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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空白票据的空白补充权
www.110.com 2010-07-16 13:58

世界商业报道(biz.icxo.com)消息:【内容提要】空白补充权是空白票据理论的核心问题,而我国票据法对空白补充权的规定极其简单。空白补充权创设的理论基础,应采“授权说”;空白补充权的认定标准,应采“客观说”;我国票据法应对空白补充权的行使期限和规则、空白补充权行使之后的法律效力、以及空白补充权被滥用时善意持票人权利的保护等问题作出完整规定。

【关键词】空白票据、空白补充权

所谓空白票据,是指出票人预先签名于票据,而将票据上的其他应记载事项全部或部分空缺,授权他人补充完成的票据。票据为要式证券,出票时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本应无效;但在商务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定的事因,导致出票人在出票时尚不能确定部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应如何记载,这种情形下就签发了空白票据。在空白事项被补充完全之前,票据因欠缺有效构成要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空白补充权的行使使票据空白之处得以补充完全,票据从而具备有效要件,持票人才能据以行使票据权利。故此可以认为,空白补充权决定了空白票据的效力以及票据权利的行使。因此,空白补充权成为空白票据理论的核心问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空白票据的出现势所必然,我国《票据法》虽然规定了空白支票制度,但是对空白补充权的规定极其简单。在这种情况下,对空白补充权相关问题的探讨就显得相当重要。

一、空白补充权的理论基础

空白补充权是空白票据签章人授予补充权人(注:根据票据法原理,空白票据应由第三人根据签章人的授权补充完成对空白事项的记载,该第三人即为补充权人。)享有补记票据空白事项的权利。从法学理论的角度来看,空白补充权不是票据权利,而属民事权利;但空白补充权的行使能够使空白票据产生完全票据的效力,换句话说,空白补充权直接决定着空白票据的效力。空白补充权何以能具有如此的效力,这要从其理论基础谈起。

所谓空白补充权的理论基础,实际上是空白补充权人之所以享有补充权的法理依据。总结两大法系有代表意义的票据立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关于创设空白补充权的理论基础,主要有四种学说:其一,“委任说”。此说认为,空白补充权人对空白事项的补充,是基于空白签章人的委任,即空白票据授受当事人(注:空白票据授受当事人,具体是指空白签章人与空白补充权人。下同。)之间属委任关系;从而主张空白票据非为票据,仅仅是有签章的纸片而已。其二,“代理说”。委任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内部行为,而代理则强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两者区别至为明显,故有学者废“委任说”而倡“代理说”。此说认为,行使空白补充权,非以补充权人的名义,而是以空白签章人的名义进行的,此乃空白票据的签章人与补充权人之间有授受代理权之故,因此,空白补充权的本质乃为代理权的授予。其三,“授权说”。该说认为,空白补充权是空白签章人授予补充权人的权利,但并非民事代理权的授予。代理权的授予属广义上的授权,此种授予补充权则为狭义的授权,不产生法律行为代理的效力。其四,“契约说”。该说认为,空白签章人在空白票据作成之后,将其交付给收款人,双方就补充权的内容、行使期限等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因此,空白补充权是空白票据授受当事人之间协议的结果。

对于上述四种学说,笔者认为:

首先,空白补充权与民法上的委任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其一,委任的受任人必须亲自处理委任事务,一般不得将委任事务转让给他人;而空白补充权具有从属性,随着空白票据的转让而让与,收款人取得空白补充权之后,可以将空白票据转让给第三人,该票据上的空白补充权即随票据移转,受让空白票据的人同时也取得空白补充权。其二,委任的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所得的金钱、物品以及孳息,应交付于委托人;而空白补充权的行使并不是为空白签章人取得权益,相反,行使空白补充权往往使签章人的票据责任明确化,而补充权人自己取得票据上的权利。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将“委任说”作为空白补充权的理论基础是不科学的。

