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票据法 > 票据的更改和涂销 > 票据的涂销 >
票据案件理论与实践的几个基本问题(下)
www.110.com 2010-07-16 14:37

  八、票据质押的问题

  (一)票据质押的性质认定

  1、票据质押性质的不同认识

  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权利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权得到清偿,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而设定的质权。

  票据质押是票据基础关系中的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的履行而将其(或者第三人)持有的票据设定质权的行为;也就是作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持票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在票据上为设质背书并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占有,债权人如届期得不到清偿,得通过对设质的票据行使票据权利而实现债权的权利担保。票据质押不仅仅是权利质押的一种,而且还是证券债权质押的一种,即以证券债权为质权标的而设定的质押。

  对于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我国票据法专家对此各持己见,有以下不同观点:

  (1)认为以票据设定质押仅仅是一种普通的债权担保,并非票据行为,此时经质押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就该票据享有的是质押权,而非票据权利,只是持票人在实现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2)票据质押背书系权利担保性质,质权人因背书取得的仅是收款的权利,票据权利并未因背书而转移给质权人。票据质押背书,是持票人不以转让票据为目的,在票据上设定质权以担保债务为目的的背书;而票据行为应当是以转让票据权利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的行为,所以票据质押不是票据行为。

  (3)认为票据质押背书应当理解为票据行为,并认为票据质押背书也具有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和连带性等特征。所以,对票据质押行为的效力应当依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效力的规定来确定。

  2、对票据质押性质的合理界定

  对票据质押的性质认定的差异,是导致实践中对票据质押行为生效要件、实现方式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不同认定的根源所在。因此,认定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对审理票据质押纠纷至关重要。

  我们认为,对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认定,应当分两个阶段来分析与判断,第一个阶段即在质权人实际行使票据质权阶段以前,这一阶段的票据质押行为的判断应当认定其为一般的权利质押担保行为,因为出质人并无转让票据权利的意思表示;而自质权人实际行使质权之时起,质权成就或者票据到期日届至,此时应视为出质人同意转让其票据权利,票据质押行为则演化为票据行为的一种。具体理由如下:

  (1)我国票据法理论认为票据行为就是行为人以发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法律行为,是以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上的债务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为,因而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票据行为时必须观察在票据上为一定行为的当事人是否有设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是否有为其自己创设票据债务的意思。根据这一标准,在票据质押合同关系之中,出质人与债权人签订票据质押合同之时,其将票据背书交付给质权人时,其本意仅仅是创设了一种债权证券的质押担保方式,而并没有直接转让票据权利的意思表示,因为在票据质押所担保的债务由出质人实际履行以后,质权人就应当将设质票据返还给出质人,因而就此时的担保行为而言,票据质押与其他权利质押并无本质上的区别,这一阶段的质押应当属于一般的民事权利质押范畴,出质人只需要将票据交付质权人就可以使质押合同生效。此阶段亦不涉及质权人的质权是否生效以及如何行使的问题。

  (2)在质押的票据到期或者票据质押所担保的债权履行期限届至,质权人需要实现其债权时,即需要通过行使其以设定质押而持有的票据权利来实现其债权。因为票据质押时出质人虽然并不因此而转让票据权利,但是票据质押所担保的债权到期,债权人不能获得清偿时,必须以票据金额优先清偿债权人的债权额,即此时票据权利应当而且必须转让给质权人来行使。此时,质权人实现票据权利时,其应当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并按票据法规定的条件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这一阶段中,票据质押行为就已经完全符合《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行为的特征;这时票据债务人对质权人是否享有票据质权的判断,就是按照《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的。

  (3)在票据质权人实现其质权时,其行为即具有追溯效力,即使先前的票据质押行为产生票据法上票据权利转让的票据行为的效力,该行为具有票据行为的所有特征。

  (二)票据质押效力的认定

  1、票据质押基础关系效力的认定——票据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

  (1)质押的票据形式要件应当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设定质押的票据首先必须是有效票据,质权人应当对票据的形式要件尽其必要的审查义务,即票据上的票据当事人的签章是否齐全;已经为背书转让的票据,其背书是否连续;对明知出质人是基于使用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而取得票据的,则不应再接受出质人设定质押等;否则即属于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自然也就不能享有票据质权。

