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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
www.110.com 2010-07-08 11:21

  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

  2000年12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永济市支行(以下简称“永济工行”)以出让方式从永济市人民政府购买土地使用权6.43亩,并依法取得了市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2年9月12日,通过拍卖程序,邓学政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但至今没有从永济工行办理过户手续。此后,太原铁路分局运城车务段永济站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永济市蒲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津公司”)对该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

  2003年6月,蒲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相邻的村民吴保国发生纠纷。在紧邻吴保国家的一栋楼房将要施工时,吴保国以施工造成影响为由进行阻挡。2003年6月29日,在村委会的协调下,蒲津公司与吴保国之父吴三元达成“建房补偿协议”,协议规定,蒲津公司给吴家补偿1.2万元,以后施工中吴家不得作任何干扰,不再提出任何问题和要求。同时,北楼建造时离吴宅留距离50公分。

  当天,吴三元领取了1.2万元补偿款。

  协议生效后,蒲津公司开始按协议施工。但吴保国父子继续向蒲津公司提出补偿要求,在遭到拒绝后开始阻挠施工。2004年4月17日开始,施工被迫停止3个月。

  2004年7月,吴保国拆除了自己平房的后墙并向后移了50多公分,开始浇铸钢筋水泥,准备盖楼。

  2004年7月22日,就在吴保国刚刚给自己房子打地基时,蒲津公司以永济工行的名义向永济市法院提起诉讼,称吴保国的楼房一旦建成,“必将使原告楼房南阳台完全处于阴暗之中,严重影响原告住房户的采光和通风。”

  同一天,永济工行向永济市法院递交“先予执行申请书”,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吴保国立即停止其侵害行为,并拆除违法建筑”。

  2004年8月3日,永济市法院下达(2004)永民初字第780号民事裁定书称:“永济工行生活区现使用的土地,有永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案佐证,为避免双方当事人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应立即停止建房为宜。”法院裁定,“被告吴保国立即停止建房,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然而,吴保国并没有停止建房。蒲津公司多次找到审理本案的法官崔晓红和庭长郭宏学,要求予以制止。

  蒲津公司董事长刘世俊说,“我曾经亲自找到郭宏学,郭不相信吴保国还在施工,我就打通我们工地负责人的电话进行证实。郭宏学要求崔晓红前去制止,临去时,崔晓红到办公室去了一下,可到了吴家,工地上一个人都没有了。”

  记者实地采访发现,从法院到吴保国家,走路只需要10分钟。

  在此后将近3个月时间里,蒲津公司多次找到永济法院要求制止吴保国建房,可吴保国的三层楼房还是建起来了。

  山西省高院回函成了判决依据

  法院先予执行裁定生效期间被勒令停建的楼房还是建起来了,这让蒲津公司非常失望。2004年11月2日,永济市法院作出(2004)永民初字第780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4)永民初字第780号先予执行裁定。同一天,永济市法院又下达了(2004)永民初字第780号-2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理由是“本案双方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与其宅基证登记的面积不符,应先由土地部门进行确权。”

  2005年3月7日,永济工行代理律师向永济市法院提出申诉,认为被告吴保国侵权事实清楚,双方实际使用面积与宅基登记面积不符,不是本案中止的法定理由,两者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同一天,永济市法院下达(2004)永民初字第780-3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评议后递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否属权属纠纷并非中止本案诉讼的法定理由。”法院裁定,恢复本案诉讼。

  2005年3月11日,永济市法院下达(2004)永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说:“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和被告的宅基证所记载的土地南北长度均与本院现场勘验的实际长度不相符合,无法依据双方的土地使用证确定其长度。故被告提供的宅基使用证不能证实原告未给其留50公分。被告提供的建房补偿协议及原告提供的施工过程中的相关照片及证人证言形成了证据链,证实了其建造与被告南北相邻的住宅楼时按协议为被告留足了50公分。被告将其北房改建为三层楼房时,与原告建造的住宅楼相距最长13公分,最窄9公分,侵占了原告所留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原告住宅楼的通风采光。”

  永济市法院据此判决,吴保国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拆除其在原北平房上续建的二三层房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距离原告与其南北相邻的住宅楼阳台50公分内的建筑物予以拆除。

  一审判决后,吴保国不服,并于2005年3月25日向运城中院提起上诉,认为“蒲津公司非法开发房地产以势欺人;永济市法院趋炎附势,枉法裁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接到吴保国上诉数月之后,运城中院向山西省高院提交了“关于上诉人吴保国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永济市支行相邻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5年9月6日,一份印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红字名头、盖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章的回函下发了。这份回函说:“经研究认为,本案系相邻侵权纠纷,所诉内容为土地使用权和采光权两项侵权。”

  接着,回函详细说明了为什么永济工行不是适格的原告。“永济工行虽为该相邻土地的使用权登记人,但因其已于2002年9月通过拍卖程序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了邓学证,并移交了土地使用证,取得了对价,该行(原文丢”为“字)也得到了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复同意,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只是未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中国工商银行永济市支行已不是该宗土地真实的使用权人。同时,采光权侵权纠纷的主体应该为相邻建筑物的权利人,从本案情况看,中国工商银行永济市支行既非所涉商品房的开发者,也非该商品(原文丢”房“字)的所有人,故对讼争的相邻建筑物不享有实体的权利。”

  同时,这份回函也详细分析了其他相关人员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中,邓学政未依法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也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不是实际的开发建设人;太原铁路分局运城车务段永济站虽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不是开发建设人;永济蒲津公司虽为开发建设人,但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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