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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支票的若干司法问题研析
www.110.com 2010-07-16 13:59

  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收款人空白或金额空白的支票在流转过程中,因其票据权利义务不确定,引发诸多纠纷。例如通过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的收款人空白的支票,最终票面记载的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和经补记的收款人,出票人往往以其与收款人之间不存在原因关系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而某些情况下持票人受利益驱使,对空白票据进行补充记载时超越出票人的授权范围,由此引发诸多纠纷。此类纠纷因其法律关系复杂,纠纷处理的专业性、理论性较强,加之我国现行的票据立法对于空白支票的规定较为粗疏和原则,实践中此类票据纠纷的法律适用往往存有较大争议,并已逐渐成为商事纠纷案件审判的难点问题。

  一、引言暨问题的提出

  典型案例:2004年12月9日被告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于某出具一张金额为20000元,用途为“电费”,收款人空白的转帐支票,用于支付承租于某房屋的电费。于某又委托郑某将该支票交付张某,用于支付其欠张某的货款。郑某未将支票交付给张某,而于同年12月12日,持系争支票至原告处购货。原告取得支票后将收款人补记为自己,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银行存款不足遭退票,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项。被告辨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交易关系,未收到原告所称之货物,且原告不是电费的收取部门,不能使用该记载用途为“电费”的支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空白票据,英美法上称为“未完成票据”(Incomplete Instrument),日本票据法称为“白地手形”,系指票据行为人预行签名于票据之格式纸上,而将票据上应记载事项之全部或一部,授权于他人补充完成之未完成票据。[1]在我国,虽然票据法规定了支票金额和支票收款人空白的空白支票制度,在一定范围内肯认了空白票据的存在,对于促进票据实践的发展不无裨益。但是我国票据立法有限的承认空白票据[2]以及对空白票据的粗疏规定,对于空白支票出票人的责任、空白补充权的取得和行使以及空白支票的法律效力等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使空白票据制度中的价值衡量问题遭遇规则标准的缺失,司法实务中对于相关纠纷的处理更是存有诸多误区。有鉴于此,本文从考察票据立法的基本价值追求和价值衡量基点入手,从空白支票空白补充权的取得和行使、空白支票的单纯交付转让以及收款人空白的票据关系当事人及其票据基础关系当事人的确定等角度对空白票据制度的法理基础进行粗浅剖析,从而对审判实践中处理票据纠纷需要遵循的原则及考量因素进行初步归纳,以求于票据立法的完善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有所裨益。

  二、票据立法的价值目标和价值衡量基点考察

  对票据立法的价值目标和价值衡量基点的考察意在于对空白票据制度的相关问题作出更为合理的阐释。价值目标在制度的设计模式及实践运作中具有决定性作用。立法需要以一定的价值判断作为其价值指向的手段,司法则需要以此价值指向来衡量各种利益。作为一部具有较强技术性的法律,除去遵循对是非观念和惩恶扬善的伦理价值的确认与追求,这一一般的立法精神即公平与正义之外,票据法更多地是服从于票据基本功能和票据制度的需要籍由一定的立法技术而创设的,有其独有的商事立法精神和立法追求。正如台湾学者梁宇贤所认为的“票据法为商事法中具有高度技术性之法,完全由立法专家所创设,其内容并非仅凭一般的常识或伦理观念所能了解。”[3]对票据法立法精神和立法价值进行考察,有利于从更深层次理解票据制度及其规范,对于解决本文所探讨的空白票据法律问题更是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票据立法的首要价值目标考察——效益价值:促进票据流通

  效益价值是商法的特殊价值,是真正体现商法根本特性的价值。立法对效益价值的追求是通过对某些行为的规制,限制一些自由,从而扩大更多的自由,使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流转快速,使交易更为迅捷,通过多次反复性的交易实现其营利目的,进而促进共同的繁荣。作为商法的典型之一,票据立法亦首先遵循了这一价值目标。票据立法对效益价值目标追求的根本体现就在于对票据流通的促进和保障,从而确保交易的迅捷。在此立法价值和立法宗旨导向下,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类型,确立票据权利外观性原则[4],即通常情况下票据权利的行使只需根据票据的表面文义记载,由此确保票据流通的顺畅;规定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票据行为各自独立、票据抗辩切断,赋予票据关系具有不受其它法律关系影响、票据行为效力不受其他票据行为效力影响的独立的、超然的法律地位,确保票据为使用者所乐于接受,促进其流通性;以背书转让代替普通债权的通知转让、付款仅作形式审查认票不认人等一系列票据法特有的制度安排,简化票据权利义务转让的程序,确保票据使用的通畅和便捷,由此来促进票据的流通,确保交易的迅捷,实现票据立法的效益价值目标。在考察票据制度和票据规范,解决司法实务中之纠纷时,都不能背离票据立法对效益价值的基本追求。本文所探讨的空白票据制度亦不例外。

