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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伪造及票据变造的规约比较
www.110.com 2010-07-16 14:33

  【 文献号 】1-400

  【原文出处】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

  【原刊地名】广州

  【原刊期号】200004

  【原刊页号】26~31,36

  【分 类 号】D412

  【分 类 名】民商法学

  【复印期号】200011

  【 标 题 】票据伪造及票据变造的规约比较

  【 作 者 】叶才勇

  【作者简介】华南师范大学政法系,广州 510631

  叶才勇(1964—).男,江西永修人,华南师范大学政法系讲师。

  【内容提要】票据伪造及票据变造是票据的两大瑕疵。各国票据法对其规约无论是体例安排还是内容及效力原理均有所不同。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约过于简单,且混淆了二者之间的传统分界,应予完善。

  【关 键 词】票据伪造/票据变造/规约比较

  【 正 文 】

  中图分类号:D9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455(2000)04-0026-06

  商品经济催生了票据及其相关制度,也诱发了商事主体伪造、变造票据以牟取不当利益的欲望。由于票据出现瑕疵(defect),其固有的一系列经济功能难以得到正常发挥,甚至危及其存在,所以各国票据法无一例外地对包括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在内的票据瑕疵予以了规约。由于票据在各国商事交易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各国商业信用票据化的过程均有所不同,商贸习惯及法律制度沿革也存在地区性差异,因此各国票据法中关于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的规约,无论是体例安排,还是内容及效力原理均有所不同,体现了不同的立法态度和价值取向。兹分论如下。

  票据伪造及其规约比较

  票据伪造(Forgery of Bill)是指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 假冒他人名义而伪造票据行为。它有广狭之分,广义上是指签名的伪造,具体包括出票伪造、背书伪造、保证伪造以及承兑伪造;狭义上仅指假冒出票人的名义签发票据的行为,即发票的伪造。伪造的方法包括伪造签名,模仿手迹以及伪造、盗用印章等。

  票据伪造属于票据的第一大瑕疵,它严重损害了票据的流通性及商事交易的安全性,因此各国票据法都将它作为一个重要的规约对象。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关于票据的伪造分别规定在“发票”章和“付款”章中。依其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的签名(forged signature)时,伪造的签名无效,但真实的签名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这一原理与付款人的责任原理,共同构成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票据伪造的效力原理。(注:见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7条、第40条, 《统一支票法》第10条、第35条。)其主要内容是:1.对被伪造人的效力。被伪造签名之人自己并没有签名于票据之上,也没有授权伪造人代表或代理其签名于票据上,依只有“在票据上签名者,依票上所载文义负责”的签名原则,故被伪造人不负任何票据责任。2.对伪造人的效力。伪造人伪造的票据或签名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 依上述签名原则, 伪造人(forger)亦不负票据责任。

  3.对真正签名人的效力。票据上既有伪造的签名,又有真实的签名时,依票据行为独立的原则以及依票载文义负责的原则,真实的签名仍然有效,真正的签名仍应依其记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4.对持票人的效力。票据伪造为发票的伪造时,该票据为无效票据,持票人不能藉此主张付款请求权,但是,如果持票人从真正签名人手中取得该伪造票据时,依票据行为独立原则,仍可对真正的签名人行使追索权(right of recourse); 如果持票人是直接从伪造者手中取得此伪造票据的,只能对伪造者依民法上的有关规定请求赔偿。5.对付款人的效力。对付款人的效力有两种情形:(1)对伪造的票据付款。发票人(drawer)与付款人(payer)建立票据委付关系时,一般都在付款人处预留下自己的签名笔迹或印章样式,以供付款人查验。付款人在正常业务中, 如果欠缺善良管理人应有的注意( Reasonable attention)而对伪造的票据付款的,则由付款人自负其责。(2 )对伪造的背书(Forged endorsement)付款。付款人对票据上的背书仅负形式上是否连续的认定之责,不负责认定背书签名的真伪性,除非付款人有欺诈(fraud)或重大过失(material neglegence),否则其对背书连续的伪造票据付款时,亦认为是适当付款(suitable payment)。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上述原理与大陆法系票据法关于票据伪造的效力原理相同,而与英美票据法的规定有所区别。(注:见德、日票据法第7条,第40条,法国商法典第114条、137条。)英美国家关于票据伪造的效力原理,尽管在发票的伪造上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及大陆法国家票据法近相似,即都认为该票据无效(invalid), 而在该票据上已为真实签名者则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但在伪造背书的效力原理上,存在着严重的分歧。依英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的背书签名时,伪造签名之后一切受让人或持票人(holder)都不能真正取得票据权利,付款人负有对签名(包括背书签名)是否真实的查验之责,如果付款人对有伪造签名的票据给予了付款,付款人应自负其责,票据的真正权利人仍可以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

