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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费用的国家规费性
www.110.com 2010-07-06 16:18

  就民事诉讼费用所体现的当事人与国家的关系而言,民事诉讼费用具有国家规费性。我们知道,民事诉讼费用在学理上可分为“裁判费用”和“当事人费用”两种,前者是法院所为的行为所需要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也称申请手续费)及受理费以外的费用(民事诉讼法第107条),后者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所需要的费用。笔者这里所谓“民事诉讼费用的国家规费性”,专指裁判费用。

  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旨在保护当事人的私权,与国家的利益关系不大,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实施的审判行为,是国家对于纷争当事人的特别服务,就此费用的支出,当然不能象刑事诉讼那样由国家财政即全国纳税人负担。因此各国立法对民事诉讼裁判费用皆采取有偿主义,须由当事人负担裁判费用。一方面,诉讼如同其他社会活动的手续一样,需要收取一定的规费以表明手续或程序的开始,并显示主体对实施该行为的慎重,另一方面,司法机构为解决民事纠纷需要作出相应的物质耗费,因此,裁判费用也是当事人分担这种耗费所必须作出的支付。

  裁判费用的国家规费性正反映了当事人交纳裁判费用时与国家之间形成的公法上的关系,换言之,负担裁判费用是当事人公法上的单纯义务。当事人不履行该义务,将产生一系列不利后果,尤其是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可能会受到阻碍。由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权是指向国家的,是要求法院运用司法程序解决民事纠纷的公权利,当事人若不履行其交纳裁判费用的义务,则国家也无审判的义务,因此,负担裁判费用应当构成当事人开始诉讼或续行诉讼的条件之一。在我国台湾,当事人向“国库”缴纳的手续规费(即案件受理费),是起诉或上诉的诉讼要件,原告或上诉人起诉或提起上诉不缴纳案件受理费时,法院即可以以起诉或上诉不合法为由,驳回其起诉或上诉。台湾学者陈计男认为,交纳案件受理费是起诉或上诉的诉讼要件,交纳案件受理费以外的其他裁判费用,则不属诉讼要件,当事人不交纳此费用时,法院不得以其起诉或上诉不合法而予以驳回,仅能不实施依该费用所应实施的诉讼行为,例如不交纳鉴定费用时,法院可以不进行鉴定。 [4]

  中国大陆民事诉讼法虽然未将交纳裁判费用作为诉讼要件之一,但1989年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第13条规定,原告、反诉方和上诉人不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关于诉讼费两个请示的复函》中更加明确地指出:“原告起诉或当事人提起上诉后,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一个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或者没有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又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或不足额预交的,人民法院则不应立案受理,案件不进入诉讼程序。”从上述司法解释来看,最高法院显然已经把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作为起诉或上诉的诉讼要件了。因为对于不符合诉讼要件的起诉或上诉,法院要么不予受理,要么驳回起诉或上诉,而不能象1989年的《收费办法》那样“按自动撤诉处理”,故1994年的司法解释对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处理方式更加科学。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1994年的司法解释。不过,1994年的司法解释仍然存在两个不足之处:1、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用驳回起诉(或上诉)的方式解决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法院的立案部门、审判机构和财务部门是分立的,立案部门负责立案受理工作,财务部门负责收费工作,立案受理的时间与收费时间并不是同时的,往往是立案在先,收费在后。立案部门立案后,即填发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到人民法院财务部门预交受理费,同时将案件移交给有关审判庭。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在法院通知规定的预交期限内不预交或者没有足额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审判机构应作出驳回起诉(或上诉)的裁定,此时要求法院不予立案受理,恐怕已非现实了。2、没有规定当事人不能对这种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对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时可以上诉。但是,法院关于因当事人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所作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并不会对当事人的起诉权产生实质性影响,当事人一旦筹集足够的诉讼费,他仍然有获得司法保护的机会。因此,没有必要赋予当事人对这种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以上诉权。

