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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伪造
www.110.com 2010-07-16 14:33

诚如歌词所唱,“雾里看花,水中望月,你能看透这变幻莫测的世界?”面对虚虚实实的社会,谁不想拥有一双慧眼?在经济社会中,受利益驱使而大量产生的票据伪造行为也防不胜防,作为票据的当事人,如何才能拥有一双明辨真假的火眼金睛?
    我们以一个案例为例,来剖析到底何为票据的伪造,如何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和风险承担。
    例如某甲盗窃了其单位乙公司的支票,并私刻了公章,以乙的名义签发一张汇票。甲将这张汇票交给了收款人丙,丙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丁。丁持该汇票向付款人戊银行请求付款。银行发现了出票人的印鉴和银行预留的印鉴不符而拒绝付款,引起纠纷。
    在这个案例里我们看到,某甲私自偷盗公司的支票,并且私刻了印章。某甲在票据上盖上了印章,并记载了金额,收款人,日期等,那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了一个出票的行为。但是,某甲所加盖的印章并不属于其所有,某甲也并不打算要承担票据上的法律责任。他只是盗用了公司的名义作出了出票的行为,因此某甲的行为在票据法上被称为票据的伪造。给票据伪造下个定义,就是指以行使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假冒他人或者虚构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伪为票据行为的违法行为。在实践中票据伪造有什么表现呢?伪造的方法有模仿他人的签名,或是私自刻印他人的印章,还可能是未经他人授权而盗用或私自使用他人的印章。某甲就是伪造人,乙公司即是被伪造人。当丁持该伪造签章的汇票向银行请求付款时,银行发现了印鉴是伪造的从而拒付款。那么丁应当怎么办呢?如何弥补自己的损失?
    一、谁承担票据上的责任
    1、 伪造人的责任
    票据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其具有文义性的特点。文义性是说票据行为的内容要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当事人承担票据上的法律责任也只以其在票据上的记载为准。在票据的当事人之间,不能向对方主张票据记载之外的权利,也不能以票据记载之外的事项向对方进行抗辩。对此《票据法》的第4条有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作为票据行为的伪造者,他并没有在票据上记载事项,所以也没有必要承担票据责任。例如本案中的某甲,他私自刻了公章,并以公司的名义在票据上进行了记载,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票据行为。因此某甲无需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出票人是票据的债务人之一,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但是,某甲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记载出票事项,所以不是票据的出票人,持票人丁不能向某甲主张支付票据上的金额。
    2、 被伪造人的责任
    签章是票据行为成立的必要要件,当事人只有在票据上签章,才按照票据所载的文义负责。如果票据上所签盖的公章是伪造的,那么意味着被伪造人并没有作出自己的真实签章,因此他自然也不需要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就本案而言,乙公司属于被伪造人,票据上所签盖的章不是其真实的公章,所以不需要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也就是说,持票人丁无权要求乙公司作为出票人支付银行向某甲所付的款项,毕竟这张票据不是乙公司所签发的。
    3、真实签章人的责任
    在上述的案例中,持票人丁的前手是丙。丙在票据上作出了真实的签章,即背书转让。这个票据行为是真实的。出票行为的伪造是否会影响背书行为呢?不会。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某个行为无效不影响其它行为。这一点得到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票据法》第14条第2款的肯定。在上述案例中,丙的签章是真实的签章,虽然出票行为是伪造的,但是背书的真实签章不受影响,持票人丁可以向其背书的前手丙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但是丙从甲处得到了票据,支付了对价。丁可以向丙请求付款,丙的损失又怎样弥补?
    二、谁承担风险
    1、 伪造人的民事责任
    大家会想,某甲作了非法的伪造印章的事情,却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否有违公平原则呢?值得注意的是,《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此处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又作何解?应当说,此处的法律责任不是指票据法上作为票据义务人的责任,而是票据法之外的法律责任。即某甲对于其伪造行为只是不承担票据法上的责任,但要承担民法、行政法甚至刑法上的责任。
    从票据法的角度来说,因为票据法注重技术性,而非伦理性。票据法承担的责任是保障票据作为输金的工具、作为流通的手段而发挥作用,保障其方便和快捷。票据法主要是由技术性、操作性强的法律规范组成。票据法并不是轻视公平、诚信的基本法则,只是由于其所担任的主要任务不同,保护公序良俗的任务仍主要由民法承担。
    在民法上伪造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呢?其一是不当得利,持票人以对价从票据伪造人手中取得票据的,因票据伪造为欺诈骗取钱财的行为,票据伪造人所得的对价应为不当得利。比如丙的损失就可以向甲请求给付不当得利。其二是侵权责任,票据伪造人因伪造票据而给被伪造人造成损失的,应为侵权责任,票据伪造人对直接后手人所造成的票据对价以外的损失,也应为侵权责任。(参见姜建初、章烈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年版)
    在行政法上,《票据法》第103条规定了伪造、变造票据的和故意适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低于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我国9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177条也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对于某甲,应当根据其通过伪造票据行为所获得的金额判断对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从而由公安机关决定是依法追究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
    2、 表见代理的问题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票据上的印章是真的,但并不是被伪造人自己所作的,而是他人利用一些条件盗用或滥用了加盖印章的权利,此时被伪造人是否也可以绝对的免责?
