虽然易操作也剔除了不应适用简易的复杂案件,但对于其余尚存的大量千差万别的个案,依然没有甄别难易的具体做法;而第二种做法由于是在当事人双方尚未产生争执焦点之前就已确定难易,实质上仍陷入了如何选择转换的困境;第三种做法对于量大面广的民事诉讼案一律先以简易程序操作,虽然提高了审判工作的效率,但由于这些案件中的相当一部分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而这种转变的时间与条件的随意性,又不可避免地影响到诉讼程序本身的稳定性,进而给当事人参与诉讼在程序上带来负面效应。

  (二) 两种程序转换的做法与不足

  与上述简易、普通程序的选择一样,民诉法同样没有规定这两种程序应当如何转换。相应规定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第17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而此规定过于原则,何为“案情复杂”缺乏可操作性,因而实践中造成大量不应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转成了普通程序予以审理,究其原因有可能仅仅因为承办人办事拖沓等而延误了办案时间或是因怕承担责任而故意为之,如此种种,致使在诉讼中加剧了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并出现了许多弊端,如合议庭审理流于形式的独任审理现象、超审限等等,同时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从根本上也违背了简易程序的立法宗旨。此外,两种程序转换后,目前的做法上也存在着不足,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时,不再进行法庭调查而直接进入法庭辩论阶段,以致造成程序瑕疵。

  上述许多做法,一方面说明了法院在民事诉讼领域仍然需要以最大限度解决纠纷为程序目标,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法院在重视程序的同时,又难以在我国民诉法规定的程序中找到相应的操作程序。使得对审判公正与效率的追求与现行的法律体系陷入了困惑的境地。

  二、对简易、普通程序选择和转换的理性思考

  “程序”一词通常作为基于一定实体内容的运作和适用而采取的相关方法和手段。例如,《辞海》认为“程序”是按时间先后依次安排的工作手段,而从法律意义上的范畴来说,有学者认为:“程序,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顺序、方式和步骤来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即把法律程序视为体现特定法律决定的过程。德国的N.卢曼(著有《法社会学》)把法律程序作为一种行为系统来看待,他认为:“所谓程序,就是为了法律性决定的选择而预备的相互行为系统。”这样,他在为程序下定义的同时,将程序与选择相提并论,其主要意旨是指具有一定实质内容的实体法,体现了抽象规范的概念性质,为了使这一种抽象规范还原并适用于现实中的具体案情,而必须以有效的程序选择为依据,从而架设起一座从实体法抽象规范走向具体法律事实的桥梁。因此,正确、全面地界定诉讼程序的适用规则及科学、合理地运营诉讼程序及制度,就能真正达到简便、及时、公正有效解决纠纷的目的。

  然而,以我国现有民诉法确定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普通区分的三大条件进行分析,民事诉讼中的“事实”,已经不是案件的真实再现,而是由证据证明的法律真实。基于这种真实的清楚认识,只能是裁判主体对于这种真实状态的主观感受乃至内心确信。鉴于这种感受的依据来源于证据,而证据又需要通过程序的载体才能够被裁判者感知,因此离开了程序载体的空间场所和时间节点,便难以评价出案件的事实清楚与否。“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显然是按现有的证据和想当然的法律规范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讼争标的直接给出评判,但是,就静态的法律规范而言,其评价效果的体现,同样离不开按照既定的程序规则来运营,否则离开了程序规则的框架约束,就有可能出现主观臆断。至于“争议大小”的判断,如果仅从争执的标的额大小进行衡量,当然有其明确具体的标准可言,但是诉讼本身是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一种手段,且是以国家和社会设置的同一价值标准去纠正当事人背离法律的认识。因此就这个意义上来评价判定当事人的争议,显然难以轻言大小。

  又从程序的转换来言,程序的转换是基于对案件审理过程中,案情动态发展趋向复杂、再以简易程序审理已不适合且无法确保审判质量的救济措施,但在哪种情形下的案件来适用这种救济措施,由于最高院的《意见》对“案情复杂”定性模糊,现实的审判实践中也已游离于此模糊的标准。

  正是案件程序适用区分条件的不易把握和转换的无序,一方面使得社会公众对于诉讼程序的稳定性带来了怀疑;另一方面又使得法院难以通过程序本身,在给予诉讼当事人权利的同时对其设定相应义务。因此,规范简易与普通程序的选择与转换,有待于我们在民诉法规定的立法原则指导下,进一步设定具体的工作步骤和方法。

  三、完善简易、普通程序选择和转换的对策

  从以上的思考来看,再就我们现阶段倡导的审判方式改革尤其是审判流程管理实施而言,考虑到操作上的简便性和以往做法的不足,简普的选择和转换笔者认为结合诉讼证据的证明程度、拟从立案受理和案件审理这两个阶段来予以统盘考虑。