  (二)票据立法的重要价值目标考察——秩序价值:确保交易安全

  对安全稳定的秩序追求是立法的基础价值。票据立法在遵循效益价值导向的同时,同样不能忽略对秩序价值的追求,确保交易的安全,维护交易的秩序。因为安全是任何交易流转中必须重视的问题,以票据完成之交易亦不例外。“立法对于安全的追求所关注的是如何保护重要的需要和利益,减少任意变化的频繁度,换言之,即如何对已有的权利进行稳定,对失控的权利进行抑制,确使今天所赋予的权利不会在明天被剥夺”。[5]

  同时必须注意的是,对于秩序价值和安全价值的追求,存有两面性,一方面可以稳定已有秩序,另一方面,如果过于强调安全、注重稳定,则将会导致停滞。在票据立法中这一问题尤显突出。一方面由票据的本质属性决定了票据立法必须以促进票据的流通为要意,另一方面法的公平正义的本质属性要求票据立法必须对票据流转的安全性问题、对出票人和持票人的利益衡平予以关注。而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两者在票据实践中一般情况下会呈现此消彼长之态势,处于对立地位,亦即票据的流通性愈强,交易的安全性相对降低。比如,对票据及票据行为的要式性规定愈简单,票据流通就会愈便捷,但交易的安全性会因限制减少而降低。反之,要式性规定越复杂,交易的安全性得到保障,但票据的流通性却会遭到阻却,因为任何对要式性的不符都将造成对票据流通的阻断。票据立法的核心问题即在于在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出票人利益和持票人利益两者之间寻找平衡点,创建一种合理的稳定的票据流通状况。

  对此票据立法运用对利益归属进行划定、分配和调整这一实现法的秩序价值的重要手段,平衡票据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票据立法对效益价值的追求,对票据流通性的关注,决定票据立法在利益的调整和归属上,对正当持票人票据权益的保护必将优于对出票人利益的保护,因此票据立法通过确立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票据抗辩切断制度等,对出票人、持票人的利益归属进行划定和调整,由此在确保票据交易安全的同时,也促进了票据的流通和票据立法的效益价值的实现。

  综上,票据立法对效益价值的特殊追求,决定了票据制度及票据规范的创设必须以此为首要价值目标导向;票据立法对秩序价值的基本追求,要求票据规范在追求效益的同时,关注票据的安全问题。票据立法的价值衡量基点在于在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之间寻找平衡。空白票据制度作为票据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制度的构建和立法的规范亦必须遵循上述价值导向,在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之间作出衡平。

  三、空白票据空白补充权的取得及其行使效力

  (一)空白票据空白补充权的取得

  首先,我们必须认识到空白票据与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无效票据不同,前者的空白属于法律认可的空白,后者的空白是出票人有意不填写而非疏漏造成的,亦即空白票据的出票人有将票据的空白之处授权他人补充的意思表示。因此空白补充权的存在是空白票据成立的前提,亦是空白票据制度的核心问题。如何判断出票人有空白补充权的授权,其判断的标准为何,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对此问题我国目前现行的票据立法尚未触及,理论界亦存有三种不同观点[6]:

  第一种观点为主观说或明示授权说,即判断空白补充权是否存在应根据出票人的意思表示或明确授权予以确定。该说重视出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利于保护出票人的权利,但对善意持票人则欠缺保护,并且一味强调对出票人真实意思的探求,不利于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与票据立法注重票据流通的“果”、相对忽略出票的“因”而实现对效益价值追求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第二种观点为客观说或默示授权说,即应从票据外观上是否预留空白来确定,如果出票人预留票据上的必要记载事项,并将其交付给持票人,视为受让人取得空白补充的默示授权。

  第三种观点为折衷说或依实际情形说,即应根据实际情况,判断采用上述主观说或客观说。该说主张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判定是否存在授权,使补充权的判断陷入无标准的混乱之中。

