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5日,在法院委托的一次拍卖中,张如萍支付购房款49.2万元和拍卖佣金2.3万元,拍得一家开发公司还债的两间营业房(期房),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当月20日,法院裁定将上述2间营业房的产权及其占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张如萍所有,并说明房子尚未验收,张如萍自综合楼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权属登记手续。
不久,张如萍拍得的两间房子中断施工,近2年时间没有进展,竣工验收遥遥无期。张如萍认为,开拍之前,拍卖公司没有告诉她拍卖房屋存在不能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的风险,拍卖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多次交涉未果,2005年9月23日,张如萍诉至法院,要求拍卖公司交付拍卖标的物并支付违约金10.3万元。
拍卖公司认为,张如萍签订成交确认书时已明知她购买的房屋属在建工程,无法确定竣工验收日期。拍卖后,法院已裁定将拍卖标的物的产权变更为张如萍所有,拍卖公司在法律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不再承担责任。张如萍认为自己花费50余万拍得门面房,绝不仅仅为了取得拍卖标的名义上的产权,而是为了最终占有、使用该标的物。在拍卖公司未声明该房屋存在不能竣工验收和交付的情况下,自己按照正常逻辑,自然会认为该房屋会在合理的期限内竣工、验收并交付。
经法院调解,拍卖公司承认自己有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的瑕疵,愿意从这次拍卖所得的佣金中拿出3.5万元作为过错补偿。张如萍保留依法向其他相关主体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双方握手言和。
拍卖公司和张如萍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张如萍有按约定履行支付拍卖标的物价款的义务,拍卖公司则有交付符合合同目的拍卖标的物的义务。拍卖公司在拍卖标的物房屋时,虽然向张如萍告知了拍卖房屋是在建工程,但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并非指该拍卖的房屋一直出于在建工程状态,因为拍卖公司在拍卖该房屋时,房屋尚处于正常施工状态,拍卖公司因此认为房屋的交付只是时间问题,而买受人张如萍更是基于对拍卖公司的信任,认为不久房屋施工完毕后自己就将获得合格的房屋。
我国《拍卖法》第18条规定“拍卖人应该向委托人了解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同时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瑕疵”。第40条规定:“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该房屋存在可能不能继续施工、因而亦可能不能竣工并验收交付的风险,拍卖公司没有向张如萍履行对告知义务,且至今未交付房屋,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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