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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拍卖监督的思考和完善措施
www.110.com 2010-07-17 09:49

    强制执行拍卖是依国家公权力所实施的执行行为,而监督制度缺位容易使权力失去制约和产生权力腐败。目前,我国法律缺乏对执行权的有效监督,为更好地实施和发挥强制拍卖的功效,本文将从执行权的性质界定入手,对如何在现有的体制框架内,从法院内部、检察院和评估机构等方面建立有效的执行监督体制进行分析,以完善我国的强制执行拍卖监督机制,促进强制执行措施的公正、公平运行。

一、强制执行权和拍卖的内涵和性质

    执行权是国家执行机关借助于国家强制力,对已生效法律文书的给付内容,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实现权利人权利的一种国家公权力。其在具体形态上往往表现为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性执行措施的职权。即执行权兼具司法权与行政权双重属性。一方面,执行程序依权利人的申请而启动,一旦结束,当事人一般不得寻求救济,即具有被动性、终局性的司法权特性;另一方面,执行措施的实施,具有主动性、命令性、单向性等行政权特性。

    执行机关基于强制执行的公法关系依职权进行的强制执行是公法上的行为,而强制拍卖正是在执行权的这种性质基础上延伸出来的一种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拍卖的就是将查封标的物由应买人当场公开竞争出价,而卖与出价最高之人,以卖得价金清偿债权之执行行为。执行拍卖作为一种变价的方法和手段,是强制执行程序中十分重要和常用的一种执行措施,其与查封一样,均为国家执行机关基于公权力而实施的执行行为。拍卖既然是一种执行行为,自然也应属于公法上的处分行为。

    因此,这种公权特性和强制措施的效果,若缺乏监督和制约的公权力带来的将是权力滥用和对私权的无限度侵害。而要有效地监督执行权的行使,就必须根据执行权的权力属性构建强制拍卖的监督体制。

二、强制执行拍卖监督的对象、类型和措施的分析

(一)强制拍卖实施主体的监督

     强制执行拍卖作为民事执行中重要的变价措施,具有很强的公法性,公权力介入私权纠纷中,对私权实现的保障作用无庸质疑,但缺乏监督和制约的公权力带来的将是权力滥用和对私权的无限度侵害。绝对的权力就是绝对的腐败,监督制度缺位使权力失去制度制约: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制度缺位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行使缺乏制度保障。因此,对强制执行拍卖程序的合理监督成为维护拍卖公信力、解决强制执行拍卖中的执行乱问题的关键。

 
     在强制执行拍卖过程中,主要有两大类主体需要被监督,一类是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在强制执行拍卖程序中可能出现以下执行瑕疵行为,如未经查封扣押而为拍卖、对财产未经拍卖而直接变卖、超额拍卖、不及时拍卖、确定评估机构方式违法或不当、确定拍卖机构方式违法或不当、不当确定拍卖物底价、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出席拍卖现场、违法撤回拍卖委托、拍卖价金分配违法或不当等,对执行机构的强制执行拍卖瑕疵行为,监督主体积极督促其改正,以避免违法结果的发生。

从理论上讲,对执行机构的监督主要包括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机构的监督、法院内部执行裁决权对执行实施权的监督以及检察院对法院强制执行拍卖行为的监督。

(二)强制拍卖操作机构的监督

    另一类是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在强制执行拍卖中,评估机构的评估行为会直接影响拍卖标的物的保留价的确定,对评估机构的评估行为的监督属于强制执行拍卖监督的一部分;我国强制执行拍卖中以委托拍卖为常态,拍卖机构的拍卖行为也会直接影响拍卖结果,如拍卖机构泄露拍卖底价将使竞买人恶意串通压低出价,损害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的利益,拍卖公告期间不够而为拍卖减少竞买人、拍卖物的展示方式不当导致竞买人误解等,所以,对拍卖机构的监督也是十分必要的。

    从理论上讲,对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的监督,主要应包括法院对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的监督和执行当事人对评估、拍卖机构的监督。强制执行拍卖的监督应当是监督主体对被监督主体的违法行为积极督促其改正,避免违法结果的发生,并对违法失职的执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追究责任的制度。当然,强制执行拍卖监督制度不是完全独立的监督制度,而应当附属于整个民事执行监督制度体系。

三、强制拍卖监督的完善措施

    作为一种国家权力,执行权需要强有力的监督体制保障其良性运转,目前,我国的执行权的监督体制由两部分组成,即本级法院内部的监督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因此,强制拍卖监督体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强制拍卖的法院内部监督