  在上述几种观点中,我国部分学者认为空白补充权的取得应以主观说为通说,因为该说被很多判例加以引用,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证来看,日本的票据法亦是以授权为前提的。[7]结合票据立法的基本价值追求和价值导向,笔者则认为以客观说来认定空白补充权的取得更符合票据立法的精神和本质。因为:首先,出票人为相应记载并交付空白票据的行为本身,表明其有授予持票人空白补充权的意思;其次,根据票据属于商法的外观性理论,持票人持有空白票据,法律完全可以推定其享有空白补充权;再次,空白补充权的外观推定,或许不利于出票人真实意思的保护,但空白票据流通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为出票人在出票时所应预见和认识到的,对此不应成为票据立法所关注的重点,也不能以出票人的个人真实意图和个人利益安全对抗票据流通及整个票据交易安全的公共利益或者说是重要利益。票据立法所关注的重点应是对符合商事交易客观规律的空白票据产生的实践予以肯定并规范,由此促进票据的流通,实现立法所追求的效益价值。目前大多数国家有关空白票据的立法也规定了不得以出票人的真实授权意图对抗善意持票人。[8]由此可见,空白补充权随着票据的移转而转移,对于善意持票人而言,其取得空白票据的同时,亦获得空白票据的空白补充权,其行使空白补充权不受出票人出票时的真实意图所限,出票人出票的真实意图只能在出票人与其直接后手之间援引。

  (二)空白票据空白补充权行使的效力

  空白补充权的法律效力,包括补充权行使之前的法律效力、补充权行使之后的法律效力以及补充权滥用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内容:

  空白票据在空白补充权行使之前,因欠缺有效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属于未完成票据,此时票据权利义务尚不能确定,持票人无法也不能行使票据上的权利,空白签章人则因无从判断其应履行的票据义务内容而对此未完成票据不负票据责任。因此,各国票据立法通常限制票据持有人对未完成票据行使票据上的权利。[9]

  空白票据在空白补充权行使之后则成为完全票据,与自始即为记载完全的票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持票人可持此票据行使其票据权利,而且该效力具有追溯力,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不得以票据原系欠缺要件为事由进行抗辩。具体体现为:(1)对出票人而言,出票人必须按照票据的文义记载承担票据义务,不得以补充未经授权或越权为由进行抗辩,除非空白补充人为出票人的直接后手或空白补充人非善意持票人。(2)对出票人之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而言,其也必须按照票据的文义记载承担票据义务,不能以票据原系欠缺必要记载事项为由主张票据无效,而不承担票据债务。(3)对于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曾享有空白补充权的人而言,因其通过单纯交付或空白背书方式转让了空白票据而未在票据上签章,脱离票据关系,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4)对于持票人而言,在善意取得空白票据并行使了补充权之后,享有票据上的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补充无授权或超越授权进行抗辩。

  实践中经常还会有滥用空白补充权的情况存在,虽然出票人在签发空白票据时,对其后手的票据空白补充的授权均存在一定的契约上的限制,但是在实践中持票人因受利益的驱使往往超越出票人出票时的授权范围,滥用空白补充权。在此情况下,空白票据的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前文所述票据立法的价值追求以及目前的票据制度的法律精髓来看,结合国外票据法对空白补充权滥用效力的规定[10],票据权利外观性原则以及善意持票人制度仍应在空白票据制度中沿用,即经补充记载完成而其补充不符合出票人原订协议的,出票人不得以此对抗善意持票人。但在出票人与其直接后手之间,基础关系得以援引,即出票人可以直接后手违背其授权的意思进行抗辩。

  除此之外,空白票据完成但尚未交付前被盗或遗失,空白补充权行使后的法律后果问题,亦是票据实践中经常产生的一个问题。虽然从出票理论的通说来看,票据做成但未交付,出票行为并未完成。但是该票据进入流通之后,票据权利外观性决定善意持票人无从也无须判断票据做成之初发生何种情况,并且票据遗失或被盗出票人本身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善意取得票据的人而言,其行使补充权后应肯定其享有票据权利。

  四、空白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及其当事人的确定

  (一)空白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

  我国的票据实践中,空白支票尤其是收款人空白的支票,通过单纯的交付方式转让已经成为一种交易习惯,由此产生的纠纷亦不为鲜见。因此对空白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及交付转让过程中各当事人的地位及权利义务进行法理上的探析实为必要。由于收款人空白的票据在此方面的问题尤为突出,本节即以此为研究重点。