其次,“代理说”的主张有着明显的缺陷。其一,按照“代理说”的观点,空白补充权人超越代理权限所为的补记行为,应属无效行为,空白签章人对此越权补记行为无须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但这种结果显然对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极为不利,有悖票据法的基本宗旨。实际上各国票据法一般规定,对超越授权范围的空白补充行为,空白签章人仍然要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如此规定,显然未采“代理说”。其二,按照民法有关代理权的原理,被代理人可以随时终止代理关系,并且代理关系因当事人一方的死亡、破产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代理权也随代理关系的终止而消灭。空白补充权如果采“代理说”,则空白签章人死亡或破产将导致空白票据授受当事人之间“代理关系”的终止,空白补充权也随之而消灭,空白票据将无法成为有效票据。但各国票据实务中的普遍做法是,空白签章人死亡、破产等并不影响空白补充权的效力,籍此维护空白票据的流通性,同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票据权利。票据实务做法显然也未采“代理说”。其三,代理权在本质上不得转让,复代理的适用在民法上受到严格限制;而票据法原理认为,空白补充权应随空白票据的转让一并让与,因此,空白补充权从性质上不同于代理权。

再次,“契约说”的观点缺乏理论依据。在空白补充权授予之前,空白票据授受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着协议的过程,也即空白签章人与补充权人对补记的内容、时间、方式等事项进行协商的过程,从这个角度来看,“契约说”的观点似可取;但笔者认为,在空白补充权授予之前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协议过程,并不能说明空白补充权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因为:双方在授予补充权之前,就补充权的内容等事项达成的合意属于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而空白补充权的授予,则是由空白签章人单方作出的法律行为,它与双方协议的内部关系是可以分离的,这种分离表现在:对空白补充权人违反双方协议而进行的补记行为,空白签章人仍然要承担票据责任,而不能以“违反协议”为由提出抗辩。

最后,笔者主张“授权说”。正是由于有了空白签章人的授权,补充权人才取得了空白补充权;而且补充授权是空白签章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在出现授权不明或者授权错误时,应当由授权人(空白签章人)自己承担责任。这里的授权仅仅是授予补充权,不同于授予代理权,其区别主要在于:其一,授予代理权是法律行为的委托,受民法代理制度的制约;授予补充权仅仅是授权补充票据所空白的必要事项而已,并非法律行为的委托,不受民法的限制。其二,代理人是以授权人的名义而实施民事行为,行使代理权的目的通常是为了授权人的利益;而空白补充权人行使空白补充权一般是为了其本人享有票据权利,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补充行为。

二、空白补充权的认定标准

空白补充权是否存在,直接影响到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以及所持票据的效力问题,所以,空白补充权的授予方式以及认定标准问题,有必要从立法上加以明确。有学者认为,为了区别空白票据与不完全票据,也为了减少当事人之间不必要的争执,空白补充权的授予应当明白无误地在票据上以书面形式表示;[1](P160)也有学者认为,空白补充权的授予是民法上的问题,不必受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限制,故而是否采用书面形式以及是否在票据上加以记载,应当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法律不应具体干预。基于对空白补充权授予方式的不同主张,理论界对空白票据上补充权存在与否的认定标准也有不同的学说,可总结为以下三种:其一,“主观说”,又称“明示授权说”。该学说认为,空白补充权是否存在以及补充权范围的认定,应以空白签章者是否在票据上作出明确意思表示为标准,或以有无授予空白补充权的协议为标准。其二,“客观说”,又称“默示授权说”。该学说认为,票据预留空白本身即具有授权的外观,是一种默示的授权。也就是说,仅依票据空白本身即可认定其存在授权,不须另有授权的明示。其三,“折衷说”。此说以票据创造理论为出发点,认为空白签章人作成并将空白票据交付收款人的过程本身就是创造票据权利的过程,只不过这种票据权利属附条件的票据权利,其所附条件为:收款人必须同时享有空白补充权。也就是说,空白签章人同时创设了两种权利:一为附条件的票据权利;一为空白补充权。[2](P80)在空白票据被补充完全之前,应以补充空白事项为行使票据权利的停止条件;空白补充权的行使使票据权利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票据权利方可生效。“折衷说”进一步提出,认定空白补充权是以空白签章人的意思表示为标准,还是以票据的空白外观为标准,应就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判断。