    这其中就涉及到表见代理的问题。没有代理权而私自以他人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无权代理。那么,对于无权代理,由无权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而被代理人不承担责任。但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对于善意的第三人,如果他有理由相信和他进行交易的对方是有权的代理人,那么这时对方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这一条已经为我国的《合同法》所肯定,详见该法第49条。
    如果被伪造人和伪造人之间存在着一些可以令别人相信的关系,此时对于伪造人私自使用印章的行为是否可以要求被伪造人承担?一般认为,如果存在着某些关系,是可以认定为表见代理的。例如存在雇佣关系,虽然印章的使用要经过内部的授权,但如果经常保管人未经授权而使用,那么可以构成表见代理。例如公司经理、财务会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公司董事长印章签发公司的票据,公司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如果被认定为表见代理,直接从伪造人手中接受票据的一方可以请求被伪造人承担给付票据金额的法律责任。比如本案,某甲是伪造人,丙直接从某甲手里直接接受了票据,如果认定丙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某甲可以代表乙公司,这时,丙可以向乙公司主张给付票据的金额。如果不能认定某甲和乙公司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也没有追究到伪造人某甲的赔偿责任,只能由直接从伪造人手中接受票据的票据当事人,也就是丙公司承担风险了。
    这里还有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对于票据的伪造,前面已经提到,票据伪造有这样几种情况,即1、模仿他人的签名;2、使用伪造的他人印章;3、盗用他人所有的印章;4、滥用保管中的他人印章。对于这四种情况,举证责任是不同的。(参见 台湾 施文森著《票据法新论》三民书局1995年版 页43)对于1和2,票据的本身是否真实,是否由出票人所出,持票人要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对于第3点,被伪造人要对于印章被盗窃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对于第4点,被伪造人要对于不但要证明行为人就印章有保管的权限,而且需要证明其保管不具有足以导致其表见代理的外观,才能够免责。
    三、银行的责任
    对于银行来说,银行往往扮演着付款人的角色,所以银行承担的风险也是较大的。例如在上述案例中,银行发现了出票的印鉴和预留印鉴是不一样,所以没有向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银行没有发现伪造票据而付款,银行是否要对于错误付款而承担责任呢?
    银行担负着审查票据的签章是否真实的义务。根据《票据法》的57条、《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我们可以总结出银行的注意义务有以下几条:
    1、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
    2、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3、审查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是否真实;
    4、银行的审查行为应当是善意的,而且要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付款时不能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银行的审查符合上述的要求,对于票据伪造没有发现异常而付款,银行即不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以付款人是否是善意无过失为标准,划定了银行和其他当事人之间的风险分担。以本案为例,如果银行付款是善意的没有重大过失,那么银行即便把款项付给了伪造人,也是不承担责任的。如果银行恶意或过失付款,就应当承担责任。
    那么,“恶意”和“重大过失”又怎样解释?如果银行按照正常操作程序没有发现伪造迹象,而经公安部门鉴定,才发现伪造的问题。算不算重大过失?“恶意”的含义是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票据的真正的权利人或者票据上的签章是伪造的,但是仍然予以付款。“重大过失”是指付款人依照正常的程序和工作所要求的注意进行审查就可以发现伪造的迹象,但是付款人未依正常的程序进行审查,或疏于注意,导致草率付款,应为重大过失。银行按照正常程序、银行的技术手段没有发现票据的伪造,而只能依赖公安部门的技术手段才能检验出来,这不属于重大过失。因为法律在这里的要求是“重大过失”,而不是“过失”,所以银行有审查的义务,但不是过苛的。但是,银行往往是处在付款的最后一关,所以银行严格审查票据对于防范票据伪造是有重要意义的。
    四、一点想法
    票据伪造行为的大量出现,与我国采用以印章作为鉴证标志的方式不无关系。虽然对于印章的刻制,公安和工商部门有较为严格的审核与管理的制度。然而,仿刻印章在其技术上的难度是较低的,所以以伪造票据的为主要特征的纠纷依然是层出不穷。银行在实践中,创造出了不少方法。如设置票据密码,银行代为制造企业印鉴等。但是,提高安全性的最新趋势是银行和企业采用电脑联机传递付款授权,以彻底改变现行的票据结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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