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川市高坑水电站,住所地重庆合川市狮滩镇。
法定代表人李伍德,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荣华,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川市狮滩镇聂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登文,主任。
上诉人合川市高坑水电站因与被上诉人合川市狮滩镇聂家村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合川市人民法院(2004)合法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2日下午7时许,尹祖英在晒坝收稻谷,左手触摸到晒坝边的菲斯特公司的通讯电杆拉线触电受伤。事故发生后,受伤者尹祖英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合川市高坑水电站、重庆电信菲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合川市狮滩镇聂家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残疾者补助费等。合川市人民法院业经审理,于2003年9月9日作出(2003)合盐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合川市狮滩镇聂家村村民委员会、合川市高坑水电站赔偿给原告尹祖英经济损失29603.28元、赔偿金1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尹祖英要求重庆电信菲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合川市高坑水电站向尹祖英支付了该笔赔偿费。2004年2月27日,合川市高坑水电站以双方都有一定责任为由,请求明确合川市高坑水电站、合川市狮滩镇聂家村村民委员会各应承担的赔偿金份额。
另查明,尹祖英触电受伤的原因,是位于聂家村池塘丫口的地方的电力线下坠与通讯电缆钢线接触,导致通讯线路带电。发生事故的电力线系合川市高坑水电站聘用的农电管理员邓科龙于2003年8月19日维护时操作上的原因导致该电力线下坠,且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不能发现存有安全隐患。该电力线路产权人系合川市狮滩镇聂家村村民委员会。该电力线路的维护、检修、更换由合川市高坑水电站负责,合川市狮滩镇聂家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其费用,并负有协助、通知、配合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川市人民法院(2003)合盐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触电事故导致尹祖英伤害,原告对电力线路维护不当和被告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都应当对尹祖英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该电力设施系原告负责维护、检修、更换,被告对此亦无权作出决定,被告只负责配合、协助、通知的义务,且出事的电力线路在事故前三天,原告已经派人进行了维修,维修以后,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也不能发现该线路存有安全隐患,因此,此次事故的发生过错在于原告,被告已尽到了谨慎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分担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合川市高坑水电站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合川市高坑水电站负担。
上诉人合川市高坑水电站不服合川市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2003)合盐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合川市狮滩镇聂家村村民委员会对尹祖英的损害赔偿负互连带责任,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后,有权追索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款。致尹祖英受害的线路的所有权属被上诉人,其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在尹祖英诉合川市狮滩镇聂家村村民委员会、合川市高坑水电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合川市高坑水电站因系事故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应当对触电受害人尹祖英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本案中,合川市高坑水电站、合川市狮滩镇聂家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分担赔偿责任份额,应根据其行为是否为尹祖英触电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因合川市狮滩镇聂家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电力线路的维护、检修、更换的工作,属于合川市高坑水电站的职责范围,且其工作人员在维护电力线路操作时致电力线下坠,造成尹祖英触电受伤的损害后果,合川市高坑水电站有过错,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川市狮滩镇聂家村村民委员会虽系事故电力线路产权人,但其对尹祖英触电损害结果没有过错行为。因此合川市高坑水电站请求合川市狮滩镇聂家村村民委员会分担赔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合川市高坑水电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500元,由合川市高坑水电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应君
审 判 员 郝晋平
代理审判员 曹 亮
二00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梁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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