  (2)出质人持有票据

  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与票据权利不可分离,票据上权利的发生与行使,必须持有票据为前提。这是由票据的性质及其法律特征所决定的。因此,票据设质时,出质人必须持有票据方能为票据设质。否则无论何种原因,均不能设定票据质权,票据质权必须以票据的存在为前提与基础,缺少此前提,也就使票据质押成为不可能。这一要件同时还要求出质人是票据上有处分权的人,如果持票人并非票据权利人,则不能以票据设定质押。

  (3)签订质押合同

  我国《担保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因此票据质押应当由出质人与质权人以书面的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至于质押合同的具体形式,法律并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另外,由于票据质押的特殊性,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但是出质人在票据上为质押背书的,也可以推定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成立。

  (4)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票据

  票据质押是债权质押,质押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债权凭证交付为标志。同时票据也是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不可分离,虽然在签订票据质押合同时,出质人可能并没有转让票据权利给出质人的意思,但是当出质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票据先于债权履行期届满时,质权人必须行使票据权利以使自己获得清偿或者保全票据权利不使出质人受到损失,票据质权的最终实现必须以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为必要,而质权人要行使票据权利,则需以其对设质票据的占有为前提,所以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票据质押合同后,还需要向质权人交付票据。

  2、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质押效力的认定——行使票据质权的条件

  行使票据质权的条件,是指质权人可以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以实现票据权利而使其债权获得清偿的条件。比较统一的认识是,票据质权人所持有的票据应当是有效的票据,只有有效的票据,才有行使票据权利的可能,票据无效自然无票据权利可言。所以票据的质权人要行使票据权利,必须以持有有效的票据为前提条件。而且,票据的质权人必须依《票据法》的规定行使票据权利。此条件包括票据的质权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地点、期限行使票据权利,在行使票据权利的程序及方法方面,与一般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以及追索权的要求基本是一致的。其中值得注意的条件之一就是票据上记载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因为质权人所行使的是票据权利,而不是票据质权所担保的基础关系的债权,所以无论基础关系债务是否已届履行期,票据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必须是在票据上记载的付款日届满方可。

  但是对于是否必须在票据上完成“质押”字样的记载,则有较大的争论。

  (1)关于票据“质押”背书对于票据质押效力影响的法律规定概述

  《担保法》第76条、第78条、第79条根据不同的权利类型规定了不同的质押生效条件,其中票据、债券、仓单、提单、存款单等权利质押实行交付生效主义;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实行登记生效主义。但是,对于票据这样一种债权证券而言,对票据质押行为的调整,除了《担保法》的规定而外,还应适用《票据法》的特别规定来确定其生效要件。票据质押同时是以票据权利这种特殊的权利为标的的质押,票据权利只能体现在票据这一特定的权利凭证之上。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于是产生了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的认定问题,也就是说,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还是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生效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条规定来分析,是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押的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而最高人民法院《票据司法解释》第55条却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从后者规定来看,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而并不是对抗要件;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或者仅记载“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均不能产生票据质押的效力,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据质押权利。因此,关于《担保法》与《票据法》的司法解释对票据质押和生效条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对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因票据质押而产生的票据纠纷案件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对票据质押背书效力的认识