  (一)在立案受理阶段简普选择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宜从立案受理的环节上用以下几种方法予以明确界定:

  1、赋予当事人合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

  根据处分权原则,应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承认当事人一定范围内合意选择程序的权利,使当事人有平衡追求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机会。但是,对于违反诉讼经济原则的申请,则应予以适当的限制。例如,不允许当事人以合意将简易程序改用普通程序,以兼顾诉讼案件众多之现实,维护法院所代表的社会公众利益。因为除本案当事人外,尚有他人正在使用或即将使用现行司法制度,所以当事人在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时,不应在法律规定之外耗费国家的司法资源,以免影响其他诉讼事件的进行。

  2、用“列举式”明确简单民事案件的范围

  即如上所述,按照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院《意见》第168条规定的合法性原则予以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范围,用列举式尽可能详细地列举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如在实际操作中,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繁简及社会效果在立案阶段直接可确定以下八种情形案件来适用普通程序,除此之外的案件则全部适用为简易程序:(1)群体性诉讼案件,社会影响面大、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案件;(2)涉外、涉港、澳案件中的复杂疑难案件;(3)立案时被告下落不明案件;(4)首例新类型案件;(5)涉案标的额300万元以上的案件;(6)发回重、再审的案件;(7)当事人为社会知名人士,可能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案件;(8)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名称的无名合同并需要法律类推予以裁判的案件。这样规定既明确了立案阶段直接确定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范围,增强了操作性,除此之外又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便于排期法官确定开庭日期。当然,法律明文规定使用审理程序的除外。

  (二)按照审判流程管理、当案件处于审理阶段时,笔者认为应赋予主审法官一定范围内适用简、普程序及转换的决定权。就如上立案受理阶段粗分了简普案件之后,虽然扩大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但由于案件的千差万别,在立案阶段的初步简普分流,只是确定了案件的适用程序,事实上,案件的繁与简并不因程序的繁简而定,审判实践中“简易程序案件不简”、“普通程序案件不繁”的现象大量存在。因此,对案件简普区分后,对立案阶段已经确定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审理阶段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何为“案情复杂”呢?笔者认为应从证据问题上去把握。

  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负担举证责任已成为一项基本诉讼原则,案件的繁简直接取决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何种证明程度,就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证明标准,但是相关条文中有隐含式的规定。比如,《民事诉讼法》第153条就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者对证明标准的要求。其意思要求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理解为“客观真实”。但实践证明,用客观真实来表达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显得要求过高,影响了诉讼效率等价值的实现,使得案件的审理人为的复杂、冗长。如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明确了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为法律真实,同时《规定》的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确立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因此,笔者认为,把握案情的复杂与否应从证据问题的证明标准来确定,从这个意义来考虑具体可将民事诉讼案件作如下归类:

  (1)绝对简单案件: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法律关系性质、适用法律等主张所提供证据明确,相对方没有异议,法官一经开庭即能调解或判决结案的案件;(2)相对简单案件: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所提供基本证据确实,权利义务关系较清楚,虽然双方对事实、法律适用等争议较大,但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法官根据一方所举证据足以心证、认为已达到主张方的证明标准,当庭认证确定案件事实,并能当庭宣判或择日宣判的案件;(3)相对复杂案件: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证据不全,相对方争议较大,经过庭审尚不能当庭查清事实,判断是非,需要当事人继续举证(包括办理鉴定、评估等手续),法官也有一个继续了解案情准确适用法律的过程,需要择日再次开庭审理才能宣判的案件;(4)绝对复杂案情: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困难,而分配之后又要运用证据优势规则即高度盖然性来判断哪一方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以上四种案情中的前两种,法官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绝对复杂的案情应适用普通程序予以审理,对相对复杂案件,可区别不同案情来适用简易或普通程序审理并及时予以转换,因为审理中案情的发展是动态的。如有的案件事实比较复杂,但举证责任人明确,在法院所限期间内不能举证的,且所举证据又达不到其所主张的证明标准,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或者经鉴定评估,结论明确、事实清楚,则可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有的案件看似简单,但随着审理的进展,当事人争议激烈,举证责任不明,即使各方举证之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应及时将原来的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予以审理。

  当然,为了体现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对简易程序案件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应从严掌握,不应该成为当前承办人为了规避案件超审限的一种临时手段,这既是保障案件适用程序的稳定性,也是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客观要求,同时,在程序转换时要严防一些法定程序的随意遗弃、使审理案件的各个具体环节出现纰漏而产生程序瑕疵,影响实体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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