  例如:在甲→乙、乙→丙、丙→丁的票据转让中,如果乙遗失了票据,票据上乙的背书签名系伪造的话,丙与丁就不能真正取得票据权利,乙仍是该票据的真正权利人;如果付款人对丁兑付了款项,乙在依法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后,仍可向付款人主张付款请求权,付款人应予以支付;付款人对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乙付款后,要么自己承担此重复付款的损失,要么向已受款但并非真正票据权利人的丁追回已付款项,丁则依前文所述的签名原则向丙追索,丙则依民法上的有关原理向伪造乙的背书之人追偿。(注:见英国《汇票本票法》第24条,并参阅杜德莱·理查逊著《流通票据及票据法则入门》,李广英、马卫英译,复旦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7-74页。)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背书签名的伪造也有同样的效力原理,即所谓的“ Noone can become a holder of an order instrument under a forgedindorsement”(注:See: Commercial Law,Douglas Whitmangl ClydeStoltenberg,1985 by John Whiley & Sonss, Inc.P254.)(无人能成为背书系伪造的委托证券的持有人)。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与英美票据法关于伪造背书的效力原理的基本区别在于:前者旨在保护善意执票人,反映了对“动”的安全的保护,并主要着眼于促进票据流通的需要;后者旨在保护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反映了对“静”的安全的保护,主要着眼于票据让渡的公正性。虽然,因伪造签名受到损失的关系人仍可依票据法或民法原理向伪造者追偿损失,但它们直接保护的对象不同,利益倾向也不同。具体的区别表现在三个方面:1.付款人是否负查验签名真实性的责任。依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付款人仅对发票人签名负查验之责,对背书签名仅负背书连续的查证之责,而依英美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应对票据上所有签名(包括背书签名)的真伪性负有查验之责。

  2.付款是否有效。依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付款人对背书连续的票据付款,即使票据上有伪造背书,只要付款时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仍为有效付款,其付款责任得以解除;而依英美票据法,付款人对有伪造签名的票据付款无效,真正的权利人仍可向其主张付款请求权,但这里也有例外情形,即:记名即期汇票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支票),付款银行在正常营业中对该汇票善意地支付了款项,即使该汇票的背书出于伪造未经授权,亦应认为是正当付款。(注:见英国《汇票本票法》第60条、《支票法》第1条。 )这一规定使银行对有伪造背书的支票的付款原理,与日内瓦统一票据关于伪造签名的效力原理基本一致起来。3.损失如何追回。

  依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付款人对背书连续的有伪造签名的票据付款后可以免除责任,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只能向伪造人追偿,伪造背书的风险最终由票据的所有人来承担;而依英美票据法,该风险最终由直接从伪造者手中受让票据的人来承担(上文已述)。(注:参见姜建初著《票据原理与票据法比较》,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34-135页。)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关于票据伪造的规定鲜明地显示了其调和英美法系与日内瓦公约体系分歧的立场。其第15条规定,凡是拥有已经背书转让给他或前手背书为空白背书的票据,并且票据上有一系列连续的背书(a sery of continuous indorsers),即使其中任何一次背书是伪造的或者由未经授权的代理人签名的背书,只要他对此不知情,就应当认为他是持票人而予以保护。同时第25条又规定,如果背书是伪造的,则被伪造人或者在伪造前签署票据的当事人有权对因此项伪造遭受的损失向伪造人、从伪造人手中直接受让票据的人以及向伪造人直接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索赔。