  针对上述关于票据质押生效条件不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不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务会议对该问题进行了集中研究,并形成了初步意见。首先,两部司法解释在同一问题上不同解释的冲突,最终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作出有权解释来解决。在审判委员会作出有权解释之前,负责审判的业务庭应当对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取得上的法律意义进行有益的探讨,以便于为审判委员会讨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先期分析和必要的素材准备。其次,对于票据质押背书的法律意义,依据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庭务会议讨论认为,认定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取得条件无法律依据。因为认定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与《担保法》的规定不符,《担保法》第76条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后即生效,债权人根据生效的质押合同占有票据,同样根据生效的质押合同,债权人也取得对票据的质权;《担保法》未规定质押背书为票据质权的取得条件,在《票据法》也未规定的情况下,仅凭未作质押背书就认定债权人不能取得质权无法律依据。再次,认定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取得的要件也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并未明确规定票据的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属于票据权利,背书虽然是当事人取得票据权利的重要方式,但并不是当事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唯一方式,不能仅凭无背书即否定票据权利的存在,不能绝对化对待背书行为。第四,以票据出质的,质押背书是表明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如果票据质押无质押背书,票据持有人可以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在当事人签订有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书面的质押合同就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在票据持有人持有票据,并有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持票人享有票据质权,否则不符合《票据法》关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规定的精神,也不符合《担保法》关于票据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给债权人时生效的规定。根据这一分析,书面质押合同与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的取得上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票据持有人可以凭据质押背书或者书面质押合同证明其票据上的权利;票据持有人所持有的票据既无质押背书,持有人也无书面的质押合同,则应当认定不发生质押关系。最后,庭务会议讨论认为,票据的质押背书被《担保法解释》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这就决定了其法律意义,即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在票据质押无质押背书时,票据质权人不能对抗票据义务人,质权人行使质权时,票据的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只有当质权人可以依法证明自己的票据质权时,其票据权利才能得到实现;如果出质的票据因无质押背书,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并持有的,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权利,原质权人的质权自第三人取得票据权利时消灭,质权人不得以其质权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因取得票据权利,而使得质权人的权利消灭。由于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而非取得要件,庭务会议在讨论中也注意到,依据质押合同而占有票据的债权人依法享有票据质权,并依法取得对票据权利的优先受偿权,并以该权利对抗票据出质人的一般债权人;即虽无质押背书,质权人仍可因对票据享有质权而对抗出质人的一般债权人,质权人的权利优于一般债权人。

  (3)理论界的观点

  有学者同意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意见,认为如票据背书中有“质押”字样记载的,质权人不能为质权目的以外的行为,如其转让票据也不能发生转让的效力;如背书中未有关于“质押”字样记载的,质权成立,但质权人为质权以外的行为时,对于第三人可以发生效力。而有学者则认为,质押背书应当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非对抗要件,出质人未在票据上进行背书签章的,持票人不能取得相应的质权,不能基于质权行使票据权利。

  (4)对票据质押背书效力的认定

  我们认为,票据质权的取得可以是基于在票据为“质押”字样的背书记载,也可以是依实质上的票据质押关系的有效存在而获得证明;所以记载“质押”字样的效力认定为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其理由如下:

  在票据设定质押阶段,票据质押背书不是票据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而只是对抗要件。因为根据《担保法》以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以票据设定质押的,质押合同自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票据时生效。此时的票据质押关系仅仅是一种一般的民事担保合同关系,对这种合同关系效力的调整与认定,应当以《担保法》以及《担保法解释》为判断依据,因此,此时只要出质人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质押担保合同即可以认定有效,只是此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票据质权人实现票据质权阶段,则票据质押背书应当成为行使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而非有效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正如前文关于审理票据质押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中所述,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当优先适用《票据法》的规定,而不应优先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因为相对于后者而言,《票据法》属于特别法规范,应当优先适用;但是当特别法未作出相关规定而一般法却作出了规定时,即可以优先适用一般法的规定。对票据质押效力的确定问题,《票据法》并没有作明确规定,而《担保法》恰恰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所以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而《票据司法解释》恰恰是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有效成立的要件,而不是对抗要件,与《担保法》的规定相冲突,不应适用《票据法解释》。所以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记载“质押”字样仅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

  第二,《票据法》第27条规定,汇票的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上述权利的,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而持票人将其持有的票据权利出质,正是该条所规定的持票人将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行为,也就是属于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背书并向质权人交付票据。但是《票据法》第31条还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的存在。该条规定并未指明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权利的范围,所以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将因实质上的质押而取得票据权利也作为“其他合法方式”的一种对待。所以在票据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如果票据质押背书存在瑕疵,其可以以质押关系的存在来证明其票据权利。

