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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度执行原则体现在强制拍卖中
www.110.com 2010-07-17 09:49

  所谓适度执行原则,是指实现民事执行目的的执行措施必须是有必要而适度的。这种“有必要而适度”,要求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在执行目的与执行措施之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利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有一个著名的法学家说过:强制执行的终极目标,在于衡量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情形,一方面把债务人的痛苦降到最低点,另一方面确保债权迅速、充分地得到实现。

  民事执行中贯彻适度执行原则,也可以从民事实体法上找到依据。在民事实体法与民事执行法的关系上,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私权之纠纷,如不能由当事人以自治方法解决者,仅得诉请法院依审判方法强制解决。经解决之私权纠纷,如债务人不为履行者,自有强制其履行之必要,否则债权人之私权无法实现或者确保。”民事执行作为强制性地实现民事权利的手段,应与民事实体法的基本原则保持内在的和谐统一。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作为民事实体法基本原则,要求权利的行使应当有所限制,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这两项原则,回应到民事执行制度上,就是要求民事执行权的运行应当有所限制,不能为实现债权人的民事权利而致被执行人利益不顾,即要贯彻适度执行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中许多制度的设计,既注重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同时又适当兼顾被执行人的利益,尽量将被执行人的损害减小到最低程度,体现了适度执行原则。

  一、无益拍卖之禁止

  如果某项财产即使通过强制拍卖也无助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即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没有实益,同时,强制拍卖又必然意味着被执行人财产的减少,并耗费一定的司法资源。这种对执行目的实现毫无实益的强制拍卖,自当纳入禁止之列。为此,《拍卖规定》明确要求,在普通债权人或受偿顺位在后的优先债权人申请拍卖时,如果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顺位在先的债权和强制执行的费用后,没有剩余可能的,执行法院应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由申请执行人决定是否拍卖。之所以将这种选择权赋予申请执行人,一方面禁止无益拍卖的前提是执行法院认为拍卖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优先债权人及执行费用,但这毕竟还只是一种拍卖前的粗略估算,至于拍卖物究竟价值几何尚未具体确切;另一方面也是为防止民事执行权的滥用,以申请执行人权利制约民事执行权,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对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拍卖的,《拍卖规定》要求执行法院应重新确定保留价,并且要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以防无益拍卖的出现。同时,为有效制约申请执行人滥用拍卖选择权而损害被执行人利益,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拍卖规定》对依新的保留价拍卖出现流拍所产生的费用明确规定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二、超额拍卖之禁止

  由于民事执行以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为主要目的,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权是执行目的的边界,被执行人在民事执行中所承受的负担不能超过实现执行目的的要求。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明确要求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但是,执行法院在实施查封时,对标的物价值的确定也只能是一个大致的匡算,加之从查封到拍卖尚有一个时间段极易受市场变化的影响,为确保不至出现超额拍卖,《拍卖规定》要求执行法院在拍卖财产有多项时,如果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部分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

  三、拍卖次数的限制

  从经济学上考察,资源是稀缺的,民事执行资源亦不例外。这种民事执行资源的稀缺必然导致个案公正和执行效率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因为如果在某个案件上或某个程序中花费的人力、物力过多,无疑意味着其他案件中相应的人力、物力就可能减少。衡平个案公正与执行效率,必要时为了实现整体的效率追求而有可能放弃对个案公正的追求。因此,如何对稀缺的民事执行资源进行合理配置,是有效发挥民事执行功能的必然要求,也是民事执行制度设计上必须关注的问题之一。为此,《拍卖规定》中对拍卖次数作出限制,即对动产的拍卖以两次为限,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拍卖则以三次为限,之后仍然流拍又不能以物抵债,又不适合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就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财产退还被执行人。这一方面是为了使民事执行机构有更多的精力去执行其他财产或其他案件,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该标的物长期得不到充分利用而闲置,促进物之使用价值的有效发挥。同时,也是防止被执行人财产被贱价出售的一种有效手段,确保被执行人利益不因民事执行程序受到不当的减损。因为《拍卖规定》要求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拍卖一律采取有保留价拍卖,如果不对拍卖次数作出限制,则势必造成保留价降得过低,从而出现被执行人财产被贱卖的可能。

  四、拍卖委托的撤回和中止

  按照适度执行原则,执行措施服务于执行目的,如果执行措施对于执行目的而言已属不必要或不适当,执行措施就应当中止或终结。具体包括执行目的已实现、执行目的丧失、执行阻却情形发生等。基于此,《拍卖规定》对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债务而致执行目的实现;执行依据被撤销、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而致执行目的丧失;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不需拍卖财产,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而阻却拍卖程序继续进行等情形的,执行法院在拍卖开始前应撤回拍卖委托。对被执行人在拍卖日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的金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的,执行法院亦应当准许。对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情形的,执行法院应及时通知拍卖机构立即停止拍卖。

  除此以外,《查封规定》还从维护被执行人生存权需要出发,要求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也体现了适度执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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