     我国《执行规定》第129条、第130条、第132条对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执行上做出了规定,若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滥用执行权,应当及时按照程序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对下级法院怠于行使执行职权,消极不作为的,可以以通过法定执行监督程序督促其执行。结合我国执行监督实践,为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拍卖行为的监督,首先应当在审判监督庭内部设立独立于执行实施机构的执行监督机构,并建立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申诉制度,对执行实施机构和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执行监督机构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上级法院的执行监督机构申诉,查证属实的,由执行监督机构以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督促执行实施机构和执行实施人员纠正违法行为,若下级法院拒不执行上级法院执行监督机构的决定的,上级法院执行监督机构可以直接交本级法院执行实施部门提级执行。

     但是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往往因为该种监督缺乏经常性、监督渠道不畅通、监督成本相对较高而效果不强。因此,还应该实施同一法院内部不同部门的监督。实践中,台湾地区民事强制执行法的规定法院院长监督执行处,执行法官有权监督书记官和执达员,书记官有权监督和指挥执达员;法国强制执行中,执行法官有权对执行中发生的纠纷进行裁判并有权对执达员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纠正其错误和不当执行行为。参考国外立法,结合我国实际,宜将执行裁判机构从法院执行机构内部分离出去,在审判监督庭中单独设立独立的执行监督机构,执行实施命令的签发、对执行违法行为申诉等的处理权应由执行监督机构独立行使,以实现对执行拍卖行为的常规监督。

(二)强制拍卖的外部监督

     对民事执行权的制约,主要以"以权利制约权力"和"以权力制约权力"两种,但前者效果有限,因为权利往往无法与权力抗衡,而"以权力制约权力"则能产生强大的制约作用,能够及时纠正权力的偏差,确保国家权力在合法、正确的轨道上运行。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审判、刑事审判、行政审判和刑事裁判的执行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法律监督作用。但对人民检察院能否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无明确规定。俄罗斯立法例对检察院参与民事执行监督有明确规定,《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428条和431条之规定检察长对法院执行判决时提起抗诉的情形包括:(1)对法院执行员执行判决的行为和拒绝执行判决的行为,可以以提起抗诉;(2)对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员行为问题作出的裁定,可以提出单独抗诉;(3)对于法院作出的执行回转问题的裁定,可以提出单独抗诉。

      因此,我国可以考虑检察院在强制执行拍卖中,检察院可以对执行法院的不及时拍卖的拖延执行行为发出要求说明理由通知书,可以在强制执行拍卖机构拍卖行为严重违法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可以出席摇珠确定评估和拍卖机构的现场进行监督,可以对执行人员的轻微违法行为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也可以对在强制执行拍卖中严重违法并构成犯罪的法院执行人员提起公诉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等。

(三)对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的监督

     法院对委托评估和拍卖的机构进行监督,民事诉讼法无明确的规定,依法理考虑,法院作为委托人,应当享有对被委托人的监督权。《拍卖规定》第 3条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该条规定明确了法院对拍卖机构的监督权力,但具体的监督权限不甚明了。结合委托评估和委托拍卖实际,法院对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的监督应当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法院应对评估、拍卖机构的资质予以审查与监督;第二,委托法院应当通过要求严格履行委托合同以及通过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运用规范评估、拍卖机构的行为;第三,法院应当对评估、拍卖过程中的保密事项要求评估、拍卖机构予以严格保密,违反者追究相应责任;第四,法院应当根据评估价合理确定拍卖保留价及再拍卖时的保留价;第五,人民法院应当派员出席强制拍卖现场,对拍卖过程进行直接监督,以及对拍卖财产的交付与价金的交付期限与过程进行监督;第六,流拍后是否再行拍卖应当由法院决定,而且法院对拍卖机构的违法或违约行为,如过早泄露保留价、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应当按照法律或约定要求评估和拍卖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

(四)当事人对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的监督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是强制拍卖的自接利益相关者,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拍卖机构的监督更加积极与主动。当事人在强制执行拍卖中对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的监督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首先,当事人有权利协商确定山哪个评估和拍卖机构实施评估和拍卖行为,还可以以协商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其次,当事人有权协商确定拍卖公告的范围以及媒体;第三,当事人有权对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第四,当事人有权出席拍卖现场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第五,当事人有权对评估、拍卖机构的任何侵害其利益的违法行为向人民法院或其他行业监管部门检举或控告并要求追究责任等。

    总之,强制执行拍卖作强制执行拍卖是法院基于查封取得处分权后的一种变价方式,为民事强制执行的重要变价措施,应达到权力制约、权利救济及利益平衡之目的,体现正义、效益、秩序和自由等程序之独立价值。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强制执行拍卖问题一直是比较难以把握的问题,现行法律规范对强制执行拍卖的实施又缺少相关的规定。因此,应该通过立法、司法制度和操作措施的完善,以规范和实现强制拍卖的监督。

作者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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