  第三,如果在票据上未记载“质押”背书记载的,则当持票人提示票据要求票据债务人付款时,其所行使的权利是一般的票据权利,还是票据质权,票据债务人无从得知。从票据的文义性来讲,票据债务人此时只是将持票人作为一般的票据持票人对待并进行审查付款,不可能将其作为票据质权人对待。所以此时即使持票人认为其所行使的是票据质权,也仅仅是其单方意思,这种意思并未向付款人表示,付款人也无须知道持票人的这一内心意思。此时认定质权人不享有票据质权,也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第四,当票据的持票人以其票据向债权人出质设定质押时,如果持票人未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虽然质押不能生效,但是依据双方当事人质押的意思表示,结合持票人将其票据交付给债权人的行为,以及债权人对持票人享有债权的情况,可以认定债权人取得票据是兑付了相应的对价的(另外的法律关系),所以其可以取得票据权利,在票据到期时,其可以以一般持票人的身份行使票据权利,要求票据债务人付款。

  第五,当出质人以票据设定质押但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时,票据的质权人将票据又以背书方式转让的,则由于票据上并无“质押”字样的记载,不能以质权人不能转让票据权利为由而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从质权人手中取得票据的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可以依质权人的背书而取得票据权利。

  3、以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设定质押的效力认定

  以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设定质押主要是指以禁止背书的票据设定质押,即指以出票人或者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设定质押的情况,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认定。

  (1)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设定质押的效力

  第一,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其效力包括:一是票据丧失流通性,即使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将该票据予以转让,也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只具有普通债权让与的效力,出票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二是出票人只对票据上载明的收款人负有担保责任,也就是说,出票人不想与票据收款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发生关系,或者想对收款人保留抗辩权等。三是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依背书方式受让票据的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由于票据具有文义性,在出票人已经言明该票据不得转让时,背书人仍予以转让的,在付款人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时,收款人的后手不能依“不得转让”字样记载后的背书取得对出票人票据追索权。

  第二,以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设定质押的效力认定

  票据出质在第一阶段只是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的行为,原本是一种非票据转让行为,在背书人履行了担保的债务后,被背书人则必须将票据返还给背书人即出质人,从这一阶段行为的目的及性质来分析,不具有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也就是说从第一阶段而论,票据质押背书并不是转让背书,所以从这一角度而言,即使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也可以设定质押。但是,当背书人不履行票据质押所担保的债务时,被背书人即须实现质权,而实现质权的方式就是持票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或者清偿票据金额,实际上也就发生了权利转移的效力,其实质也正是票据转让所达到的效果。所以在一定条件下,即在主债权到期后,主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票据质押和票据转让的效果是一致的,从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来看,当票据权利人行使追索权时,背书人只对直接被背书人负责,质权人作为被背书人的后手,只能实现普通债权,对背书人不得实现票据权利中的追索权。也就是说,背书人对其直接后手以外的质权人享有票据抗辩权。一个是质权人要求实现质权,一个是背书人要行使票据抗辩权,这样一来,即产生了两种权利的矛盾。同时,如果允许对出票人或者背书人的禁止背书的票据再行质押,一方面会损害《票据法》所赋予出票人或者背书人的这种抗辩权利,也就使“不得转让”记载后的票据抗辩形同虚设。另一方面,也会损害《票据法》和《担保法》所赋予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权利。

  当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该票据即丧失了票据法上的流通性,是出票人将票据的背书性取消了,即不得为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即应当明确该票据不得设定质权。如果在票据上设定质权的,仅仅可以理解为依一般债权转让方式进行转让,在票据上所为的质押背书不产生背书的效力,只可以作为债权让与意思表示的证明,即不属于票据法上所要讨论的问题。

  (2)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设定质押的效力

  第一,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效力

  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产生的效力包括:一是背书人禁止背书不能影响整个票据的流通性,禁止背书人的后手仍然可将票据予以背书转让。二是为禁止背书仅发生对直接被背书人承担票据担保责任,对禁止背书后经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则不负票据上的责任。三是背书人禁止背书后的背书仍产生背书的效力,该背书具有权利转移效力、权利证明效力、权利担保效力,禁止背书后的背书人因背书而负有票据上的责任,被背书人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成为持票人,但不得对记载禁止背书的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