  但是,向伪造人直接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即受票人如果在付款时对伪造背书一事不知情则可不承担上述赔偿责任,除非这种不知情是由于他未依诚信原则行使或未尽适当注意所致。前一项规定旨在保护善意受让人,这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中的伪造原理相一致,后一项规定则倾向于保护票据的真正所有人,它反映了英美票据法的要求。按照这一规定,伪造背书的风险最终由伪造者承担,但如果伪造者逃匿不获或破产,则从伪造者手中直接取得票据的人就是真正的受害者了。公约第34条关于“被伪造签名人如果同意受该伪造签字的约束或声明这是他本人的签字,则须如同他本人曾签署该票据一样承担责任”的规定,也反映了英美票据法的有关要求。(注: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4、3-405条,英国《汇票本票法》第24条。)

  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将票据伪造的原理分别规定在“通则”章与“付款”章中,尽管规定的方法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以及大陆法系票据法略有差别,但其效力原理基本一致。这主要体现在该法的第15条和71条中。第15条规定:“票据伪造或票据签名之伪造,不影响于真正签名之效力。”第71条规定:“付款人对于背书签名之真伪及执票人是否为票据权利人,不负认定之责。但有恶意及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付款后,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由上可见,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的伪造是指广义上的伪造,即票据签章的伪造。其条文主要安排在“总则”章中,进行了概括性规范。这一点与台湾地区票据法相近似。所不同的是,我国票据法将伪造、变造合于同一法条中,表述为“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笔者认为此种表述有失妥贴,而票据法草案中“伪造签章”的表述更科学、更符合票据伪造、变造的传统内涵。从效力原理上看,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伪造的规定主要取法于日内瓦统一法,所不同的是第57条并未明文规定付款人不负背书真伪的认定之责,同时加重了付款人的责任,即要求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

  如果票款被人冒领,则付款人不能免除其对该票据的真正权利人的付款责任。这反映了我国银行业的惯常做法,对于防止票据伪造有一定作用。在我国票据尚属推广的阶段,有此规定的必要。但我们又必须看到此项要求也会产生一些消极影响。因为在票据实务中,如果提示付款人欠缺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付款人为避免冒领所带来的业务风险,势必不予付款,这样就影响了该票据的信誉,影响了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

  票据变造及其规约比较

  票据变造(Alteration of Bill)是指无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的人,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对票据上除签章之外的有关记载事项予以变更,从而使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发生改变的行为。就变造的对象来看,不仅包括票据上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变更,也包括票据上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变更,而对于任意记载事项的变更,一般不认为是票据的变造,因为其记载与否与票据的效力无关,其变更后并不改变票据上原有的权利义务结构。

  票据变造与票据伪造的区别在于,票据变造的对象是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与签章无涉,而伪造则直指签章。它们的效力范围亦不相同。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而票据上有变造其他记载事项的,签章人依签章时间不同而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对于票据变造及其效力设有专章规定,形成了一个概括性规则:票据文义经变造时,签名在变造后者,依变造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对此也有类似规范。(注:见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69条,《统一支票法》第51条,德国、日本票据法等69条,法国商法典第178条。)

  英美票据法没有“变造”的概念,只有关于票据“重要更改”的规定。从性质上分析,所谓的“重要更改”实质等同于变造。其效力原理主要有三项:1.更改是指重要更改,所谓的重要更改(Material Alteration),依英国票据法第64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指下述各种情形,即:日期更改、应付金额的更改、付款时间的更改、付款地的更改以及经一般承兑的汇票,未经承兑人同意加注付款地的更改等。而依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7条,票据上任何改变票据当事人所订合约的任何方面的任何更改都属重要更改,包括下列各项改变:(a)当事人在人数和关系;或(b)对不完全的票据,系未经授权而补充齐全者;或(c)对以签名证明的文字,加以添加或取消其任何部分。2.更改对更改人和被更改人的效力。依英国票据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全体对汇票负有义务的关系人同意而对汇票或其承兑进行重要更改的汇票即属无效,但对自己作出授权或同意此等更改的当事人及其后手背书人仍属有效;依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7条,持票人所作的即是欺诈性的也是重要的更改,而解除因合约被改变的任何当事人的责任,除非该当事人同意此项更改或无权提出抗辩,其他更改并不解除任何当事人的责任,该票据应按其原定意旨执行,如系不完全票据,则,按原来的授权执行。

