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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www.110.com 2010-07-08 11:1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南民二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春燕,男,1966年10月出生,住方城县独树镇财政所。

  委托代理人倪书昂,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坡,男,1979年4月出生,住方城县城关镇粮所。

  上诉人宁春燕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2)方独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宁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书昂,被上诉人李坡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3月30日被告宁春燕购买原告捷达100摩托车一辆,双方约定价款4400元,由被告当时出具据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车款 44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至2001年11月份被告分两次仅付给原告13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31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欠款事实陈述一致,且有欠条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未向其提供摩托车合格证、发票及所售车存有质量问题等抗辩理由均缺乏有效证据,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春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坡人民币 3100元;案件受理费134元,其它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宁春燕负担。

  上诉人宁春燕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之所以未付剩余车款是因为摩托车质量有问题,且被上诉人未将发票、合格证等手续交付上诉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中的规定,判令被上诉人交付相关手续,不应简单适用“民法通则”108条之规定。故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有关手续。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将全部手续交给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欠款事实陈述一致,且有欠条予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理应支付拖欠被上诉人的3100元车款。上诉人称摩托车有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未交付有关手续,其拒绝付款之理由,本院认为,依据交易习惯及一般人之常识,发票及合格证等手续一般都随车交付买方,如果该手续未交付买方的话将直接导致买方对摩托车不能骑用,但上诉人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对此提出异议,直到原审原告起诉时才提出此抗辩理由,足以证明其该理由不能成立;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双方曾约定车款付清后交付手续,这清楚表明上诉人在该起买卖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付款的义务,所以即使卖方未将有关手续交付买方,上诉人也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的权利。上诉人称本案应适用“合同法”之有关规定,而不应简单适用“民法通则”108条之规定之理由,本院认为“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在调整合同法律关系时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原审仅适用“民法通则”之规定,虽不够准确,但并无错误,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晓 驰

  审 判 员 李 光 红

  代理审判员 陈 鉴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景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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