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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船厂与被告SCHOELLER控股有限公司无船
www.110.com 2010-07-08 11:17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山东省威海船厂

  地址:中国山东省威海市海滨北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闫福池,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正良,大连海事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单红军,大连海事大学教师

  被告:SCHOELLER控股有限公司(SCHOELLER HOLDINGS LIMITED)

  地址:284, Arch. Makarios III Ave., Fortuna Court, Block B, 2nd Floor, Limmasol, Cyprus

  原告山东省威海船厂与被告SCHOELLER控股有限公司无船舶买卖合同关系确认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闫福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21日,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司商务庭核准了被告委托的英国黑尔·泰勒·迪克森律师事务所(HILL TAYLOR DICKINSON)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法庭并于2000年11月30日认可了被告律师准备的“仲裁索赔表格”(ARBITRATION CLAIM FORM)。该表格已由其委托的中国律师送达原告。被告在其“仲裁索赔表格”中认为,依据其在1995年12月22日与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CMEC HB 9605、CMEC HB 9606,船舶建造编号分别为CZ006、CZ007两份船舶购买合同,其有权基于上述两艘船舶的缺陷对原告提起仲裁。本案的事实是,1996年4月6 日,原告与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MEC HB V9602的船舶收购合同,在此之前和之后原告根本不知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与被告之间何时签订了两份编号为CMEC HB 9605、CMEC HB 9606船舶购买合同,也不知道该两份合同中将原告列为共同卖方,原告也从未委托或答应过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再签订其他船舶买卖协议,因此,原告根本不可能签字盖章认可CMEC HB 9605和CMEC HB 9606号船舶购买合同,事实上该两份合同中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其实,被告早已知道原告尽管被列为上述两份合同的共同卖方,但原告只是合同约定船舶的建造者,如其于1999年7月30日签署的交接船协议。上述事实足以表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编号为CMEC HB 9605、CMEC HB 9606两份船舶购买合同的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根本未达成过该两份合同载明的仲裁协议。被告在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司商务庭的诉求依据的合同编号为CMEC HB 9605、CMEC HB 9606,涉及的船舶建造号码为CZ006、CZ007.该两艘船舶也是原告与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MEC HB V9602船舶收购合同规定的6艘船舶中的两艘,其建造地为中国山东省威海市。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针对合同争议,合同履行地具有管辖权,故中国法院具有当然管辖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编号为CMEC HB 9605、CMEC HB 9606船舶购买合同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仲裁协议,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6日原告(卖方)与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买方,以下简称湖北机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MEC HB V9602的船舶收购合同,合同标的涉及CZ004、CZ005、CZ006、CZ007等6艘船舶。该合同的最后一页由买卖双方签字确认,合同的每一页由原告方代表闫福池和湖北机械公司代表韩建欧分别以简写“闫”字和“韩”字签字确认。该合同由原告提供。

  1995年12月22日,韩建欧曾与SCHOELLER控股有限公司(塞浦路斯)签订关于CZ006、CZ007船舶的CMEC HB 9605、CMEC HB 9606号两份船舶购买合同。两份合同均载明:当事方为湖北机械公司(卖方)、原告威海船厂(建造方,亦与前者为联合卖方)、SCHOELLER控股有限公司(买方);当事方同意依照合同规定的条件,由建造方建造,卖方出售且交付给买方,买方购买、支付价款、接受和提取合同定义的一艘船舶。合同第12条 “适用法律及管辖”规定:“对于建造方/卖方和买方之间的争议,依照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规则在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律。”该合同由韩建欧代表卖方签署,原告方在合同上无签字或者盖章。

  原告称韩建欧是湖北机械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从未委托或者答应过湖北机械公司或者韩建欧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再签订其他船舶买卖协议。

  1999年7月30日,原告、被告和湖北机械设备公司签署CZ006船舶交接议定书(PROTOCOL OF DELIVERY AND ACCEPTANCE)。该议定书载明:被告为买方、湖北机械设备公司为卖方、原告为建造方;CMEC HB 9605号合同系前述买方和卖方之间于1999年12月22日签署。此议定书由张东海代表原告方签字确认。原告方持有该议定书,并已向本院提交。

  2000年11月27日,被告委托的英国黑尔·泰勒·迪克森律师事务所(HILL TAYLOR DICKINSON)律师RUSSELL ST. JOHN GARDNER根据2000年11月21日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司商务庭作出的命令,以被告为申请人、湖北机械公司和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该法院提交了“仲裁索赔表格”(ARBITRATION CLAIM FORM),申请该法院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决定申请人于被申请人之间因1999年12月22日签订的CMEC HB 9605、CMEC HB 9606号合同产生的争议,并称根据该两份合同,被申请人同意建造并向申请人出售船体编号分别为CZ006、CZ007的两艘船舶。该表格已由被告委托的中国律师送达原告。送达原告的文件已由原告作为证据提交本院。CMEC HB 9605、CMEC HB 9606两份合同在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于2000年8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号(2000)青海法威海商91号]时作为证据提交。

  上述事实,有CMEC HB V9602号船舶收购合同、CMEC HB 9605和CMEC HB 9606号船舶购买合同、船舶交接议定书、原告收到的“仲裁索赔表格”、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涉外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争议,原告起诉后被告未依法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案涉及的建造号码为CZ006和CZ007的船舶建造地为中国威海,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中国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由于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辖域,因此应由本院管辖。

  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应当是指双方当事人共同明确选定的合同发生争议时所应适用的实体法。本案争议的本身就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虽然被告与案外人湖北机械公司签署的合同中将原告列为合同一方并有“适用英国法律”的条款,但原告认为其没有签字盖章,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此种情形下,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适用法律没有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所涉及的有两份合同,即1995年12月22日的CMEC HB 9605和CMEC HB 9606号船舶购买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第的规定,该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0年11月27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司商务庭提交“仲裁索赔表格”,后该表格通过被告委托的中国律师送达原告,原告始知道被告以原告为合同当事人及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在伦敦提起诉讼,此时起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至原告于200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该诉讼未超过时效期间,原告的实体权利应予法律保护。

  CMEC HB 9605和CMEC HB 9606号合同所列的当事人系湖北机械公司及原告作为卖方,SCHOELLER控股有限公司作为买方,该合同以书面形式达成。该合同签订之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而本案中原告方并未在书面协议上签字,亦没有证据证明代表湖北机械设备公司签字的韩建欧已得到原告方的授权。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和承诺是当事人协商的过程,是达成合同的必要环节。本案中,未有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就CMEC HB 9605和CMEC HB9606号合同有过任何的要约与承诺。因此,原告实际上并未成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而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1999年7月30 日,原告、被告和湖北机械设备公司签署CZ006船舶交接议定书也证明了原告为船舶建造方,而非卖方的身份。

  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编号为CMEC HB 9605和CMEC HB 9606的船舶购买合同关系,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编号为CMEC HB 9605和CMEC HB 9606的船舶购买合同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该项费用不另清退,由被告迳 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俊文

  审 判 员 常 青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殷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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