  即使是弥补了上述两处不足,1994年的司法解释也并非无可挑剔。它毕竟只是一个司法解释,在效力层次上远远低于民事诉讼法,它与现行民诉法在内容上存在着根本冲突。 [5]依据民事诉讼法,只要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必须受理”;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仅限于法定事项,而预交诉讼费不是起诉 的法定条件,未能预交诉讼费也不是“不予受理”的法定事项。 [6]因此,最高法院在1994年的司法解释中将预交案件受理案作为诉讼要件之一,是对现行民诉法的修正,这一修正------尽管并无不当———但却是实质性的。笔者认为,解决上述冲突的办法很多,比较实际可行的办法是把制定诉讼费用规则的权力收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德、日法系,诉讼费用规则属单行法而为国会立法权限,我国台湾地区也制定了专门的《民事诉讼费用法》。将民事诉讼费用规则交由立法机关制定,旨在提高民事诉讼费用规则的效力层次,取得与民事诉讼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且,由于民事诉讼费用法为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依特别法应优先于普通法而适用的规则,民事诉讼费用法应优先于民事诉讼法而适用,从而就不会出现民事诉讼费用规则与民事诉讼法相冲突的情形。但是,我国自1984年以来,诉讼费用规则的制定权就一直由最高人民法院垄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84年、1989年制定了两个诉讼收费办法,并通过答复下级法院请示、颁布补充性规定而不断扩充和细化以上两个收费办法。作为公共服务的提供者,人民法院没有自己特殊的利益,不应进入市场交换。由最高人民法院分享诉讼费用规则制定权,会使法院把自己摆在不适当的位置上,参与市场运行,从而产生不可遏制的盈利的冲动,自觉或不自觉地将民事诉讼案件当成法院的“提款机”。况且,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诉讼费用规则制定权,只是一种事实行为,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现行民诉法也没有明文授权,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收回此项权力并无多大的法律障碍。

  案件受理费以外的其他裁判费用的交纳一般不作为诉讼要件。交纳其他裁判费用的方式既可以是预付,也可以由法院垫付。具体到哪些裁判费用由当事人预付,哪些裁判费用由法院垫付,司法解释中并未涉及这个问题。考虑到裁判费用的交纳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影响,今后制定诉讼费用法时应对垫付的情形作明确规定。另外,负担裁判费用既然是当事人公法上的义务,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以外的裁判费用时,同样应到法院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为当事人出具统一收据。法官个人直接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不属于裁判费用,法官个人也无权直接向当事人收取与办案有关的开支。

  裁判费用是国家规费已无争议,但这种费用是否具有税收的性质呢?我国有不少学者认为案件受理费又叫“诉讼税”,带有税收性质。 [7]税收既出自国家财政收入的需求,同时也带有调节社会行为的功能。案件受理费则体现了税收的这种作用与功能。受理费的收取既可以增加财政收入,也可以抑制滥讼行为。 [8]如果将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全部上交财政,作为预算内资金纳入政府的财政预算,并且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粘贴印花税票,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定案件受理费具有税收的性质。在日本,案件受理费就是诉讼税。 [9]可是我国的案件受理费并不具有税收性质,至少目前如此。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整个裁判费用分别由受诉法院、上级法院、最高法院分享,其中,高级法院或计划单列市中级法院可按一定比例适当集中一部分诉讼费用,用以统一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和适当补助贫困地区的法院业务经费。最高法院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为全国法院系统统一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和适当补助贫困地区法院业务建设需要。其余部分上交地方财政或存入地方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基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裁判费用分配过程中的“跑冒滴漏”现象是无法避免的,法院内部的各部门、法院工作人员无疑会成为“跑冒滴漏”的受益者。由此可见,宣称我国民事诉讼的案件受理费带有税收性质多少有些滑稽。不过,从清除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改费为税也不失为一良策。1998年以来的“收支两条线”改革似乎朝费改税方向迈进了一步。但是前景不容乐观,因为“收支两条线”的诉讼费管理政策,只是禁止法院动用来自收费、罚款和没收财产的收入为自身牟取利益,并不意味着法院必须全额上交所有的诉讼费。从上述情况看来,我国法院裁判费用的性质只能认定为国家规费,而不是诉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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