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东民三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云,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现住河口区仙河镇团结一村,现系河口区仙河镇庆云超市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文,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利津县陈庄镇季家村农民,现住河口区仙河镇团结二村,现系河口区仙河镇振兴批发部业主。
上诉人程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云、被上诉人张祥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0月16日原告张祥文给被告程云送了1532.5元的货物并给被告程云写了送货单,被告程云给原告张祥文写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欠条不是她书写的为由拒绝付款。另查明,原告张祥文提供的被告程云写的欠条,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东中法文鉴字第2号文检鉴定书第三条结论证明:欠条上字迹与原告提供被告程云样本是同一人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程云未及时给付原告张祥文欠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祥文要求被告程云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不是自己所写,因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文检鉴定书(2003)东中法文鉴字第2号文检鉴定书为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程云偿还原告张祥文货款1532.5元,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1元,实际支出费28元,笔迹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程云负担。
宣判后,程云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欠条不是本人出具的,请求再次做笔迹鉴定,以查清事实,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欠条是不是上诉人程云所写。对这一问题,一审期间已做过鉴定,证实欠条是程云所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现程云仅简单的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鉴定具备上述情形,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上诉人程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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