我国现行票据立法对空白补充权的认定标准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从完善法律的角度思考,我国应采“客观说”,主要理由说明如下:首先,“主观说”重视空白签章人在票据上的意思表示,重视在票据之外空白签章人与收款人之间的授权协议,这严格限制了空白补充权的确认,使空白票据的适用范围甚为狭窄。根据“主观说”的理论,收款人如果不能就空白补充权的授予举证证实,则空白票据无从成立。这样的结果,对于空白签章人的保护虽无缺陷,但过分地限制了不完全票据向有效票据的转变,不利于发挥票据的流通功能,也不利于保护善意持票人的权利。其次,“折衷说”主张对空白补充权存在与否的认定,是以空白签章人的意思表示为标准还是以票据的空白外观为标准,应视具体情况来判断,这无法避免在个案中当事人意见的冲突。在各国的票据立法中“折衷说”的观点极少被采纳。最后,“客观说”的主张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利益,维护票据流通。票据的特征之一是无因性,空白票据的补充权属于票据的基础关系,原则上与票据关系分离,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所以,空白补充权是否真实存在不应影响到票据的效力;即使不存在空白补充权的授予,但客观上已进行了补充记载,空白签章人也不能以不存在补充权为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换句话说,空白补充权的存在与否,不过是空白签章人与补记人之间对人抗辩的事由而已,签章人不能以之对抗善意持票人。因此,“客观说”的主张与票据的无因性原理相一致,有利于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此外,不完全票据因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不能生效,“客观说”则以票据上是否空白应记载事项的外观作为补充权授予与否的标准,所以,它能够最大限度地促使不完全票据转变为有效票据,充分发挥票据的流通作用。至于有学者提出的“‘客观说’对于空白签章人的保护极为不利”的问题,笔者以为:如果空白票据上的签章确系签章人所为,则签章人对其所签发的空白票据负票据责任,这完全符合票据法“签章者负票据责任”的原则;如果签章系他人伪造,则空白签章人可以被伪造人的身份,依法主张对一切持票人的抗辩。如此说来,上述问题并不存在。

三、空白补充权的行使

空白补充权人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遵循一定的规则行使空白补充权。我国票据立法对空白补充权的行使期限和行使规则等问题均未作出规定。

关于空白补充权的行使期限,目前国际上大致有三种规定:其一,规定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空白补充权;其二,规定空白补充权的行使适用民商法规定的普通时效;其三,规定空白补充权的行使适用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消灭时效。[3](P153)我国票据法没有对空白补充权的行使期限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从以下方面对空白补充权的行使期限问题加以补充完善:首先,从私法自治的角度出发,空白补充权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如果当事人已经约定了补充权的行使期限,则当事人所约定的时间即为行使空白补充权的“合理时间”;其次,如果当事人对空白补充权没有约定行使期限或者约定不明时,应当对当事人的内在意思进行合理的推定,通常有以下两种情形:其一,空白票据之上已记载票据到期日或者记载出票日期的,可据此确定票据的付款提示期间,此时应推定票据提示付款的期限为空白补充权的行使期限;其二,空白票据上没有票据到期日或出票日期记载时,应依民法对该票据基础关系中债权债务的一般时效规定,来确定行使空白补充权的期限。