  3.对正当执票人的效力,依英国票据法第64条,若汇票已作重要更改,但更改并不明显,且汇票为正当执票人(hoder in due course)所持有, 则该持票人可将汇票作为并未更改而行使其权利,且得按汇票原有意向要求付款。英国票据法把执票人分为三等,即执票人(holder),付了代价的执票人(hlder for value)和正当执票人(hoder in due course),法律所给予的保护不同。所谓正当执票人是指在票据完整、正常、未过期情况下,出于诚信,不知悉票据曾遭拒付,不知悉出让人的权利有任何瑕疵,并且支付了代价而取得票据的执票人。(注:见英国《汇票本票法》第29条,同时参阅沈达明、冯大同编著《国际贸易法新论》,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255页。)美国统一商法典等3-407条第三款则规定,后手正当持票人在所有的情况下都得按票据的原定意向处理,在不完全票据补充齐全后,正当持票人可按补齐后的票据处理之。

  从英美票据法的上述规定来看,其关于变造的效力原理及规约方法均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及大陆法系票据法差别较大。从方法上来看,日内瓦体系采用了概括式立法,并不一一列举变更的对象,而英美票据法则明列其对象。在效力原理上,两大体系也有如下差别:1.变造对持票人所及的效力有所区别。按日内瓦体系关于票据变造的规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并非一致,主要表现在追索权上。

  当被追索的对象——前手背书人(Prior holder)签名在变造后时,则持票人依票据现有文义行使追索权;当前手签名在变造前时,则其依票据原有文义追索。而英美票据法则不同。美国主张正当持票人在所有情况下都按票据的原定意旨行使追索权,其权利主张并没有变造前和变造后的区分。英国附加了一个条件,即此种更改虽为重要更改,但更改并不明显(not apparent)时,正当持票人方可按原有意向要求付款。2.英美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自己对票据变造的,则因合约改变而解除其他当事人的责任,除非其他当事人同意此项更改,日内瓦体系则无此项规定。

  3.英美票据法还规定,凡自己作出或同意或授权作出变造的人要按变更后的条件承担责任,而不管其签名是在变造前还是变造后,日内瓦体系对此亦未作出规定。从法理上看,有此规定的必要。因为票据行为人作出某种变造行为,只要其有行为能力,自然要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而对于同意或授权变造者,法无明确规定则很难追究其票据法上的责任,因为票据法遵循的是“签名负责”的原则,其未在票据上签名,则不负票据法上的责任,又可依民法上的代理制度追究被代理人(本人)的责任,这样票据交易的风险度相应有所降低,而正当持票人的权利及商事流转的安全就有了更大的保障。

  日内瓦体系与英美法系票据法的上述差别在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中得到了弥合。该公约第35条规定:“1.票据如经重大改动时;(a )于重大改动后在票据上签字的当事人按改动后的条件承担责任;(b )于重大改动前在票据上签字的当事人按原有条件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某当事人作出授权或同意某项重大改动,则他应按改动后的条件承担责任。2.除有相反证明外,票据上的签字推定为作成于重大改动以后。3.凡对票据上任何当事人在任何方面的书面保证所作的任何改动,均为重大改动。”由此可见,这部由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8年定稿1990年供开放签字的国际统一票据法兼采了日内瓦及英美票据法的有关变造的原理,同时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其内容包括:1.没有变造的概念,代之以票据的“重大改变”,其实质效力等同于变造;对重大改动虽未明列其对象,但对其内容作了概括性规定,即凡是改变票据上既有权利义务结构的或影响票据上任何当事人之付款但保责任的,均属重大改动,这反映了英美票据法的要求。

  2.在票据上签字的当事人依票据行为独立的原则按签字时的文义承担责任,这一点与日内瓦体系的规定相同,所不同的是第35条第1款(b)项还有一“但书”即:“如果某当事人作出授权或同意某项重大改动,则他应按改动后的条件承担责任”,从而突破了日内瓦体系关于变造的效力范围,而与英美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一致起来。3.票据上的签字不能辨别是在重大改动之前还是之后作成的时,推定签字作成于重大改动之后,除非有相反证明推翻这一推定。这是联合国统一票据法对于票据变造原理的新发展。变造票据通常是增加票据负担,变造人以此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因此这一规定加重了票据债务人的负担,有利于保护票据权利,增强票据的流通性。