  对票据的单纯转让,我国理论界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即否定说,认为票据只能以背书的方式转让,因为这是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的,并且只有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流转的安全性问题才能得以保障。另外一种观点即肯定说,认为除背书之外,票据可以通过其它方式转让,包括不作背书的单纯交付转让,因为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明确了汇票可以其它方式取得,该条款在其他类型的票据没有排除适用的情况下,同样参照适用。由此在空白票据的转让方式上也存在上述两种不同观点。

  对于票据的单纯交付转让,笔者持肯定观点,主要理由有三:(1)法理依据,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的属性,决定其具有单纯交付转让的现实和可能,票据权利随票据的转移而转移。收款人空白的票据从另一角度而言属于无记名证券,交付转让本身是无记名证券转让的一种方式。(2)立法依据,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表明我国票据立法并没有排除背书之外的其他票据转让方式,只要能够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即可。国外及我国台湾票据立法对于票据以及空白票据的单纯交付转让亦予以了明确认可。[11](3)现实依据,实践中出于交易便捷性和追求效益的需要,票据的交付转让情况大量存在。(4)效益依据,承认单纯交付转让,因背书人的减少,及未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出让人退出票据关系,票据关系当事人减少,票据权利人追索权行使的范围缩小,追索金额和费用得以降低,于票据债务人而言其损失亦相应减少,于受让人而言,其更乐于接受票据。承认票据的单纯交付转让可以更好地促进票据流通和效益功能的发挥。

  (二)空白票据单纯交付中各当事人的地位及权利义务的认定

  肯定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继之而来的重要问题在于对收款人空白的支票关系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的认定。由于收款人空白的支票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进行转让,最后支票上记载的当事人往往只有出票人和经最终持票人补记的收款人,如前文中述及的案例,对于该两者之间地位和各自权利义务的认定,以及未在票据上签名的空白支票流转中的出让人的地位和权利义务的认定,不仅是理论问题而且是重大司法实务问题,对此问题我国立法没有明确,理论界亦存有较多争议。对此问题,笔者试从票据的本质属性从以下几个角度分述之:

  首先,从票据的文义性及票据权利外观理论角度来看,决定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确定必须以票据所记载的文义为准,也决定了行使票据权利的人和承担票据义务的人(票据关系当事人)必须是票据文义记载的当事人,即必须是在票据上签章的当事人。因此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的人因未在票据上签章,而退出票据关系,不再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不再承担票据上或票据法上的责任,受让人不得对其行使票据追索权。但是由于转让人与受让人(直接前后手)之间存在基础关系(民事关系),转让人仍对受让人承担民事上的瑕疵担保责任,受让人受让的票据存在权利瑕疵而无法实现时,受让人仍有权基于两者之间的民事关系要求转让人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从票据的无因性角度考虑,票据无因性即票据关系和票据原因关系(民事关系)的分离,这决定票据关系当事人和票据原因关系当事人的多重性及不一致性,票据关系主体存在多元性和相对性,票据关系当事人未必就是构成出票原因的票据原因关系当事人。因此对于收款人空白的票据而言,通过单纯交付转让方式多次流转的票据,其最后补记的收款人和出票人虽然是票据关系当事人且是票据文义上仅有记载的两方当事人,但不能就此认定其两者就是票据原因关系当事人,只要持票人能够举证证明票据系从他人之处通过合法方式且善意取得。根据票据抗辩切断原则,出票人对持票人只能行使对物的抗辩,而不能行使对人的抗辩,即不得以基础关系对抗持票人。但是出票人可以对持票人行使恶意抗辩,即有足够证据证明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恶意或重大过失,可以不承担票据义务。[12]

  再次,就票据的要式性角度而言,票据的要式性决定当事人只有遵照票据法规定的方式和格式行使或记载票据权利,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的要式性主要体现在票据法对以下记载事项及其各自效力的规定:

  绝对应记载事项是立法规定票据有效成立所必须记载的事项,[13]缺少任何一项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均为无效票据,立法允许可以空白授权他人补充记载的除外。

  相对应记载事项则为票据法规定的可以记载、亦可以不记载的事项,但一旦记载就产生票据上的效力,例如票据法第23条规定的付款日期、付款地等,一旦记载就对持票人票据权利的行使产生约束。

