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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www.110.com 2010-07-08 11:17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54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雨,男,193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屏东街拱北巷8号。是被害人王新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妙玲,女,196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西城路三街7号402房。是被害人王新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启忠,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黄阁镇梅山糖厂。是被害人王新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妙嫦,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与曾雨同。是被害人王新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启钊,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北桥路西环大街17号502房。是被害人王新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启礛,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与曾雨同。是被害人王新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大奋,男,汉族,1963年5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大专文化,是佛山市南海区新粤陶瓷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西樵镇西樵中学。2004年2月2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逮捕。

  委托代理人唐浩宇,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大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雨等六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6月23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2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大奋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雨等六人均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大奋驾驶驾驶的粤EX5313小客车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派拉素卫浴销售中心门口提货,至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大奋准备驾车离开时,由于忽视安全,在该中心门口倒车时撞倒车后的被害人王新(女,1938年2月23日出生),造成被害人王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晚上死亡的重大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大奋马上叫营销中心的工作人员苏伟坚打电话报警。当天,被害人王新被送南庄医院抢救,被告人李大奋支付了被害人王新在南庄医院的抢救费1950元,被害人家属亦支付了479.80元。当天,因南庄医院告病危,其家属自行要求转院,将被害人送往番禺医院抢救花去2278.60元。后因告不治,被害人于当天晚上在家中去世。当天,被害人的儿子曾启忠获知母亲出事后从长沙返回家中,花去交通费640元。

  经佛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大奋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新不负事故责任。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大奋的家属主动代其预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存放于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的证据有:

  1.证人曾启礛、黄红奇、李星的证言,其中:

  曾启礛正是上述时间其与母亲王新到派拉素卫浴销售中心提货,其母在门口等候,当其从该中心出来时,发现母亲被人撞伤。

  黄红奇、李星分别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目击了被告人倒车时撞倒被害人的过程。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车辆痕迹勘验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驾驶的粤EX5313小客车尾部撞倒被害人。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大奋驾驶粤EX5313小客车不合格。

  4.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大奋驾驶车辆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新不负事故责任。

  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是受到外界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758.40元,死亡赔偿金185706.45元,丧葬费6912元,交通费1320元,误工费13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收据5张,其中南庄医院1张,番禺医院4张,证实被害人当天在南庄医院抢救花去479.80元,在番禺医院抢救花去2278.60元。

  2.交通单据5张,证实被害人的儿子曾启忠于2004年1月11日和14日坐飞机往返广州-长沙,其中11日广州-长沙的机票金额630元,机场建设费50元,14日长衫-广州的机票金额570元,机场建设费50元,保险费20元。

  3.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渡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户口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新是城镇居民和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被害人的近亲属。

  4.广东省统计局关于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证实我省200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380.4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大奋在驾驶汽车过程中,因忽视安全,致一人死亡,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大奋能够及时抢救被害人,同时要求他人帮忙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又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条件,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医药费1950元外,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经济损失。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均于法有据,其中要求赔偿丧葬费6912元没有超出规定的数额,应予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2380.40元计算,赔偿15年,即应是185706元;要求赔偿医疗费2758.40元,虽然包括没有转院证明支出部分,但该部分支出是被害人的亲属在南庄医院下达病危通知后,为尽量挽救被害人的生命将其送往医疗条件更好的医院抢救而支出的,且是合情、合理的,属于必要的支出,可予支持。

      要求赔偿交通费1320元,其中曾启忠事发当天从长沙返回广州花去的交通费640元才属于被害人亲属为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135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亦于法无据,因为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只有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被告人对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计算和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请求提出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对其余赔偿费用和事故责任认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肇事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大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大奋应赔偿医疗费2758.40元、死亡赔偿金185706元、丧葬费6912元、交通费640元,合计196016.4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雨、曾妙玲、曾启忠、曾妙嫦、曾启钊、曾启礛.上述款项从被告人预付的款项中一次性支付,余款退还给被告人。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雨、曾妙玲、曾启忠、曾妙嫦、曾启钊、曾启礛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李大奋上诉提出:(1)其不应支付被害人的私自转院的有关费用2278.60元,而仅应支付479.80元。(2)原判由其承担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畸高,其应承担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分别为134820元和4000元,即合计为13882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雨等六人上诉提出,原判没有认定精神损害赔偿及误工费是不当的,请求重新审判。

  对于上诉人李大奋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提出其不应支付被害人的私自转院的有关费用2278.60元,而仅应支付479.80元的法律依据是已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9条的规定。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除提出上述理由外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及事实。故对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提出原判由其承担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畸高的理由。经查,交通肇事赔偿的具体标准是根据2004年6月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布的“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该标准的说明中规定,“2004年6月2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仍按旧标准执行”,同时规定“从2004年6月3日零时起到2005年5月29日24时止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虽在此前发生但尚未完成调解的道路交通事故,才按新标准计算”。故原判按新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曾雨等六人上诉提出,原判没有认定精神损害赔偿及误工费是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只是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大奋在驾驶汽车过程中,因忽视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李大奋能够及时抢救被害人,同时要求他人帮忙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又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条件,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医药费1950元外,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经济损失合计196016.40元。上诉人李大奋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曾雨等六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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