  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有关票据变造的规定,亦兼采了日内瓦体系与英美法系的变造原理,在规定方法上则与日内瓦体系毫无二致,都是概括性规则。依台湾票据法,票据变造的效力主要有5项内容:1. 票据经变造时,票据仍然有效;2.签名在变造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3.签名在变造后者依变造文义负责;4.不能辨别签名是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作成的,推定签名在变造之前,依原有文义负责;5.参与或同意变造的人,不论签名是在变造之前还是变造之后,均依变造文义负责。前3 项符合日内瓦体系的规定,第五项明显吸收了英美票据法的有关原理,第四项则是台湾票据法的新创。有趣的是其效力原理正好与联合国的统一票据法相反。

  当票据上的签名不能辨别是在变造之前还是变造之后作成的时,台湾票据法推定此项签名在变造之前,而联合国统一票据法推定其作成于重大改动之后。台湾票据法的这一独特规定,易于减轻票据债务人的责任,有利于提高受票人(drawee)的警觉,注意不收受变造的票据(Altered Bill),以此阻止变造票据的流通,防范利用变造票据从事欺诈、牟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但两相比较,似乎联合国统一票据法的上述规定更符合法的公平原则并趋合票据法的权利本位性。因为为了保障票据的流通性,票据法给予票据权利人以优越地位,作为受票人,在其作承兑(Acceptance)或付款之前,它并不承担绝对付款的责任,尽管与出票人(Drawer)有资金预约关系或委托关系,但为了降低风险度,他可以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持票人在此情形下必然要对所有前手(Prior holder)行使追索权。而当背书人以变造文义承担责任后再行追索,当追索到不能辨别签名是在变造之后或之前作出的前手时,如依台湾票据法的规定,推定其签名作成于变造之前, 则此后手(Subsequent holder)作为追索权人势必要承担变造后的风险。

  尽管他可以直接向变造人追索,但如果此变造人逃匿或破产,则他就成了此项变造的最终受害者了,这显然加重了票据受让人的责任。而依联合国统一票据法的规定,推定此前手的签名作成于变造之后,则受让人的风险相对来说就减轻了,这有利于票据的流通。例如,A将一张金额为10 万元的汇票背书转让与B,B将其变造为100万元后背书与C,C背书给D(C的背书签字不能辨别是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作出),D又背书与E,当E请求甲付款时,发现票据变造,甲拒绝承兑或付款。此时E 作为执票人向其前手追索票款,D的签名在变造之后,当然要承担100万的票据责任,但当D取得追索权,向其前手C追索时,如推定其签名作成于变造之前,则C只承担10万元的票据责任,这样D就要承担90万的票据风险了;如果推定C的签名作成于变造之后,则C承担的票据责任是100万元,D作为正当执票人的权利就有了保障。此变造的票据风险最终应由直接受让该票据的当事人C承担,除非C能举证证明其签字作成于变造之前。这也就体现了票据法律关系中后手优于前手的权利原则。

  由于票据法有上述规定,因此票据有无变造,由何人变造,以及签名的时间等举证责任问题,对于票据上签章的人关系甚大。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包括两部国际统一的票据法对此都无直接规定,在票据实务中基本上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来分配票据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这方面,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值得借鉴,该法典规定了“确定签名、抗辩及正当程序的举证责任”。(注: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7条。)

  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我国票据法关于变造的效力原理与台湾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1.我国票据法将票据变造与票据伪造合于同一法条中加以规范,而台湾则分而规之;2.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参与或同意变造者的责任,台湾票据法取法英美作了明确的规定:参与或同意变造者,不论签名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均依变造文义负责;3.当票据上的签章不能辨别是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时,我国票据法是“视同”变造之前的行为,而台湾则是“推定”签名在变造之前。

  从法理上看,我国票据法的这种“视同”规定,否认了当事人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的权利,因为在票据实务中会出现当事人主张签名在变造之后并且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形。这种“视同”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就会有失公允,故宜效法台湾改作“推定”为好。或者,在其前面加上“除了相反证明外”的限制,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特别是票据权利人的利益,体现法的公正性。关于第二点,我国票据法也有对参与或同意变造者的责任作出规定的必要,同时,不能片面追求立法的简约性,而将伪造、变造合于同一法条中,以免混淆这两大票据瑕疵的传统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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