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9年农历12月20日,女青年张某与司某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司某当时未达法定婚龄,为了骗取婚姻登记,司某冒用其哥哥的名字和身份证进行了登记,于2000年3月20日领取了结婚证书。二人于2001年生育一女,后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无奈张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抚养子女,分割共同财产。
分歧:
案件受理后就如何审理这起冒名顶替婚姻案,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登记属于司某未达法定婚龄,冒用他人名义骗领登记,应属无效婚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只是不具备法定的婚姻之名,应按婚姻法解释,直接审理涉及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虽有夫妻之实,但不具有法律上的名份,不能直接起诉与被告离婚,应以诉讼主体不符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或告知原告变更主体,审理原告与被告哥哥之间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之后再由原告起诉与被告之间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
第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分析:
首先,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看。原告以离婚为由起诉被告,被告应当是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诉讼的被告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即有明确适格的被告。本案中的司某虽与原告之间有事实上的夫妻之实,但却不是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的当事人。由此来看,本案中司某不能成为原告离婚诉讼的当事人,更不具备离婚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该案在受理后发现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其次,从《婚姻法》的角度来看。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的缔结应当是以结婚当事双方是否具有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自愿申请而核发的结婚证书,来确定当事人是否为合法婚姻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张某所持的结婚证书是司某哥哥的姓名及身份证号,也就是张某与司某之间根本不具备合法婚姻的依据,司某也不是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也就更谈不上离婚诉讼的被告。
最后,从案件的实体审理来看。司某的哥哥作为与该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如果其哥现在也已婚,不解除与原告张某的婚姻乃有刑法规定的重婚之嫌)。是通知司某哥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还是直接宣告张某与司某的婚姻无效。如通知司某哥参加诉讼恐怕史无前例,离婚由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如果直接宣布张某与司某的婚姻无效,那原告与被告哥之间就直接成了法律上的合法夫妻关系。如此这样根本没有解决原告诉请的婚姻状况。
据此,等者认为,对该类案件,法院在受理时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变更主体,如果原告坚持起诉应依以予以驳回。如原告变更主体,则也应以请求宣告婚姻无效起诉。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办理婚姻登记必须是双方完全自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哥哥之间的登记虽共在形式上是自愿的,但并不是其真正意义上的自愿,违背了司某哥哥的真实意思。这里说明只要符合法律条款上非自愿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起诉宣告婚姻无效。法院此时可应原告申请宣告其与司某哥哥的婚姻无效。不步再由原告请求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解除,抚养子女,分割财产纠纷。而不应直接宣告原告张某与司某婚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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