  任意记载事项,是除上述两项之外的事项,对该事项的记载不发生票据上的权利,但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产生民法上的效力。例如“支付电费”等对于支票用途的记载,作为任意记载事项,该记载仅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产生民法上的效力,而对于除此之外的票据关系当事人不产生任何票据上的效力,不影响其票据权利的行使,即不得以持票人对票据的使用违背该用途为抗辩,这本身符合票据立法的精神,因为如果票据立法将票据用途规定为必要记载事项,产生票据上的效力,其后对票据的使用必须按照记载的用途,必将影响票据的流通,因此票据立法未将其规定为必要记载事项。

  以上只是对空白票据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初步探讨,由于商事交易内容的复杂性和形式的多样性,空白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的认定仍应根据票据法的基本法理和利益衡量标准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综上,空白票据之产生是解决出票当时因某些应记载事项暂时不能确定,又欲使交易便捷、增多交易机会,而采取授权持票人进行补充记载的变通做法,其不仅克服了法律规定的严格形式主义所带来的僵化弊端,而且扩大了信用,便利了交易。因此在立法上肯认空白票据,不仅是对票据实践发展的回应,也是票据法学理论自身不断完善的过程。

  注释:

  [1] 梁宇贤:《票据法实例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2] 空白票据有空白汇票、空白本票和空白支票,我国票据法只规定和承认空白支票,而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以及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则同时规定和承认了空白本票和空白汇票。

  [3] 梁宇贤著:《票据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4页。

  [4] 权利外观性理论是适应商品经济对“动”的安全保护的要求而产生的一种理论,商品经济社会,物和权利流通性的增强和人们对流通性及由此带来的利益的追求,使得商事立法一改过去以原权利人为保护重点的安排,而将物和权利受让人的保护问题列为法律保护的重点。以动的安全保护为重点的原因在于“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有相生相克之对极性格”,故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在保护上也互为代价,保护一方必以牺牲另一方利益为代价。

  [5] 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7-318页。

  [6] 参见张家勇、贾纯《论空白支票补记权》,《法学》1997年第4期。

  [7] 陈军:《空白支票的法律责任》,《法学天地》1995年第5期。

  [8]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0条规定,汇票于发票时欠缺应记载事项,经补充记载完成,而其补充记载不符合原定协议时,付款人不得以此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汇票者,不在此限。《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3条、《德国汇票本票法》第10条、《日本汇票本票法》第10条等均有类似规定,参见石化东《票据法对空白票据态度演变的初步研究》。

  [9] 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15条:“一在签发时其内容显示意图成为票据的文件,在任何必要部分仍未记载完全时就签名的,在记载完全前不能行使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86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使用。”该“不得使用”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不得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而非不得流通,否则就背离了票据的基本功能和票据立法确保票据流通的根本宗旨。

  [10]《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0条规定,汇票于发票时欠缺应记载事项,经补充记载完成,而其补充记载不符合原定协议时,付款人不得以此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汇票者,不在此限。《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3条、《德国汇票本票法》第10条、《日本汇票本票法》第10条等均有类似规定,参见石化东《票据法对空白票据态度演变的初步研究》。

  [11]台湾地区“票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无记名汇票得仅依交付转让之”,第32条规定:“空白背书之汇票,得依汇票之交付转让之。前项汇票,亦得以空白背书或记名背书转让之”。《英国票据法》第31条规定:来人汇票经交付即可转让流通。凡持票人持有一张载明付给他指定的人的汇票,他收取对价而转让该汇票但未作背书,这种转让使受让人对汇票拥有和转让同样的权利,而且受让人还获得要求转让人作背书的权利。《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4条规定:“背书转移汇票上之一切权利。其为空白背书时,持票人得:(一)于空白内,记载自己或他人之姓名;(二)将汇票再为空白背书或背书给他人;(三)不填记空白,也不为背书,将汇票让与第三者。”

  [12] 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理论,持票人持有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惟其取得票据时存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为例外(出票人可得以此为抗辩),而不问其取得票据之因。但是我国票据法为了避免票据欺诈,第10条规定了“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此条规定以票据基础关系介入票据关系并决定票据行为是否有效背离了票据的无因性理论和票据法所追求的制度价值而备受抨击。但对于司法实务而言,该条规定仍得适用于持票人,即持票人必须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和给付对价。

  [13] 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75条、第84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票据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人签章”等为其绝对应记载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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