  第二,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质押的效力认定

  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这种背书本身与普通背书无异,具有普通背书应有的效力,究其原因,是由于背书人与出票人不同,背书人不是创设票据证券权利的人,所以背书人的禁止背书行为的效力大大低于出票人禁止行为的效力。当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票据的,原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担保责任,当票据质权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的出票人以及记载禁止背书的背书人对通过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抗辩权。

  4、以设定质权的票据再设定质押的效力认定

  在票据上已经设定质权以后,对质押票据的质权人,即出质人的被背书人是否可以再以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或者再以背书的方式将票据权利再次向他人质押,如果质权人实施了上述行为,是否影响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即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能否享有票据权利,对此理论界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设质的票据的到期日在票据质押所担保的债权的到期日之前,质权人不得再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或者再设定质押;如果票据到期日在票据质押担保的债权到期日之后的,则质权人可以再背书转让或者再设定质押。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设定质押背书的质权人,只能为委托收款而进行背书,不能再行转让背书,也不能再行设定质押背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票据司法解释》第47条的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从《票据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来看,是禁止质权人再行背书转让票据或者再以票据设质的,这一规定无论是否具有合理之处,从保护出质人的权利角度出发,还是必要的。因为在票据质押关系中,在签订质押合同以至于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票据而使票据质押合同生效之时,出质人并没有转让票据权利的意思表示,在质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质权人还应当向出质人返还质押的票据,所以质权人在实现其质权以前,取得的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票据权利。从设质票据的到期日与主债权履行期限的关系区分是否可以再行背书转让,在操作上具有较大的难度,因为新的票据受让人或者“质权人”接受票据时无法对出让人与其出质人之间的基础关系进行审查,从而也就无法确定其所接受的票据转让或者质押是否有效,反而不利于票据流转关系的确定与稳定性,所以直接明确已经设定质押的票据不得再背书转让或者再设定质押,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与合理性。

  (三)票据质权的实现

  票据设定质押后,质权人在票据权利之上取得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当被担保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时,质权人可以以票据金额优先偿付自己的债权。票据设定质押本身并未发生票据权利转移的法律效果,但是为了保证质权人债权的实现,质权人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即质权成就时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应的票据权利。《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所以,设定质押的票据被背书人即质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票据权利,是票据质权成就的必然法律后果之一,而不应将其简单地理解为“实现质权”。

  1、从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以及独立性特征出发,票据债务人在审查票据进行付款时,只根据票据上的文义记载向持票人付款,而不应审查票据的基础关系。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既不受质权实现的限制,也不受票据质权范围的限制,票据质押时,即使在票据上记载了担保的债权金额,也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的债权数额作为对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事由。即票据质权人一旦依法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其质权时,票据债务人即应当向票据质权人全额支付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而不能以质押担保的债权额为履行票据付款义务的依据。

  2、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与票据权利不可分离,行使票据权利必须提示票据,也就必须以占有票据为前提。在票据设定质押后,出质人即应当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票据不再为出质人所占有,即在票据设定质押以后,出质人不能再行使票据权利;与此相对应,法律必须赋予质权人实现票据权利的权利。所以为保证质权人的权利,《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票据设定质押的,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3、行使票据权利的时间与质权实现的时间并不完全一致。所谓实现质权,是指以质物的价值优先偿付被担保的债权,其前提是被担保的债权到期未能获得清偿。但是在票据质押中,票据的到期日往往与被担保债权的到期日不同,可能早于债权的到期日;也可能晚于债权的到期日。在票据到期日早于债权到期日时,质权人也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但不能将票据金额先行提前受偿债权,而应当与出质人协商后再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票据金额。具体而言,应当依据票据权利与债权的到期时间不同而应作如下不同的处理:

  (1)票据的付款日期与被担保的债权清偿日期相同的,则债权的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质权人可以直接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其付款,无须经过出质人同意。