空白补充权的行使,应当遵循一定的补记规则。笔者参考票据法理论和国外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认为我国票据立法应当明确以下空白补充权的行使规则:其一,对于收款人名称的补记,应当以出票人依法签发交付空白票据的行为作为授权推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签章后,将其它必要记载事项全部或部分空白的票据交付出去,接受票据交付的一方,依法应推定为补充权人,同时也是票据上的收款人。其二,对于票据金额的补记,应当以出票人与收款人的独立约定作为授权依据。票据金额空白是最常见的一种空白票据,补充权人对票据金额的补记,应当依据其与空白票据签章人(出票人)之间约定的金额。其三,对于出票日期的补记,应以出票人交付空白票据行为的日期作为授权出票日期;对于付款日期的补记,应当以出票人与补充权人的特别约定作为授权依据。其四,对于补充权人的补记行为规则,应当适用该种票据的出票一般规则。空白票据是指出票人预先签名于票据,而将票据上的其他应记载事项全部或部分空缺,授权他人补充完成的票据,因此,补充权人的补记行为实际上是在完成出票人未完成的出票行为。所以,补记行为的规则应当适用出票的一般规则。[4](P118)

四、空白补充权的效力

从国际票据公约以及国外票据立法的规定来看,空白补充权的法律效力,包括补充权行使之前的法律效力、补充权依授权行使之后的法律效力以及补充权滥用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内容。

空白补充权行使之前、之后,空白票据依法存在和产生不同的效力。空白补充权人行使补充权之前,空白票据属于未完成票据,欠缺有效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所以,各国票据法通常限制持票人持此种未完成票据行使票据上的权利,空白签章人对未完成票据亦不负票据责任。空白补充权人依授权行使补充权之后,空白票据成为完全票据,与自始即为记载完全的票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所以,持票人当然可持此票据行使其票据权利;而且,空白补充权具有追溯空白票据发行行为的效力,根据此项效力,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不得以票据发行时欠缺要件为事由进行抗辩。

值得注意的是,在票据实务中存在空白补充权人违反授权而补充空白票据,即滥用空白补充权的情况。补充权滥用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补充权人超越授权补记范围,构成补充权的滥用;补充权人违背授权的意思而进行的补记,构成补充权的滥用;补充权人不作为,构成补充权的滥用。(注:关于补充权人不作为是否构成对补充权滥用的问题,学术界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补充权人是持票人,补充权人不行使补充权,实质上是对自己票据权利的放弃,这时法律没有必要进行干预;但在特定情况下,空白补充权的行使直接影响到票据签章者的利益,此时,补充权人负有补记的义务,如果不为补记,即构成对补充权的滥用,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空白补充权滥用的情况下,补记完成的空白票据会产生怎样的法律效力?国外票据法对空白补充权滥用效力的规定不尽相同,笔者以为,国际票据公约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对此问题的规定具有较强的代表性。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票据于签发时欠缺应记载事项,经补充记载完成而其补充不符合原订协议的,不得以此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注:参见《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0条、《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3条。)

我国《票据法》对空白补充权法律效力的规定,只有第86条:“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这可以看作是对空白支票在补充权行使之前的法律效力的规定;而对于空白票据在补充权行使之后的法律效力,尤其是补充权滥用时对善意持票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我国票据立法则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借鉴国际票据公约和国外票据法的成功经验,对空白补充权的法律效力问题做出完整规定。首先,应当在规定空白补充权行使之前的法律效力的同时,规定空白票据在补充权行使之后的法律效力:空白票据在补充权人依授权行使空白补充权之后,成为完全票据,持票人得依票据文义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曾经欠缺应记载事项为理由,对持票人主张票据无效。然后,我国立法还应当补充规定空白补充权发生滥用情况时,空白票据的效力:其一,空白签章人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对取得票据时无恶意也无重大过失的善意持票人,空白签章人不能以补充权滥用为由进行抗辩。其二,空白签章人可以对抗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知悉补充权滥用的事实,或者应当知悉但因重大过失未能察知从而取得票据的,空白签章人可以滥用补充权并附加恶意或重大过失为由对其提出抗辩。其三,空白签章人可以对抗滥用补充权人。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之后,又成为该空白票据持票人的,空白签章人可以滥用补充权为由对其抗辩;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之后将空白票据交付他人的,空白签章人可基于授权而对其追究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梁宇贤.票据法理论与实用[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

[2]高金松.空白票据新论[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

[3]郑孟状.票据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4]董安生.票据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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