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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转让背书的款式
www.110.com 2010-07-16 14:44

一、非转让背书的通常款式
  1、委任取款背书或者质押背书款式,背书人都应当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且准确无误,否则,背书人承担由不正确记载而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
  2、签章,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上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所以签章应当符合条件;
  3、记载“背书日期”。如果欠缺日期,也具有可推测性,依法也可以直接推定为票据到期日之前。如设质背书,推定汇票设定质押,为背书票据的到期日之前。
  4、背书“委托收款”和“质押”字样,通过这样的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的票据权利,自然不能再行背书转让。对于“不得转让”字样,背书人无需重复记载,也能够产生同样的法律效果。在“非转让背书”的款式问题上,最重要的事项莫过于“委托收款”字样和“质押”字样了,作出此类背书的人,通常会在票据上明确记载这类表达非转让背书目的有关字样,使得后手以及票据上的其他当事人就票据的表面,便可以完全理解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状态。
   二、实践中存在的特殊情况
  1、背书人仅与被背书人签定了“委托收款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合同中也明确记载了票据号码及其他票据内容,可是背书人在背书栏内未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这种背书从一般形式上看,与“转让背书”一样,实际上具有两种可能:其一:被背书人以票据权利人的姿态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由于票据的行为特征是无因性,流通性,《票据法》鼓励票据的流通并注重保护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此,当发生这种情形时,原背书人不得以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委托书款合同”或“质押合同”来对抗善意持票人。
  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五条明确指出,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定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2、被背书人未转让票据,这种情况下,虽然从票据的形式上看是转让背书,但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或称票据原因关系)同时存在两个当事人之间,前手可以基于基础关系对抗其直接后手。换句话说,被背书人不得仅以票面上显示的背书行为向前手主张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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