  (2)票据的付款日期先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的,此种情况下,即使被担保的债权尚未届清偿期,质权人仍然有权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因为票据设定质押后,即对质权人产生了及时行使票据权利的义务,以免对出质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如果质权人通过行使票据权利而获得付款的,则其应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票据金额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3)票据的付款日期晚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的,此种情况下,质权人如何行使权利,我国《票据法》未作相应的规定。在这种场合,质权人可以留置票据待票据到期日届满后行使票据权利以清偿其债权,或者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向其返还票据;也可以在要求出质人提供其他财产担保而返还质押的票据。债权到期后,出质人向质权人履行所担保的债务的,则质权也应当消灭,质权人应当向出质人返还质押的票据。

  4、票据质权实现的范围。

  我国《票据法》并未规定票据质权人可以行使的票据权利的范围。从理论上来讲,票据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是基于其对票据的合法占有,行使票据权利的目的则是以票据金额优先受偿。因此,票据质权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从理论上讲应当以设质票据所担保的债权金额为限。但是由于票据权利具有不可分割性,且我国《票据法》又要求票据付款人应当全额付款,所以质权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只能请求票据债务人全额支付票据金额而不是以其债权额为限支付票据金额。因此当设质票据所担保的债权金额大于票据金额时,质权人可以要求票据债务人全额付款并就付款金额优先受偿,实践中对此并无太大的争议。而在债权金额小于质押的票据金额时,票据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债务人也应当向质权人全额支付,而不应部分支付,因为质权人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可依据票据的文义性、独立性、无因性而全额行使票据权利,在其获得支付后,对大于其债权金额的部分,应当向出质人返还或者向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5、票据质权实现的方式。

  票据设定质押后,于票据质权实现的期限届满时,质权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行使票据质权:

  (1)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并以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以满足自己的债权。票据质权人可以作为票据上的债权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要求付款,票据债务人拒绝付款的,票据质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票据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

  (2)行使票据追索权,并以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以满足自己的债权。当质权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被票据付款人拒绝后,票据质权人在行使或者保全自己的票据权利后,可以向其前手债务人进行追索,请求偿还票据金额或者其他法定款项;此时的被追索人也包括出质人,如果出质人履行被追索义务的,则票据质权消灭,其所担保的债务因得到相应的履行而相应地消灭。

  6、票据质权的消灭

  票据质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有:

  (1)设定质押的票据因被质权人丢失等原因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且该票据为第三人依善意取得规则取得票据权利时,因第三人善意原始取得票据权利,出质票据上的质权也因此而消灭。

  (2)票据返还。票据质权以占有票据为成立的要件之一,也是票据质权存续的要件,质权人将票据返还给出质人的,则票据质权因票据的返还而消灭。

  (3)因主债务的履行而消灭。票据质押的目的是为了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如果主债务人能够依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债务,则质权所担保的合同权利已经得到实现,质押合同也就丧失其担保意义,因此在主债务人履行其主合同义务时,质权人应当将质押的票据返还给出质人。由于我国《票据法》未对票据的涂销进行规定,因此质权人如何将质押的票据返还给出质人,尚有待探讨。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以及英国《票据法》均对票据的涂销进行了规定,因此在质押背书的票据返还给出质人时,质权人可以有两种方式供其选择,一种是以回头背书的方式将票据再背书给出质人;一种是将票据交还出质人并由其将质押背书涂销,涂销之背书,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我国《票据法》未对票据的涂销行为进行相关的法律规定,因而从法理上来讲,质权人只能以回头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返还给出质人。

  只有这样操作才能以连续的背书来证明出质人的票据权利,但是由于该背书行为使得出质人也成为票据上的背书人之一参加到票据关系中来,并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之一,如果出质人取得质权人返还的票据后再为背书转让行为,原质权人是否需要向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从票据实务的角度而言,此时要求质权人再承担票据责任显然对质权人是不公平的,作为质权人的债权人将票据返还给出质人时,其本身的背书行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背书行为,有关立法应当对此时质权人的权利进行规定,不应要求质权人在此种情况下再承担票据责任。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