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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保证与一般民事保证之比较
www.110.com 2010-07-16 14:45

王某系某大学教师,曾因其专利发明而获得了不少的收入,因而拥有支票帐户。1996年4月5日王某签了一张10万元的转帐支票给某建筑公司购买有关修建房屋用材料,因支票的出票人系个人,某建筑公司提出应有保证人进行保证。王某找到其邻居李某进行了保证。建筑公司收受支票后4月8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了甲公司以支付所欠的房屋租金。4月12日甲公司持该支票向某百货商场购置计算机10台,4月16日百货商场通过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开户银行以超越提示付款期为由作了退票处理。百货商场只好通知其前手进行追索。在追索的过程中,甲公司和建筑公司均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保证人李某以王某系精神病人其签发支票无效为由而拒不承担责任。经鉴定,王某确于1995年遭受精神刺激导致精神不正常,属无行为能力人。在本案中,李某所作的保证性质如何,是否应该承担超越期限的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这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无效的,但票据行为是独立的,如果在一张票据上有众多的票据行为,某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本案中的王某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成的出票行为是无效的。但出票行为的无效不等于票据无效。如果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是齐全的,出票票据依然有效,当然,如果票据上欠缺要项,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也无效。本案中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均未对王某签发的支票记载事项提出异议,因此,应当推定王某出票无效,但所签支票有效。对于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票据法》第68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法》第94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有特殊规定外,适用汇票的规定。”支票没有保证和承兑行为,本案中李某所做的保证只是一般的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存在只是使票据的付款在票据法的保障之外又多了一道民法的保障,这种保障是第二顺序的,只有在票据法的保障发挥怠尽而权利人的利益仍不能得到充分实现时才能起作用。本案中王某的出票行为无效,但建筑公司和甲公司的背书行为都是有效的,因此均应对百货商场承担连带责任。它们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票据责任是不能成立的。李某进行的保证属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效力受被保证行为的影响,由于王某的出票行为无效,李某在此基础上的保证行为也是无效的,据此,李某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票据保证亦称票据法上的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还请求保证之人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民事保证亦称担保法上的保证、普通民事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民事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二种方式。票据保证与民事保证都是经济活动中债的担保方式,二者的共同之处有两点:第一,两者都表现出明显的从属性。 即两者的命运都与主债务密切相关。民事保证的成立、有效、范围等基本要素取决于主债务的具体情况。这对票据保证同样适用,因为票据保证以出票行为为前提,而且,票据保证的作出是以被保证债务的存在为基础的;第二,两者都不同程度地表现出一定的独立性。民事保证虽然附从于主债务但并非主债务的一个部分,而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债务。票据保证则具有更为明显的独立性。
  但二者又有较大的差异,主要表现为:
  性质不同。票据保证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而民事保证则是一种合同。票据保证是基于保证人在票据上为法律规定的要式行为而产生的,票据保证人一旦为保证行为,就要收到有关票据保证的法律规范的约束。而民事保证则基于一种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合意而产生,无论是保证条款,还是保证合同,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能成立。
  适用范围不同。票据保证的适用范围限于票据债务。它仅指汇票和本票债务,包括承兑人的付款债和出票人、背书人等的偿还债务(被追索债务)。支票适用保付制度,而不适用保证制度。而民事保证的适用范围则较为广泛。
  成立方式不同。票据保证既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又是一种特殊的票据行为,法律对其成立的形式要件有严格的要求。而在民事保证中,保证人与债权人只要以书面形式依法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关系即告成立,且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法定内容的,法律也许当事人补正。同时,保证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保证效力不同。票据保证行为既具有从属性,又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即票据保证以被保证债务形式上有效为前提,不以实质上有效为必要。除非保证人所保证的票据债务欠缺法定形式要件而无效,否则不能影响该保证义务的存在。但是,票据保证人依法只对正当持票人履行保证义务,其依法可以对不正当持票人(非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独立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保证义务。而民事保证则是一种从合同行为,仅具有从属性,不具有独立性。
  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及债务人抗辩权不同。票据保证人不享有民事保证中一般保证人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在有效保证的情形下,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同负连带责任。如果被保证人是汇票的发票人,保证人要负担保承兑与付款之责,如果被保证人是汇票的背书人,保证人应负担保付款之责。被保证的汇票、本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时,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而保证人则应当足额付款,不得拒绝,同时也不能以被保证人所得主张抗辩来对抗持票人,即票据保证人不享有票据债务人(被保证人)所享有的抗辩权。而民事保证中一般保证人则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
  保证人是否必然承担连带责任不同。票据保证中,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或保证人之间必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即票据保证比民事保证责任更重。而在民事保证中,保证人并非必然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可以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中予以约定。本案中,由于李某的保证责任无效,所以,也就无所谓是一般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了。
  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取得的权限不同。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依法可以行使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而在民事保证中,保证人清偿所担保的债务后,依法只能向被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假设李某的一般民事保证有效,而该被保证债务无法通过票据法上的救济手段加以实现的话,那么,李某需承担连带责任,其在为清偿后只能向被保证人即王某主张权利。
  
  参考文献
  [1]《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王小能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第262页
  [2] 《民法学原理》(下),张俊浩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9页
  [3]《债法各论》,史尚宽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80页
  [4]《中国商事法》,王保树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447页
  [5]《票据法概论》,谢怀轼主编,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48页
  [6]《票据法》,董翠香主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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