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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矿业权招标、拍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www.110.com 2010-07-17 10:21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业权招标、拍卖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业权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 矿业权招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

  第五条 矿业权拍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竞价最高者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六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业权招标、拍卖管理机关,在矿业权审批权限内依法管理、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拍卖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以外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矿业权投标、竞买活动。

  第九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应当服从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环境保护以及矿产资源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拟招标、拍卖的矿业权的勘查区或矿区范围无矿业权属争议,无土地、山林、道路等使用权属纠纷。

  第十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应当拟定具体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矿业权招标、拍卖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招标、拍卖矿业权勘查区或矿区概况;

  (二)拟招标、拍卖矿业权勘查区或矿区范围;

  (三)矿产资源综合勘查或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及其责任书;

  (四)矿业权勘查区或矿区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及其责任书;

  (五)拟招标、拍卖矿业权勘查区或矿区的有关地质资料;

  (六)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经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的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并以依法确认的矿业权评估结果作为矿业权招标、拍卖底价,成交后按实际交易额收取矿业权价款。

  不得将矿业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进行招标、拍卖。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招标、拍卖中介机构进行矿业权招标、拍卖,应当与招标、拍卖中介机构签订书面委托招标、拍卖合同。矿业权委托招标、拍卖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招标、拍卖中介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拟招标、拍卖矿业权的勘查区或矿区概况;

  (三)拟招标、拍卖矿业权的勘查区或矿区范围拐点坐标;

  (四)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标的;

  (五)矿业权招标、拍卖的时间、地点;

  (六)招标、拍卖的矿业权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七)矿业权招标、拍卖中介机构的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八)矿业权招标、拍卖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拟招标、拍卖的矿业权的勘查区或矿区范围,招标、拍卖的时间,地点和投标人(竞买人)的资质条件等由招标、拍卖管理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采取公开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在有关新闻媒介上发布招标、拍卖公告。

  矿业权招标、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矿业权招标、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拟招标、拍卖矿业权的勘查区或矿区概况;

  (三)拟招标、拍卖矿业权勘查区或矿区范围的拐点坐标;

  (四)拟招标、拍卖矿业权勘查区或矿区实地踏勘的时间、地点;

  (五)参与投标(竞买)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和应当办理的手续;

  (六)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在两个以上新闻媒介上发布的同一矿业权招标、拍卖的公告的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五条 矿业权投标人(竞买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

  第十六条 矿业权投标人(竞买人)必须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的矿产资源综合勘查、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以及地质环境治理方案予以书面承诺后,方能取得竞标(竞买)资格。

  第十七条 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报名参加投标并按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或《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矿业权招标管理机关提交投标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矿业权招标管理机关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投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拟招标矿业权的勘查区或矿区现场。

  (五)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六)邀请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

  投标人有权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七)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决标。采取择优的原则确定矿业权中标人。

  矿业权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以及地质、采矿、选矿、法律专业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地质、采矿、选矿技术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三。

  前款所称地质、采矿、选矿专业方面的专家系指具有从事地质矿产业务工作满八年并且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者。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矿业权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八)向中标和未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定标后七日内退还保证金。

  (九)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十五日内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综合勘查或合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勘查区或矿区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

  第十八条 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按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或《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矿业权拍卖管理机关提交竞买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矿业权拍卖管理机关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组织竞买人踏勘拟拍卖矿业权的勘查区或矿区现场。

  (五)拍卖方在公告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

  1、竞买人显示应价牌,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2、主持人简介拟拍卖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和其他有关事项;

  3、主持人宣布起价和第一次应价后叫价递增的幅度;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法应价或加价;

  5、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加价的,主持人落槌;

  6、主持人宣布最后的应价者为买受人;

  7、现场拍卖公证;

  8、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买受人应拍卖在成交当日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综合勘查或合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勘查区或矿区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

  (七)买受人按合同约定付清有关费用和矿业权价款后依法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所有投标(竞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招标、拍卖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矿业权招标、拍卖管理机关可以宣布停止该矿业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二十条 投标人(竞买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抵作矿业权价款。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买受人不按规定期限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综合勘查或合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区或矿区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的,应赔偿组织该矿业权招标、拍卖支出的全部费用,该矿业权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买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有关费用和矿业权价款的,矿业权出让合同自然解除,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因国家建设需要,需要提前收回矿业权,对中标人、买受人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价款及竞买人、竞拍人预缴的保证金、因违约而处罚的违约金和赔偿金由矿业权登记机关负责收取,并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户”。收取矿业权招标、拍卖所得价款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所得价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管理及矿业权招标、拍卖工作所必须的成本费用和其它相关业务费用。具体使用计划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管理机关应自觉接受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交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矿业权招标、拍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招标、拍卖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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